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127號
KSDV,101,簡上,127,201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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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林建廷
被 上訴人 張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1 年3 月2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簡字第229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係任職於17gobuy 公司之同事, 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購買6 張未上市公司之股票,而於 民國100 年7 月13日、14日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 及6 萬元之定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應上訴人之要求, 簽發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0 年7 月14日、金額為 11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收受6 萬元定金時交予 上訴人收執,作為上訴人交付定金之憑證,兩造並約定上訴 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股票時返還系爭本票。嗣被上訴人依約 交付股票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未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 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 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曾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購買6 張未上市 公司之股票,並因此分2 次交付定金,總計約12萬元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嗣已交付6 張股票予上訴人。惟系爭本票係 因被上訴人於100 年5 、6 月間向上訴人借款11萬元而簽發 交予上訴人收執,與委託代為購買股票無關。上訴人之前委 託被上訴人代為購買未上市公司之股票,係由被上訴人於匯 款單背面立據,並非簽發本票作為憑證,被上訴人之主張反 於兩造之前交易之做法,實有可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 審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判決確認上訴人 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曾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購買6 張未上市公司之股票,並 由上訴人分2 次交付定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已將6 張 未上市公司之股票交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交付定金之憑證?是否應於被上訴人 交付股票時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六、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交付定金之憑證?是否應於被上訴人 交付股票時返還被上訴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託其代為購買6 張未上市公司之股 票,並於100 年7 月13日、14日分別交付5 萬元及6 萬元 之定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應上訴人之要求,簽發系 爭本票,於上訴人交付6 萬元定金時交予被上訴人收執, 作為上訴人交付定金之憑證等情,上訴人雖否認之。然證 人侯如尚證稱:其陪同被上訴人去向上訴人收取6 萬元, 地點位於博愛路上的博正骨科診所前,上訴人交付6 萬元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等語(原 審卷第22頁)。證人呂學輝亦證述:其於7 月14日開車載 上訴人去博正骨科診所及中信銀行那邊,其將車停在中信 銀行前面,上訴人獨自一人下車走到博正骨科診所與中信 銀行間與被上訴人交易,上訴人回車上後,拿了1 張11萬 元的本票等語(本院卷第37、38頁),核與系爭本票金額 相符。上訴人對於7 月14日交付定金之金額雖有爭執,然 其並不否認於7 月14日交付定金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據此 ,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7 月14日交付定金時,由被上訴人 交予上訴人收執,應可認定。至於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 交付定金之憑證,是否應於被上訴人交付股票予上訴人時 返還被上訴人?證人侯如尚證述:其經由被上訴人告知得 知上訴人請被上訴人交割10張股票,上訴人先在麥當勞付 5 萬元,之後因盤商表示要全額付足才願意交割,被上訴 人於證人家中打電話向上訴人表示5 萬元太少,討論結果 是上訴人再支付6 萬元,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表示,現金 都已交付,但沒有憑證,被上訴人即表示願意簽發本票交 予上訴人收執,屆時股票交付,本票當面返還等語(原審 卷第22頁)。上訴人雖爭執兩造於電話中之對話內容,證 人侯如尚豈可能知悉,然被上訴人於證人侯如尚家中與上 訴人通話,上訴人所言固非證人侯如尚所能聽聞,惟證人



侯如尚仍可能聽聞被上訴人所言,進而知悉兩造之對話內 容;況且,據上訴人自陳之前曾與被上訴人交易,係其匯 款後,由被上訴人於存款人收執聯背面立據為憑,有存款 人收執聯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27頁),而本次交易上 訴人分2 次交付定金予被上訴人,均為現金交易,除系爭 本票外,被上訴人並未書立交付定金之憑證交予上訴人收 執。衡情,兩造之前交易,上訴人謹慎要求被上訴人於存 款人收執聯背面立據為憑,豈有可能本次以現金交付定金 ,在無匯款記錄、存款人收執聯可資為憑之情況下,反而 不要求被上訴人亦立據為憑之理,參以,系爭本票係上訴 人於7 月14日交付定金予被上訴人時,由被上訴人交予上 訴人收執,已如前述,足徵,上訴人交付定金,與被上訴 人交付系爭本票間,有一定之關連性,證人侯如尚前開證 述,應值採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上訴人交付定金 之憑證,應於被上訴人交付股票予上訴人時返還被上訴人 ,堪認已有相當之舉證。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 向其借款所簽發乙節,依首揭說明,即不得不提出有利於 己之證據。
⒊上訴人雖謂:兩造於100 年7 月14日交易時,證人侯如尚 並未在場,其證詞並無可採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呂學輝 為證,證人呂學輝固到庭證述:其於7 月14日開車載上訴 人去博正骨科診所及中信銀行那邊,其將車停在中信銀行 前面,上訴人獨自一人下車走到博正骨科診所與中信銀行 間與被上訴人交易,其並未下車,在車上只有看到兩造等 語。證人呂學輝既然在車上,則視線所及範圍自係有限, 再者,證人呂學輝開車載上訴人前往,上訴人下車後與被 上訴人交易,並未與證人侯如尚接觸,證人呂學輝自不會 特別留意兩造以外之周遭其他人事。是以,證人呂學輝之 證述,無法證明證人侯如尚當日並未在場,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要非足採。
⒋上訴人又謂:兩造之前交易,係由被上訴人於存款收執聯 背面立據為憑,被上訴人主張簽發本票作為憑證,反於先 前之作法,實有可疑等語。依上訴人提出然兩造之前交易 之存款收執聯可知,兩造前次交易係由上訴人以匯款方式 交付金錢,與本次上訴人以現金方式交付定金之情形尚有 不同,況且,兩造本次交易,除系爭本票外,被上訴人並 未書立交付定金之憑證交予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交付系 爭本票作為上訴人交付定金之憑證,亦非全無可能,要難 僅以兩造前次交易之方式,而認本件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 票交予上訴人收執之情形有何可疑之處,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仍非足採。
⒌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所簽發,被上訴 人否認之,上訴人對於其抗辯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 難予採信。
⒍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上訴人交付定金之憑證, 應於被上訴人交付股票時返還被上訴人,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系爭本票為上訴人交付定金之憑證,應於被上訴人交付股票 時返還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購買 6 張未上市公司之股票,被上訴人並已將6 張未上市公司之 股票交予上訴人,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上訴人自應將 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已無本票 債權存在,應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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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