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陳柏志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被上訴人 旗山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福元
訴訟代理人 柯如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
1 月9 日本院100 年度旗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01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主張及聲明為:緣上 訴人父親陳清寶獨資經營程藝土木包工業,簽發予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遭退票,為擔保程藝土木包工業 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務,上訴人之胞姊即訴外人陳淑美、陳 淑萍爰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共7 紙。上訴人基於見證人 之身分,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簽名,惟上訴人並非發票人 ,無需負擔票據責任。且程藝土木包工業於97年7 、9 、10 月向被上訴人訂貨之貨款共992,448 元,其中355,500 元已 於97年10月間清償,餘636,948 元,訴外人陳淑美、陳淑萍 以整數637,000 元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嗣後又清償其 中200,000 元,被上訴人因此作廢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 、7 之本票2 紙,惟其中97年10月27日貨款51,2 53 元,於取貨 時已以現金付款完畢,應予扣除,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 已受分配金額為300,901 元(含執行費15,656元),此部分 之金額亦應予扣除,故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5 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僅餘84 ,846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持有系爭 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擔保程藝土木包工業之97年7 、9 、10月尚未清償部分之貨款債務,簽發系爭本票,並非見證 人。程藝土木包工業於簽發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 前,已清償其中355, 500元之貨款,故於簽發如附表二所示 本票時,程藝土木包工業仍積欠97年7 、9 、10月貨款636,
948 元,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淑美、陳淑萍爰簽發如附表二所 示,票面金額為整數637,000 元之本票。嗣後程藝土木包工 業已清償200,000 元,被上訴人即作廢如附表所示編號6 、 7 之本票2 紙,尚餘票面金額共437,000 元之系爭本票未清 償,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四、原審結果認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 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 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程藝土木包工業為上訴人父親陳清寶獨資經營。 ㈡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由陳清寶簽發。
㈢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票載之簽名,均由上訴人、陳 淑美、陳淑萍所親簽。
㈣程藝土木包工業即陳清寶於97年7 、9 、10月向被上訴人訂 貨,總貨款共992,448 元,其中355,500 元已於97年10月間 清償,其中200,000 元於系爭本票簽立後清償,被上訴人於 系爭本票簽立後經強制執行程序自執行債務人陳淑美處受償 43,023元(含執行費15,656元),自執行債務人上訴人處受 償257,878 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㈡上訴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應否負給付發票人責任? ㈢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為若干?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因系爭本票 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此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應否負給付發票人責任? 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 字以為決定;票據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
其文義,最高法院55年台上1873號判例、92年台簡上24判例 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簽名,僅係作為見證 人,非發票人或保證人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為發票 人,應負票據責任等語。經查: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正面票載 之簽名,為上訴人所親簽,為兩造所不爭。票據為文義證券 ,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正面僅記載票據種類、付款日期、發 票日期、票據金額及發票人欄位,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為 證,是該本票可供上訴人簽名之欄位僅有發票人一欄,並無 見證人之字樣,上訴人於票據正面簽名即表彰為發票人,況 且見證人非票據法規定之記載事項,縱有見證人之記載亦不 生效力。證人陳淑美雖證稱:「我們請上訴人簽名當見證人 」等語(原審卷第14頁),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並未記載 見證人,又與票據法為要式證券、文義證券之性質不符,故 不論上訴人是否係基於見證人之意思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 正面上簽名,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不得變更票據上之文義,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正面所載之發票人,解釋為見證人, 而拒卻其票據上責任。是以上訴人應依票據文義負擔發票人 之票據責任。則上訴人主張其為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見證人 ,非發票人云云,不足採信。
㈢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為若干?
⒈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 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97年10月27日貨款51,253元,於取貨時已以現金 付款完畢,被上訴人又於強制執行程序受償300,901 元(含 執行費15 ,656 元),扣除上開51,253元及300,901 元後, 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僅餘84,846元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程 藝土木包工業尚未清償97年10月27日貨款51,253元,強制執 行程序受償之金額不應扣除,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金額仍為 437,000 元等語。經查:
⑴97年10月27日程藝土木包工業向被上訴人訂購鋼筋,該次貨 款為51,253元,有出貨單可佐,上訴人主張該次貨款已於當 日以現金給付完畢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應就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證人陳 淑美證稱:「97年10月27日有給現金,陳清寶等我交錢才把 貨拿走」等語(本院卷第66頁),惟該出貨單上僅記載「程 藝土木包工業- 現金」,並未註記已收訖或付清,上訴人復 未提出已付款之收據以佐證證人陳淑美之證詞,況且證人陳
淑美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有系爭本票可據,其上開證 詞亦為減輕自身票據債務之陳述,是證人陳淑美之證述有維 護上訴人之虞,故要難僅以證人陳淑美之證述,遽認程藝土 木包工業已於97年10月27日以現金給付當日貨款51,253元。 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其中51,253元已於97 年10月27日清償完畢云云,自難採信。
⑵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經強制執行程序,自執行債務人陳淑美 處受償43,023元,自執行債務人上訴人處受償257,878 元, 共受償300,901 元(含執行費15,656元),業據本院調閱99 年司執字第4248號卷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旨在審理本票擔保之債權實體權利義務 關係是否存在,執票人能否持該本票主張權利實現其債權。 本件被上訴人雖自強制執行程序分配300,901 元(含執行費 15,656元),然得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所確認者,應為在系 爭本票進入強制執行程序時,該本票債權存在與否,被上訴 人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債權,係依法分配而獲償,與系 爭本票債權於強制執行時存否無涉。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 經強制執行程序而清償部分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尚 屬無憑。
⒊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97年10月27日之貨款51,253元,於當 日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自強制執行程序中獲償之金額300, 901 元(含執行費15,656元)又屬依法分配獲償,亦不得作 為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因清償而不存在之論據。是上訴人主張 系爭本票債權437,000 元應扣除上開51,253元及300,901 元 (含執行費15,656元),餘84,846元,為無理由。八、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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