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八)字,90年度,215號
TPHM,90,重上更(八),215,200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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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八)字第二一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中
華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四四0、一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八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財政部基隆關暖暖支所(下簡稱暖暖支所)驗貨股 驗貨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另蔡耀平(業經本院更㈦審判決無罪確定) 係台北市翔元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八月間,見於中秋 節將屆,進口香皂供人送禮,有利可圖,惟因缺乏原廠銷售證明書,無法取得衛 生署核發之未含藥化妝品輸入證明,不得通關,乃商請台北市利來報關行擔任副 總經理之賴晃雄(亦經本院更㈦審判決無罪確定)以金錢向海關關員行賄,申報 假髮夾帶香皂之方式進關,賴晃雄再找利東報關行賴漢洋幫忙,經賴漢洋應允 ,惟須賄款新台幣(以下同)十五萬元,行賄關員,投單時先付七萬元,事成提 貨時再付八萬元,並指示賴晃雄貨物必須經由東光船務代理公司之船舶裝運,並 將貨卸儲於財政部基隆關暖暖支所大宇貨櫃站。且該批貨物必須以大小尺寸相同 之箱子包裝,其中少部分裝假髮之箱子號碼必須在船到港之前告知賴漢洋,蔡耀 平經賴晃雄轉達後,按賴漢洋之指示,請香港聯成貿易公司代為安排,以外型相 同之箱子裝二百十七箱佳美香皂、十三箱假髮,交由東光船務代理公司裝運,並 將裝船文件及假髮之箱號交予賴晃雄轉交賴漢洋,同年九月十六日運抵基隆後數 日之某日下午,賴晃雄前往台北市翔元有限公司,向蔡耀平取得約十七、八萬元 ,其中包括稅款等約十餘萬元,另有七萬元為賄款,賴晃雄於翌日上午,在台北 市台汽公司中崙站,將該款全數交付前往基隆上班之賴漢洋賴漢洋於取得是款 後,乃找渠認識之基隆關暖暖支所擔任驗貨員工作,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 ○○,交付該筆賄款,乙○○乃同月二十二日上午驗貨時,無視於該批貨物香味 撲鼻,明知假髮中夾帶香皂矇混闖關,亦未按驗貨股股長劉常信據:「進出口貨 物查驗及取樣準則」,「驗貨辦事細則」等規定,以進口貨物數量十分之一即二 十三箱批示查驗,僅讓賴漢洋自貨物上下取出其預知之兩箱假髮供驗,即在AN \77\4616\0041編號之報單貨名、件數、重量等項目上為不實挑認之記載,違 背職務,明知夾藏香皂予以放行,完成查獲手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使 蔡耀平免繳進口稅九、五四二元,貨物稅九三、九七一元,計獲利一○三、五一 三元,嗣為駐庫關員江振基巡倉時,查覺該批申報為假髮之箱子,散溢濃郁香皂 味,並從部分破損紙箱縫隙中可以看到CAMAY (佳美香皂)英文字樣,報請上級 複驗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



日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六款之收受賄賂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㈠為圖假髮夾帶香皂闖關成功 ,而以十五萬元行賄關員,投單時先付七萬元,事成提貨時再付八萬元,並已將 七萬元交付關員,業據原審同案被告蔡耀平賴晃雄分別於調查處初訊時及偵查 中自白不諱,本案之進口佳美香皂因部分破損紙箱縫隙中可以看到CAMAY英文字 樣及散溢濃郁香皂味經駐庫關員巡倉發覺有異,經複驗查獲有佳美香皂二百十七 箱,經證人江振基何偉洸詹昭鐶證明屬實,亦有緝私報告表影本附卷可稽, 該批進口貨物經證人劉常信批示查驗二十三箱,有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 驗貨辦事細則附卷可憑,並經證人劉常信證述明確,及外貨進口報單被告乙○○ 對於件數貨物名稱等之挑認,有該報單影本附卷可按,賴漢洋對於指示被告賴晃 雄、蔡耀平以假髮夾帶香皂闖關,金錢打通關節等各節及挑選二箱預知為假髮之 箱子供被告乙○○檢驗之供承。㈡賴漢洋於調查處時供認海關暖暖支所伊很熟, 但必須致送紅包十五萬元予海關人員,以打通關節... 從貨主蔡耀平處依照事先 約定拿取十五萬元賄款之前金七萬元,及有關之稅金(金額已記不清楚)交給伊 ,由伊出面致送海關關員,打通關節。㈢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事發之後 ,被告賴晃雄當被告蔡耀平之面詢問被告賴漢洋:「該七萬元活動費有無送達給 有關關員」時,賴漢洋表示:「該賄款已送給相關關員,否則驗貨關員不會挑認 放行」等語,經被告蔡耀平賴晃雄供認屬實。㈣被告乙○○於該批貨物被發現 夾帶藏肥皂後,曾至蔡耀平車內,與賴漢洋核對裝假髮之箱號,時賴漢洋當場向 乙○○表示:「第一次與你合作就出了這種事情‥‥」。㈤被告乙○○調至暖暖 支所雖僅二十餘天,惟服務海關已有十多年,該二百三十箱之貨物中,僅十三箱 係假髮,餘均為佳美香皂,且散溢濃郁香皂味加上箱子破損露出CAMAY字樣為駐 庫關員查覺,七十八年八月九日下午,檢察官前往現場勘驗,香皂味猶可聞及( 見勘驗筆錄),且於驗貨時,任由賴漢洋挑選兩箱檢驗,違背股長劉常信至少應 開二十三箱之批示,其當知夾帶香皂。㈥賴漢洋雖先則承認該賄款七萬元係渠私 自吞佔,繼又稱渠只拿到十一萬元,亦即否認有收到賄款七萬元,被告乙○○則 否認渠收受賄款七萬元,並以查驗之時間內,欲查驗之報單太多‥‥無法照批示 二十三箱全部開驗等語,然就二百三十箱貨物中,竟有絕大部分之二百十七箱係 夾帶之香皂,而假髮、香皂為兩種不同之貨品,且香皂香味撲鼻,已為一般人可 判知假髮夾帶香皂,因此,賴漢洋如果沒有相當之把握,亦即找過被告乙○○交 付賄款,斷然不敢冒然投單;被告乙○○設非收受賄款,亦不致於無視香皂之夾 帶違背職務予以挑認放行,全賴漢洋之意等為論據。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堅 決否認收受賄賂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當日待查驗之報單共有二十七件 之多,無法照批示廿三箱全部開驗,,當日僅有開二箱檢查,海關均未依批示全 部開驗,查驗時並未聞到香味;伊到暖暖支所是七十七年八月廿四日,在蔡耀平 等人謀議假髮夾帶香皂進口之後,不可能與蔡耀平等人勾結,且伊患有慢性鼻炎 ,香皂包裝在箱內,聞不出氣味,不知假髮內夾帶香皂,又查驗上開貨品,係當 天上午配單時始知悉,查驗時又非僅伊及賴漢洋二人在場,不可能收取賄款,賴 晃雄所謂行賄關員乙節,係遭調查人員脅迫;又查驗辦理紀錄欄記載「checked



correct」之英文字係指「查對無誤」,並非指「完成查驗」二十三箱之手續云 云。
三、本案進口假髮經複驗結果發現其中夾帶佳美香皂二一七箱之事實,固有緝私報告 表、進口報單等件附卷(見偵字第一四四O號卷第四至九、十二至十六、廿四至 廿六頁、廿八至卅、五四至五九、七二、七三頁,及偵字第一四七七號卷第二至 十、十四至十六頁),及經複驗查獲之佳美香皂二一七箱扣案為證。另依「進出 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驗貨辦事細則」規定查驗係以進口貨物數量十分之 一取樣,驗貨股股長劉長信依此規定亦批示至少應取樣廿三箱,固經證人劉長信 證述明確,並有該準則、辦事細則及上開進口報單背面「查驗辦理紀錄」欄批示 應取樣廿三箱查驗,及派交乙○○查驗,經乙○○驗訖核符蓋用條戳章之記載在 卷可憑(見本院重上更六卷第五十七頁正反面、偵字第一四四0號偵查卷第二十 四頁)。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同案被告蔡耀平於獲案之初在法務部調查局海員調查處供陳:伊聽國內朋友 說台北市利來報關行的副總經理賴晃雄在海關很有辦法,經朋友介紹伊於七十七 年八月間到他公司找賴晃雄面談,伊跟他說欲進口香皂,問他有沒有辦法能順利 通關,矇混進口,賴晃雄說海關人頭方面他很熟,一些有問題的貨,都有辦法順 利通關云云(見偵字第一四四0號卷第十三頁);雖核與同案被告賴晃雄所供情 節固屬相符。然查,被告乙○○係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始調至基隆關暖暖支 所擔任驗貨員,此有財政部基隆關暖暖支所七十八年十月五日(七八)基暖字第 一二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五十八頁)。被告乙○○既係在原審同 案被告蔡耀平賴晃雄二人於七十七年八月間計劃進口香皂供中秋送禮之用,並 謀議於假髮夾帶香皂進口之後方始到職,則原審同案被告蔡耀平等人謀議夾帶香 皂之時,自無計劃向特定對象之被告乙○○行賄之可能。 ㈡證人即暖暖支所驗貨股股長劉長信在調查局海員調查處訊問時供稱:進出口報單 之派驗,係我於每日上午九時前將當日將派驗之報單按各個貨櫃場整理好,平均 分配給九個驗貨員,原則上係隨機分派,使每個驗貨員不會固定專驗幾個貨櫃之 貨品,且使每人之工作量平均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四0號卷第一二五頁反面)。 該證人嗣後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更審前調查中亦均作相同之證述,其在本院更㈢ 審訊問時更明白證稱:這樣(按即依前述之派驗方式就預先知道誰在何處驗), 僅我知道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一、一三二頁、本院上更一卷第二八頁反面 、重上更三卷二第五二、五三頁)。依此查驗程序,既係於報關行投單後,方經 驗貨股股長劉長信派單指定何人查驗何批報單貨物,在股長劉長信派單之前,理 當無從查知何人被指派查驗何批貨物;則被告乙○○劉常信於當日分配報單前 自不可能知悉上開進口貨物由其驗關。被告乙○○既無由知悉上開進口貨物由其 驗關,甚且報關人員於事先亦不知由何位驗貨員查驗。雖被告乙○○於當日獲分 派查驗本件貨物後,確實由原審同案被告賴漢洋帶同被告乙○○驗貨;然當日上 午被告乙○○獲分派查驗之報單有進口報單九件、出口報單十八件,共計達二十 七件之多(見前揭暖暖支所七八基暖字第一二0號函);遍閱全卷又無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乙○○賴漢洋有事先期約賄賂之情事,本案之查驗又非最後一件



或單獨查驗,衡情原審同案被告賴漢洋當無於眾目睽睽之下交付賄款予被告乙○ ○之理。
㈢原審同案被告蔡耀平在調查局海員調查處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次訊問時 供稱:雙方約定賄款之金額為十萬元,事成後支付,現因事機敗露並未給付云云 (見偵字第一四四0號卷第十四頁正面);其所具之自白書及其七十八年七月二 十八日在檢察官偵查之供述,亦均陳稱:通關代價大約十萬元等語(見同上卷第 十五頁正面、二九頁正面)。然該蔡耀平在調查局海員調查處於七十八年八月一 日第二次借提訊問時則改稱:不久賴晃雄便告訴我海關方面索價十五萬元活動費 ,報單時先付七萬元,事成後再付八萬元;... 賴晃雄便來公司拿了約十七萬元 ,並告訴我稅金約十萬元,另七萬元為活動費云云(見同上卷第五十四頁反面、 五十五頁正面)。則關於期約行賄重要之點之賄款金額究為為十萬元,或為十五 萬元;及已否交付賄款予賴晃雄(一說未交付,一說已交付七萬元)乙節;原審 同案被告蔡耀平所為前後之陳述顯然不一。再查,該蔡耀平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 檢察官複訊時供陳:我交十七萬元給賴晃雄,其中十萬元是關稅,另小部分是倉 租;... (問:倉租多少元?),數千元至一萬元等語(見同上卷第五十八頁反 面);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查中有改稱:(進口報關費用)大約七、 八千元(見同上卷第二十九頁)。而另同案被告賴晃雄原在調查局海員調查處陳 稱:我(賴晃雄)、賴漢洋各賺一萬元佣金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七七號卷第三頁 )。則以賴漢洋取得賴晃雄所交付之十七萬元(之後蔡耀平一度改稱十七、八萬 元),減去關稅十萬元,再減去報關費七、八千元、倉租拆櫃費數千至一萬元, 及賴晃雄賴漢洋之佣金各一萬元後,餘額即未達七萬元可供行賄。依此,則被 告蔡耀平前此所述報單時先付七萬元賄款,亦有不符。況據原審同案被告蔡耀平 在本院更審前審理中改稱:伊僅交付十一萬元與賴晃雄云云,並提出收據(見本 院上更一卷第七十二頁)及有報關資料影本各一紙為證。觀此各節情形,則賴漢 洋顯然不可能尚有餘款十萬元或七萬元前金,得用以行賄交付被告乙○○至為灼 然。
㈣被告乙○○在迭次偵審中始終堅決否認有收受賴漢洋之賄賂。原審同案被告賴漢 洋於案發之初在調查局海員調查處第一次調查中,亦堅稱:沒有向關員乙○○打 通關節給予好處云云(見偵字第一四四0號卷第二十二頁正面)。雖該賴漢洋在 調查局海員調查處第二次調查中陳稱:我告訴賴晃雄,海關暖暖支所我很熟,但 必須致送紅包十五萬元予海關關員,以打通關節,順利通關,同時我並指示賴晃 雄有關貨物包裝通關細節;... 賴晃雄並從貨主蔡耀平處依照事先約定拿取十五 萬元賄款之前金七萬元及有關稅金交給我,由我出面致送海關關員,打通關節等 語(見偵字第一四四0號卷第四三頁反面、第四四頁正面)。但於同次訊問中仍 堅稱:我自貨主蔡耀平處取得之七萬元賄款,我均私自吞佔,沒有致送給海關關 員;... 這是我詐騙賴晃雄,私吞該賄款云云(見同上卷第四十四頁正面第六行 、第七行、第四十五頁正面第五行)。至於海關人員如何廢弛職務,未依規定查 驗,則均據賴漢洋供陳:無法解釋云云。再查,雖原審同案被告蔡耀平在海員調 查處供稱:七十七年九月廿二日下午事發之後,賴晃雄當我的面詢問賴漢洋該活 動費有無送給有關關員,賴漢洋即表示該賄款已送達給相關關員,否則驗貨關員



不會挑認放行云云(見同上卷第五六頁);惟此部分「賴漢洋即表示該賄款已送 達給相關關員」之供詞,無非傳聞自賴漢洋之事實;揆諸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 第二八四二號判例意旨,果若查無其他相關資料以為佐證,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不能據以認定犯罪。又查,原審同案被告賴漢洋於調查局海員調查處雖另又陳稱 :七十七年九月廿二日下午蔡耀平進口之假髮夾藏香皂之事為人檢舉而無法提貨 ,我於下午二時五十分左右向蔡耀平賴晃雄說明上情,並隨即進入貨櫃站找乙 ○○商量補救措施,二人並一起到蔡耀平停在貨櫃站門口的車子上研商補救的措 施,當時蔡耀平賴晃雄都在場,我還唸該批假髮的箱號單號碼供乙○○參考, 並向乙○○致歉表示,第一次跟你(乙○○)做就發生這種事情,真不好意思, 乙○○沒表示什麼,很不高興的離開了等語;惟在同一訊問中賴漢洋仍堅詞否認 有送賄款給關員打通關節情事(見同上卷第一八0頁)。則原審同案被告賴漢洋 關於未行賄海關關員之陳述亦始終一致;被告蔡耀平前此所稱「賴漢洋表示該賄 款已送達給相關關員」乙節,則僅係傳聞自賴漢洋號無根據之事實,應認無證據 能力。至關於所謂「第一次跟你(乙○○)做就發生這種事情」乙節,業據賴漢 洋在本院更審前調查中補充辯稱:我說第一次跟你「做」是指第一次跟他(指乙 ○○)驗關,也是指第一次跟他碰面第一次跟他驗關,就發生這種事對他很抱歉 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七卷第三三頁)。參諸被告乙○○派至暖暖支所擔任驗貨員 尚不及一月,已如前述,則原審同案被告賴漢洋事後所辯「做」是指第一次與乙 ○○驗關而言,自非無據。
㈤原審同案被告賴晃雄在海員調查處供稱:因此據我了解,上述七萬元賄款,賴漢 洋應該有致送予驗貨及派單關員;蔡耀平交予我轉交賴漢洋之七萬元賄款,我確 實轉交於賴漢洋本人,由賴漢洋致送予驗貨及派單關員云云(見偵字第一四四七 號卷第四頁面面、第五頁反面),另原審同案被告蔡耀平亦供稱:九月廿二日下 午事發之後,賴晃雄當場便問賴漢洋有無將賄款致送給海關關員,賴漢洋表示該 賄款已送交給海關派單及驗貨關員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四0號卷第五十五頁反面 )。最高法院前第二次及第三次發回更審,亦均據以指明賴漢洋行賄之對象有無 包括海關派單人員,亦滋疑義云云。然此部分所謂「有無包括海關派單人員」, 並查無當天批派報單之驗貨股股長劉常信有何涉案之相關事證。另賴漢洋在海員 調查處所供:有打電話給稽查股股長賴金喜幫忙早些將該批貨物拆櫃進倉乙節」 (見偵字第一四四0號卷第二一頁反面);亦經賴金喜否認有該等情事(見同上 卷第一三0頁反面)。則前開賴晃雄蔡耀平供詞,既未能明確指出收賄海關關 員之姓名,又均係傳聞自賴漢洋之毫無根據事實,自不得執為認定被告乙○○涉 有貪污罪嫌之依據。
㈥證人即大宇貨櫃站駐庫關員江振基、經股長劉常信指派共同複驗之驗貨員何偉洸 ,及暖暖支所副主任詹昭鐶等人固均供證: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 十分許,因駐庫關員江振基例行巡倉工作時,發覺該批貨物有香皂味道,從部分 破損紙箱縫隙中可以看到camay英文字樣,經層報該支所副主任詹昭鐶、稽查股 股長賴金喜發覺經過,由劉常信指派何偉洸複驗,詹昭鐶督導複驗,有聞到香皂 味云云(見偵字第一四四0號卷第四、五、六、八、九頁)。然證人何偉洸在本 院更一審時則改稱:(問:有無聞到香味?),沒有刻意去注意,倉庫裡什麼味



道都有等語。證人即大宇貨櫃站進口組長董良偉證稱:「... 貨櫃搬至倉庫時, 並沒有聞到香味,至第二次驗時(複驗),全部打開,才聞到香味云云(見本院 上更一卷第二六頁、二七頁正反、面)。另證人即稽查股股長賴金喜亦證稱:( 問:你當天有無聞到香皂味?),是江振基跟我報告的;因倉庫不通風,貨物置 久,才去現場看,時隔已久,我記不得有無聞到味道云云(見本院重上更四卷第 一五0頁反面)。本案事發當日在場之多人,或謂有聞到香味者,或無聞之者亦 有;而被告乙○○罹患鼻炎多年,嗅覺遲鈍,猶未痊癒,有其提出之健康紀錄可 查(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以下)。衡以驗貨倉庫五味雜陳,縱嗅覺功能正常之人 ,亦難免疏於注意有無香味。殊難憑此即遽以推定被告乙○○「聞出香皂味,看 見香皂名稱」,而故為不實之挑認予以圖利放行。 ㈦原審同案被告賴漢洋於海員調查處時訊問時固曾供稱: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上 午在大宇貨櫃站倉庫,我會同基隆關暖暖支所驗貨股驗貨員乙○○到現場查驗該 批假髮,由我拆了兩箱供乙○○查驗,驗係假髮後,就逕予挑認通過云云。然該 賴漢洋自案發後始終否認有行賄關員,在本院更審前調查中更供稱:我不認識乙 ○○;我利用快接近中午倉庫快要關門,關員就會比較疏忽;... 一般海關越後 面越疏忽,驗的就比較匆促;... 當時接近十一時他們要吃飯了,查驗較不會這 麼嚴;... 我利用他們十一時驗關較鬆懈時走的漏洞等語(見本院重上更六卷第 九0頁反面、重上更五卷第七八頁)。證人即暖暖支所驗貨股股長劉常信亦在本 院更審前到庭證稱:因趕時間提貨或出口事,有驗貨不足的情形云云(見本院上 更一卷第二九頁)。而本案發生當日上午被告乙○○獲分派查驗之報單有進口報 單九件、出口報單十八件,共計達二十七件之多,復有暖暖支所七八基暖字第一 二0號函在卷可查。則賴漢洋所供:渠從事報關工作已有多年,洞悉海關關員驗 貨習性云云,自屬言之有據,非不可採信。
㈧另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 掌公文書,有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主觀上須明 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查,進口報單「查驗辦理紀錄」欄記 載「checked correct」,觀其文字之意義應係指「驗貨關員對其指件開驗貨物 與進口報單申報項次核對相符」,而難認係指「完成查驗二十三箱手續」(本院 卷附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基普暖字第九0一0六八一四號函參照 )。本案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賴漢洋有事先期約賄賂之情事, 有如前述。而查驗當時,原審同案被告賴漢洋選中查驗之進口貨物二箱,經開箱 查驗確為假髮乙節,業據原審同案被告賴漢洋於獲案之初在調查局海員調查訊問 中供陳在卷(見偵字第一四四0號卷第二十二頁背面)。被告乙○○依此查驗之 結果,在該筆貨物之進口報單背面「查驗辦理紀錄」欄記載「checked correct 」,自難認有故意為不實登載之可言。再查,遍閱全卷之證物及相關人員之供述 ,被告乙○○在查驗本案之貨物後,僅有在AN\77\4616\0041編號之進口報 單背面「查驗辦理紀錄」欄記載「checked correct」,而未曾為其他不實之登 載;公訴意旨所指:「僅讓賴漢洋自貨物上下取出其預知之兩箱假髮供驗,即在 AN\77\4616\0041編號之報單貨名、件數、重量等項目上為不實挑認之記載 」乙節,應屬誤會。至於,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驗貨辦事細則



」規定,查驗固以進口貨物數量十分之一取樣;驗貨股股長劉長信依此規定亦批 示至少應取樣廿三箱;然被告乙○○未依此項指示開啟二十三箱檢驗,而僅依原 審同案被告賴漢洋選中之進口貨物二箱查,應僅係違反行政作業規定,及上級長 官之指示,尚難據以推論被告有明知並故意為不實登載之犯意。 ㈨綜上各節所述,原審同案被告蔡耀平賴晃雄於調查局海員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 中固均供述請賴漢洋致送賄款予海關關員以打通關節云云;惟彼等對於賄款之數 目多寡、行賄對象、有無行賄之情,前後供述不一,語多矛盾,且多否認行賄之 事;其中唯一與海關驗貨有過接觸且受託行賄之賴漢洋更無一語提及有向被告乙 ○○交付賄款,或有期約賄賂之情事。案關重典,本院經查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 以佐證原審同案被告被告蔡耀平賴晃雄賴漢洋等人前此有瑕庛之自白之真正 ,本諸罪疑惟輕之法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四、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收受賄賂及公務員 登載不實犯行,此部分被告乙○○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及詳查,遽就告 王錦詳論罪科刑,自有未當。被告乙○○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而為被告乙○○無罪 之諭知。
五、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雖另以:原審法院更三審判決,檢察官究竟何時收受判決 ,事關上訴有無逾期,應一並併切實查明,依法定程序辦理云云。惟本院前述更 三審判決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業據最高法院詳為審理後,並未敘明有上訴逾 期之情事,而將本院更三審判決全部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在案。則前揭檢察 官之上訴是否有逾期之情事,理論上既已經最高法院審酌,並為發回更審之判決 ;且該更三審判決已不復存在,本院自無就更三審判決後上訴有無逾期一事,再 予查察之餘地,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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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