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二О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柴啟辰
楊嘉馹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
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叁年。又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係台灣電力公司(下簡稱為台電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下簡稱核一廠) 品質課安全管制股股長,負責該廠安全管制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六月十一日,因公前往美國考察。依規定本可報 銷實際支出之護照費、簽證費,惟甲○○返國後自行申報因公出國差旅費用時, 明知此行持用通關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美國簽證,原係其前於八十四年十、十一月 間奉派美國實習之前取得,均仍在有效期內,並無重新補發並申辦之實,且前次 公畢返國已檢據核銷護照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護照拍照費三百元(公 訴人誤載為四百元)、美國簽證費七百五十元等出國手續費,此行既無前開相同 名目之支出,不得重複列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違反 國外出差旅費規則第十三條:「出國手續費包括護照費、簽證費、黃皮書費、保 險費及機場服務費等,按實檢據列報」之規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其 核一廠之辦公室內,自行以在亞美旅行社開立之表示代購並收取美國國內行程機 票票款六千三百四十三元意思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之私文書上,變造內容 ,附加登載:「簽證費七百五十元、護照費一千二百元(未附支出單據憑證)」 後,提出行使,連同阿信快速彩色沖印社編號HS00000000號二聯式統 一發票(其上由阿信快速彩色沖印社記載「護照拍照」費三百元,該費用係其家 人在前之拍照費,但阿信快速彩色沖印社並未載買受人,該買受人台電公司及地 址等資料係由不詳者填寫),檢具向台電總公司會計處送審,足生損害於亞美旅 行社收取金額之正確性及台電公司對公差旅費審核之正確性。甲○○並明知上開 三項費用並未支出,竟登載於該公司「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及收據」(為公文書 ,但不構成犯罪)上,而意圖浮報詐領上開護照費等三項費用。嗣後接獲不知情 之台灣電力公司會計處審核人員范國瑜通知護照費、簽證費之支出單據憑證不足 ,其為矇混過關,乃在該廠「支出證明單」(為公文書,但不構成犯罪)上佯填 「因故未能取得(單據)」,使不知情之該廠品質課長黃義清、副廠長陳台裕核 批支付甲○○「護照辦理費用」,復自行以變造護照影本(為變造特種文書)再
予影印之方式,變造前請領之護照發照日期(西元一九九五年十月三日變造為一 九九六年十月三日)及效期截止日期(西元二OO一年十月三日變造為二OO二 年十月三日)之護照影本,致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護照管理之正確性,一併補送 審查而均持以行使,惟范國瑜仍質疑此行究有無支出護照費,甲○○則訛告在半 年多前即已獲悉將奉派出國,故提前申辦護照云云,范國瑜信以為真,而在該變 造之護照影本下方代為註記「事先辦妥護照」字樣,使該護照與申請符合;至簽 證費部分,甲○○則取得安運旅行社代辦家人以前辦理美國簽證補開之「美國簽 證及手續費」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為私文書,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補送充數 ,致范國瑜等審核人員陷於錯誤,於八十六年七月下旬至同年八月上旬間,如數 核銷護照費一千二百元、護照拍照費三百元、簽證費七百五十元,合計二千二百 五十元(事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繳回上開款項)(下稱第一案)。二、又甲○○係核一廠核定公布之八十六年會計年度國外休假旅遊人員,依據台灣電 力公司八十六年度從業人員國外休假旅遊活動實施要點規定,應於出國旅遊前先 向廠方請准三天以上休息假,返國後再於年度結束前檢附休假單影本等,向台灣 電力公司核能第一廠職工福利委員會申領一萬元上限之補助款。八十六年六月下 旬,其惟恐逾期無法申領出國旅遊補助款,明知其該年度間並未請休假出國旅遊 ,竟欲詐領核一廠員工休假出國旅遊補助款,以不實單據憑證矇混請款,而向該 廠人事課負責考勤登記之張瑞芬借出先前因公出國業經該廠業務主管人員核章之 公出單之公文書,再於其辦公室內以修正液塗銷該業經職務代理人林志平、直接 主管運轉課長廖冠惠、副廠長薛鴻儒核章之公出單上事由欄原登載「因公出國」 之「因公」二字,使僅留「出國」二字,再影印後持影印本送審,而變造公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致生損害於該機關管理員工請假之正確性;至於應檢附本人之機 票單據憑證部分,則擅取不知情胞妹宋佩珠自美國洛杉磯返國機票存根正本替用 ,致該廠職工福利委員會旅遊幹事助理林輝雄、會計課經手承辦員工出國旅遊補 助款單據審核之編審洪美玲等經辦審核人員未查該機票存根上之姓名與聲請人即 甲○○不符,且該假單係公出單,並非休假單,甲○○並非請休假,而如數照准 後,製發支付傳票後,交核一廠供應課出納,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發給甲○ ○九千四百元之補助款(先扣繳稅款六百元)。後經該廠人事室於八十六年八月 二十二日彙報員工出國旅遊補助款名單時,發覺甲○○此次申請休假出國旅遊期 間與其因公出國考察之期間相同,而通知會計課處理,經會計課電詢甲○○要求 其繳回重複申領之出國旅遊補助款時,甲○○始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繳回一 萬元。甲○○於偵查中自白上情,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詐得之財物(繳交日期如 上述)(下稱第二案)。
三、案經檢舉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第一案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台電公司核一廠品質課安全管制股股長,負責該廠安全管 制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見本院更㈢卷九十頁所附核一廠函), 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六月十一日,曾因公前往美國考察,公畢返國後,自
行申報因公出國差旅費用,其此行持用通關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美國簽證,原係其 於八十四年十、十一月間奉派美國實習之前取得者,均仍在有效期之內,並無重 新補發或申辦之實,且前次公畢返國已檢據核銷護照費一千二百元、護照拍照費 三百元(公訴人誤載為四百元)、美國簽證費七百五十元等出國手續費,此行並 無前開相同名目之支出,而不得重複列報,竟違反國外出差旅費規則第十三條: 「出國手續費包括護照費、簽證費、黃皮書費、保險費及機場服務費等,按實檢 據列報」之規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其核一廠之辦公室內,自行以亞 美旅行社開立代購美國國內行程機票票款六千三百四十三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 據上,變造內容登載:簽證費七百五十元、護照費一千二百元(未附支出單據憑 證),並持以行使,連同阿信快速彩色沖印社,補開其家人以前支付「護照拍照 」費三百元之二聯式統一發票,向台電總公司會計處送審,及其明知上開三項費 用並未支出,竟登載於該公司「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及收據」上,而意圖浮報詐 領上開護照費等三項費用。嗣後接獲不知情之台灣電力公司會計處審核人員范國 瑜通知護照費、簽證費之支出單據憑證不足,其為矇混過關,乃在該廠支出證明 單上佯填「因故未能取得(單據)」,使不知情之該廠品質課長黃義清、副廠長 陳台裕核批支付甲○○「護照辦理費用」,復自行以變造護照影本再予影印之方 式,變造前請領之護照發照日期(西元一九九五年十月三日變造為一九九六年十 月三日)及效期截止日期(西元二OO一年十月三日變造為二OO二年十月三日 )之護照影本,致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護照管理之正確性,一併補送審查而均持 以行使,惟范國瑜仍質疑此行究有無支出護照費,其則訛告在半年多前即已獲悉 將奉派出國,故提前申辦護照云云,范國瑜信以為真,而在該變造之護照影本下 方代為註記「事先辦妥護照」字樣,使該護照與申請符合;至簽證費部分,其則 取得安運旅行社代辦其家人以前辦理美國簽證補開之「美國簽證及手續費」旅行 業代收轉付收據,補送充數,致范國瑜等審核人員陷於錯誤,於八十六年七月下 旬至同年八月上旬間,如數核銷護照費一千二百元、護照拍照費三百元、簽證費 七百五十元,合計二千二百五十元,被告事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繳回上開款 項。以上各情,迭據被告甲○○於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歷 次調查、審理時坦承在卷。
㈡並有:①有台電公司核一廠函。②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電腦報表。③被告 之中華民國護照影本(上有美國簽證,係其於八十四年十、十一月間取得)。④ 前次公畢返國已檢據核銷護照費一千二百元、護照拍照費三百元(公訴人誤載為 四百元)、美國簽證費七百五十元等出國手續費。⑤經變造之亞美旅行社開立代 購美國國內行程機票票款六千三百四十三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其上登載: 簽證費七百五十元、護照費一千二百元,未附支出單據憑證)。⑥阿信快速彩色 沖印社編號HS00000000號二聯式統一發票(其上載「護照拍照」費三 百元)⑦支出證明單(上有「因故未能取得(單據)」)⑧變造護照影本(變造 再予影印之方式,變造前請領之護照發照日期,西元一九九五年十月三日變造為 一九九六年十月三日,及效期截止日期,西元二OO一年十月三日變造為二OO 二年十月三日)。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被告入出境電腦資料(八十六 年五月二十二日出境,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⑩阿信快速彩
色沖印社負責人陳清信所提出之編號HS00000000號二聯式統一發票第 一聯(見本院更㈢卷第七九頁,其上之買受人與地址為空白)等證物,在卷可查 。
㈢且據阿信快速彩色沖印社負責人陳清信證稱:「我有查過我的第一聯,上面沒有 字跡,護照拍照費及三百元是我的太太寫的。」、「(問:發票上面的買受人及 地址有無授權給消費者填寫?)我們一般都是空白給他,我們不可能授權給他, 如果他拿回去要如何填我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更㈢卷第七四頁)與台 電公司會計處審核人員范國瑜(見偵查卷第二六頁至第三十頁)陳明在卷。復有 被告變造後之前開護照、核一廠核批支付「護照辦理費用」之支出證明單、八十 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由被告填具之「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及收據」、亞美旅行社開 立代購美國國內行程機票票款六三四三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核一廠單據粘 存單粘存之上開前由阿信快速彩色沖印社開立護照拍照費三百元之統一發票影本 在卷可稽。
㈣「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時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 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性質上仍屬詐欺罪之一種;故 而應以行為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有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可乘之事機 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者,為其構成 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0六號判決參照),被告明知不得重複 列報前開簽證費、護照費、拍照費,仍以前開不正方式報領,其有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甚明。
㈤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 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 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五號判例參照)。被告自行以變造 護照影本(為變造特種文書)再予影印之方式,變造前請領之護照發照日期(西 元一九九五年十月三日變造為一九九六年十月三日)及效期截止日期(西元二O O一年十月三日變造為二OO二年十月三日)之護照影本,因護照之效期與發照 日期為護照有效之重要依據,被告將之影印竄改,與竄改原本無異,且致生損害 於主管機關對護照管理之正確性,業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在卷(見本院更㈢ 卷第八0頁)。
㈥卷附亞美旅行社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見偵查卷第一四0頁),乃亞美旅 行社開立表示代收客戶代購機票款意思,供客戶記帳、報帳之用,應屬刑法第二 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其核一廠之辦公室內, 自行以在亞美旅行社開立代購美國國內行程機票票款六千三百四十三元之旅行業 代收轉付收據上登載:簽證費七百五十元、護照費一千二百元,連同阿信快速彩 色沖印社,因其家人拍照而補開予其家人之護照拍照費三百元之二聯式統一發票 ,持向台灣電力公司會計處送審,係為表示伊已支出上開兩項費用,據以向會計 單位提出供審核之事實,此據被告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及本院本審調查、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本院更㈣卷第十七、十八頁、更㈤卷第十八、十九頁),至上揭阿信 快速彩色沖印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係屬二聯式統一發票,並無統一編號,台電公
司不得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第三人擅自在代收轉付收據填載簽證費及護照 費,雖因代收轉付收據係屬收據只能做為作帳憑證不能持之申報扣抵營業稅,簽 證費及護照費係屬規費也無扣抵銷項稅額問題。台電公司取得該憑證也不得持之 申報扣抵營業稅,故對營業稅並無損害,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八十九年 八月五日北市基中北甲字第八九0一八四八四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㈢卷 第八十九頁)。惟被告在無製作權之上開代收轉付收據上,擅自添加該旅行社未 收取之費用項目後持以行使,已係變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 於亞美旅行社收取金額之正確性及台電公司對公差旅費審核之正確性,不因該代 收轉付收據是否得提出扣抵營業稅而卸免被告責任之成立。 ㈦查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 受人之會計憑證,供買受人記帳、報帳之用,性質上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之 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0八號判決參照)。依前開台北市稅捐 稽徵處中北分處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函所示,卷附阿信快速彩色沖印社書具之護照 拍照費用之統一發票,係屬二聯式統一發票,並無統一編號,台灣電力公司不得 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對營業稅並無損害。惟若對該統一發票之內容有所增刪 或變更,並持以行使,而從中詐取財物,亦足生損害於阿信快速彩色沖印社及受 行使之台灣電力公司,即有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問題。茲查該阿信快速彩色 沖印社書具之護照拍照費用統一發票,其上買受人欄及地址欄之筆跡與品名、數 量、單價、金額、總計各欄之字跡,顯不相同,有該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一四七頁),惟被告供稱:伊提出該統一發票向台電公司申請費用時, 其上買受人欄及地址欄是空白的,伊不知是如何填上云云。而證人即阿信快速彩 色沖印社負責人陳清信於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問:編號HS0000 0000號發票之買受人台電公司及地址之記載,是否為貴工作室員工填寫的? )不是,可能是持有該發票者自行填寫的」(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於本院前 審調查時則證稱:「我有查過我的第一聯,上面沒有字跡,護照拍照費及三百元 是我的太太寫的。」、「(問:發票上面的買受人及地址有無授權給消費者填寫 ?)我們一般都是空白給他,我們不可能授權給他,如果他拿回去要如何填我們 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更㈢卷第七四頁),且提出之編號HS00000 000號二聯式統一發票第一聯(見本院更㈢卷第七九頁),其上之買受人與地 址皆為空白,所稱其交付予買受人時,買受人欄與地址欄均為空白等語,尚非無 據。而核一廠答覆本院查詢以:「阿信快速彩色沖印社發票,係由其檢具單據逕 向本公司總管理處(會計處)辦理報銷,本廠會計人員並未經手」等語(見本院 更㈢卷第九一頁該廠函),則依該發票上所載之買受人為台電公司與地址為台北 市而非核一廠之臺北縣地址,衡情應為不知情之台電公司總管理處人員代填。況 查此發票為二聯式發票,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得免填買 受人名稱及地址,是關於買受人與地址並非系爭統一發票之必要記載事項,有基 隆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函在卷可查(見本院更㈢卷第八三頁,包括該統一發票 之第一聯影本),被告是否有予以填載之必要,亦非無疑。且此部分尚乏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加以填載,是被告就此部分自不構成偽造文書之犯行,則被 告持之加以行使,亦無成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可言。
㈧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其所謂「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 ,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 ,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參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六 號判決)。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凡該條 例第二條所定之人員,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皆屬之。而所稱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因法律或命令賦與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 之機會予以詐財者,亦屬之(參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七號判決) 。查被告係核一廠品質課安全管制股股長,係經台電核一廠以為提高核機機組之 功率,減少跳機、障礙維修,及核工、核安之分析,反應器組件承受情形及可能 之廢料環保疑慮等目標考慮,而簽准送選被告一人赴美考察一節,有台灣電力公 司選送人員出國呈核表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三頁),顯見被告該次 出國係其職務上行為,因該次出國而得以核報支出費用,依上說明,被告就詐領 護照費等部分,自係因其職務上之機會所得報領,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無誤。被告就此所辯非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不足採取。 ㈨按「上訴人將變造之公文書交會計單位登帳,其主觀上並無使會計單位登載不實 之意思,會計人員登帳,係基於其本身職務上之行為,非由於上訴人之虛偽聲明 ,而使之登載,原判決認其併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罪,尚有未洽。但此項違誤尚不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得據以為裁判,將原判 決罪刑部分撤銷改判」(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號判決參照)。又 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虛偽登載罪,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 之登載為要件,如非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即難以該罪相繩。被告因公前往美國 考察,公畢返國以阿信快速沖印社補開給被告家人以前支付之「護照拍照」費三 百元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以變造護照之發照日期,效期截至日期再加以影印等資 料,持以填載「國外出差旅費報告及收據」以詐領護照費等情,但被告係核一廠 品管課之安全管制股股長,經辦該廠安全管制工作,上開「國外出差旅費報告及 收據」與「支出證明單」(上佯填「因故未能取得單據」)之公文書,非其職務 上所掌管,被告雖有虛偽填載之情,仍不能依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論處罪刑。 ㈩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二、第二案部分:
(一)被告甲○○係核一廠核定公布之八十六年會計年度國外休假旅遊人員,依據台灣 電力公司八十六年度從業人員國外休假旅遊活動實施要點規定,應於出國旅遊前 先向廠方請准三天以上休息假,返國後再於年度結束前檢附休假單影本等,向台 灣電力公司核能第一廠職工福利委員會申領一萬元上限之補助款。八十六年六月 下旬,其惟恐逾期無法申領出國旅遊補助款,明知該年度間未請休假出國旅遊, ,欲詐領核一廠員工休假出國旅遊補助款,以不實單據憑證矇混請款,而向該廠 人事課負責考勤登記之張瑞芬借出先前因公出國業經該廠業務主管人員核章之公 出單之公文書,再於其辦公室內以修正液塗銷該業經職務代理人林志平、直接主 管運轉課長廖冠惠、副廠長薛鴻儒核章之公出單上事由欄原登載「因公出國」之 「因公」二字,使僅留「出國」二字,再影印後持影印本送審,而變造公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致生損害於該機關管理員工請假之正確性;至應檢附本人之機票單 據憑證部分,則擅取不知情胞妹宋佩珠自美國洛杉磯返國機票存根正本替用,致 該廠職工福利委員會旅遊幹事助理林輝雄、會計課經手承辦員工出國旅遊補助款 單據審核之編審洪美玲等經辦審核人員未查該機票存根上之姓名與聲請人即甲○ ○不符,且該假單係公出單,並非休假單,甲○○並非請休假,而如數照准後, 製發支付傳票後,交核一廠供應課出納,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發給甲○○九 千四百元之補助款(先扣繳稅款六百元)。後經該廠人事室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 二日彙報員工出國旅遊補助款名單時,發覺甲○○此次申請休假出國旅遊期間與 其因公出國考察之期間相同,而通知會計課處理,經會計課電詢甲○○要求其繳 回重複申領之出國旅遊補助款時,甲○○始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繳回一萬元 等情,迭據被告甲○○於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 及本院歷審調查、審理時坦承在卷。
(二)並有:①公出單之公文書(其上有修正液塗銷該業經職務代理人林志平、直接主 管運轉課長廖冠惠、副廠長薛鴻儒核章之公出單上事由欄原登載「因公出國」之 「因公」二字,使僅留「出國」二字)。②被告胞妹宋佩珠自美國洛杉磯返國機 票存根正本。③支付傳票等在卷可查。又被告如何申請八十六年度出國旅遊補助 款之經過情形,並分據證人洪美玲(見偵查卷第三三頁)、徐麗玲(見偵查卷第 四三頁)、林輝雄(見偵查卷第四六頁)、張瑞芬(見偵查卷第五五頁)、陳憲 昭(見偵查卷第五0頁)於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及洪美玲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綦詳 。
(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係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 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且刑法上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 務上制作之文書而言,故雖公務員制作之文書,而非基於職務上關係所制作者, 仍不得以公文書論(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二十年度上字 第六六八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犯罪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 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 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參最高法院四十 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而刑法第二百十一條所稱變造,係就原已完成 之公文書,無改作之權,而加以變更之謂(參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 七號判例)。至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公文書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事項,並非明知,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成立偽造公文 書之罪(參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十八號判例)。又刑法上之變造文書, 祇需在原有存在之文書上,不變更其文書之本質,而就文書之內容有所增刪、更 改,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當之;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以有 損害之虞即為已足,不以實生損害為必要,且此項損害,亦不以具經濟價值為限 ;若為公文書,如因而有使公文書之信憑性發生動搖、混淆之虞者,亦包括在內 (參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一號判決)。查前開公出單為台電公司據 以核准因公出國之文書,有核一廠函在卷可查(見本院更㈢卷第九二頁),依前
揭說明,自非屬「私文書」,至被告選任之辯護人前引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 二八0一號判例,說明該公出單係被告原始製作,屬被告有權製作,主張係私文 書,然查,該公出單雖由被告填寫,但既經其上級核章後,存於人事室,並以之 為被告依職務公出之準據,若將該公出單認定係「私文書」,顯與前開說明不符 ,且該經核章之「公出單」,已由人事室之公務員保管,據為考核登記公務員差 勤之依據,自為該人事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被告非掌管人事之公務員 ,自無權加以更改,所辯非「公文書」已屬無憑。而被告向張瑞芬借得公出單, 將事由欄所載「因公出國」之「因公」二字予以塗銷,再加以影印,依最高法院 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五號判例意旨,仍屬變造文書,其持以申請出國旅遊 補助費即屬行使,且依上說明,上開公出單係公文書,被告無權而變造使之「故 減」內容,台電公司因而生有考勤查證困擾之損害(見本院更㈢卷第九二頁核一 廠函),是其持之行使應成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辯稱其行為非變造公文書 ,並不可採。
(四)被告向該廠人事課借出公出單之公文書,以修正液塗銷公出單上事由欄原登載「 因公出國」之「因公」二字,使僅留「出國」二字,再影印後持影印本送審,而 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因台電公司奉派出國與一般出國有一定程序,被告此 項作為,使台電公司誤為出國觀光而予補助,對考勤查證工作產生困擾,致生損 害於該機關管理員工請假之正確性,業經核一廠函覆在卷(見本院更㈢卷第九二 頁)。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 成要件,是以必須兼具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一定身分,且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犯 之者,始有該罪之適用。至於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則係指因法律 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上之機會,因勢乘便 詐取財物者而言。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者,即非利 用職務上機會詐財,此時祇能以刑法上之詐欺罪名論處。依卷附台電公司八十六 年度從業人員國外休假旅遊活動實施要點記載:「參加對象:本公司編制內從業 人員自會計年度出國旅遊,並於會計年度結束前回國者為限。參加條件:以有特 別休假資格並經服務單位同意遴報者,超過分配名額時,以未曾參加者、當年度 退休者、服務本公司年資較久者優先順序為原則」(見偵查卷第七二頁)及證人 林輝雄證稱:「本廠員工申報出國旅遊補助款係依據各年度台電公司從業人員國 外休假旅遊活動實施要點辦理,自八十二會計年度開始實施迄今,補助標準為出 國旅遊人員由公司補助最高一萬元,且公司補助款按所得稅法扣繳百分之六稅款 ,名額分配為各單位參加名額以當年度公司總預算名額按各單位當年度四月份現 有之正式員工人數之比例予以分配」(見偵查卷第四七頁),足認台灣電力公司 補助員工出國旅遊,係以該員工具備編制內從業人員之身分為前提,參加條件則 以特別休假資格並經服務單位同意遴報者為限,與該員工於法令上之職務並無關 聯,而台電職工福利委員會,係財團法人,非公務機關,此有核一廠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更㈢卷第九一頁),此自被告提出之證明,尚將前開公出單上「因公出 國」之「因公」二字塗銷,而加以變造之情形,更形明顯。則被告利用其經核准
列為該公司八十六年度出國旅遊補助人員之機會,施用詐術領取該項出國旅遊補 助,並非係利用其核一廠品質課安全管制股股長職務上之機會,因勢乘便予以詐 財,而僅得依刑法詐欺罪名論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三、
(一)第一案部分: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 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言(最高法院七十 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六號判決意旨參考)。核被告利用任職核一廠品質課安全管 制股股長職務之機會,先詐取護照費一千二百元、護照拍照費三百元、簽證費七 百五十元,計二千二百五十元,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變造美亞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之行為,並持以行使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變造護照後,加以行使,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 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罪。被告所犯前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 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未引刑法第二百十條 之變造私文書條文,但起訴事實業已詳列該部分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判。(二)第二案部分:
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犯罪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 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 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參照最高法院四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 判例)。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登載不實罪,與同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罪之 區別,前者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後者為無權更改而非法塗改(最高法院 四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以登載此種不實之事項,為其制 作公文書之手段,若公文書既已依法制作完成,則縱為原制作之人,倘屬無權更 改,而其擅予更改,亦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與同法第二百 十三條之罪,顯不相當(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五號判例)。 刑法上之變造文書罪,祇需在原有存在之文書上,不變更其文書之本質,而就文 書之內容有所增刪、更改,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當之。所稱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祇以有損害之虞即為已足,不以實生損害為必要,且此項損害, 亦不以具經濟價值為限;若為公文書,如因而有使公文書之信憑性發生動搖、混 淆之虞者,亦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一號判決)。查 前開公出單雖係被告因公出國而制作,然因經核一廠審核之公務人員蓋章同意其 請假之事由及日期,其性質已變更為審核人員制作之文書,而審核人員係基於職 務而制作,係屬於公文書,被告將該公出單所載之「因公出國」之「因公」二字 予以塗銷,再加以影印,持以申請出國旅遊補助費,因影本與正本內容同一,核 被告就此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檢察
官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二百十六條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恰, 應予變更,而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僅論以行使罪。 被告利用其經核准列為該公司八十六年度出國旅遊補助人員之機會,施用詐術領 取該項出國旅遊補助,並非利用其核一廠品質課安全管制股股長職務上之機會, 因勢乘便予以詐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 犯前開行使變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 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第一案所犯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與 第二案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所犯罪名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三)再查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在本院前更三審及更四審時辯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主動前 往法務部調查局投案自白,係自首」、「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提出書面自請 處分,經照會政風室係有自首之意」云云,而於本院本審調查時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亦以被告於調查局人員介入前即向政風室自請處分,應符合自首之規定云云, 被告並於本院前更三審調查時提出無任何批示之報告影本一張(十月九日),主 張其為自首(見本院更㈢卷第二頁)。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固就出國 補助一案(即第二案)提出報告,承認疏失,自請處分,請從輕發落云云,惟查 被告上開情事係因與第一案之出國時間衝突,而遭查核發現,如前所述,被告於 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雖因而提出報告書,但查該報告書僅陳課長、副廠長及廠 長,並無向政風室報告之文義表明在內,此有報告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一一0頁)。雖被告在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另向政風室自首,惟上開報告早經 因會政風室為政風室知情在先,並為進一步調查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即簽文廠長 核准提供資料,有核一廠函存卷可稽(見本院更㈢卷第九0頁)。又核一廠於八 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接獲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電話通知被告遭檢舉在案, 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正式接獲台北縣調查站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板肅字第八 六一三九二號密函「協助查告實情」,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板肅字第八六一 四0四號密函「續請協助提供宋君相關卷證資料」配合辦理,此有該廠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九日核一密發字第三七一號函附卷可查(附於本院上訴卷),是在被告 向調查局投案前,調查局已知悉被告之犯行。且「本廠獎懲會於八十六年十月八 日召開,宋員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將本案事情之發生報告送交政風課,其說明此 報告之內容與其送本廠獎懲會之報告內容相同,其書寫報告之意思為報告事實經 過,並無請政風課移送偵查機關偵辦」等情,亦有核一廠函在卷可查(見本院更 ㈢卷第九十頁),是被告辯稱自首顯非可採。
四、被告就第一案部分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詐得之財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八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所得財物在五萬元以下,應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五、原審以被告上開第一案及第二案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時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性質上仍屬詐欺罪之一種;
故而應以行為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有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可乘之事 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者,為其構 成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0六號判決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 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未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 ㈡又原審疏未論及被告變造並行使亞美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之犯行,復贅列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詳如後述),均有未洽。㈢原判決就被告變造公出單後 分別行使,於事實欄雖記載:「致生損害於該管機關管理員工請假之正確性」, 惟於理由欄內就其認定之理由,未為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被告所犯之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依前所述,僅係足 生損害於特定之台灣電力公司、美亞旅行社及阿信快速彩色沖印社,並無逃漏稅 捐之情事,自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可言,原審認被告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係足生損害於公眾,同有未洽。㈤原判決漏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又兩案均漏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減理由。亦有未洽,被告以前詞上訴, 固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第一案與第二案部分既均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第一案與第二案部分與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係 清華大學核子工程系畢業,任職台電公司多年,屢受嘉奬,而本次所詐欺之簽證 費、護照費、照相費,本為其出國可得依實際支出報支之項目,另公務人員出國 旅遊補助費,亦為鼓勵公務人員休假之福利措施,均原為其可得依法支領。被告 第一案因故未再行實際支出,而起貪念,第二案則因未為休假,仍從公上班,捨 不得放棄權利,致罹本件犯罪,為數均不多,事後亦立刻返還,並深表悔悟。衡 酌各情,其犯罪情節,客觀上非不可憫恕,縱處以最輕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本件犯罪所得無多,情節輕微 ,及被告生活狀況、品性、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犯罪後 坦承犯情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量處 有期徒刑一年,並諭知褫奪公權參年,就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 八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褫奪公權參年。被告所得財物已自動繳 交,自不再諭知追繳。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附卷可考(見本院更㈢卷 第十一、十二頁),至被告雖於七十二年間曾因私刻離職人員私章冒領編譯稿費 違反規定,經受記過處分,有台灣電力公司人員服務記錄卡在卷可稽,惟事隔已 十餘年,且被告嗣於擔任核一廠品質課安全管制股股長等職務時,因工作上表現 優異,屢受嘉獎,並獲該核一廠歷任廠長之肯定,而請求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 期被告得以繼續貢獻其核能方面之才能,有該核一廠廠長蕭信堅、洪武雄及副廠 長函陳台裕具函可稽(見本院更(三)卷第一二二至一二四頁)。此次因公前往 美國考察,一時貪圖小利,詐領應依實際支出之簽證費、護照費及照相費,惟金 額不多,又因捨不得放棄出國旅遊補助費而詐領該旅遊補助款,惟其實際仍從公 上班,且金額亦不多,本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被告案發後即立刻返還上揭款 項,並深表悔悟,坦承犯情,態度良好,被告經此次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 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虛偽登載罪,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之登載為要件,如非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即難以該罪相 繩。查公訴人以被告因公前往美國考察,公畢返國以阿信快速沖印社,補開給被 告家人以前支付之「護照拍照」費三百元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以變造護照之發照 日期,效期截至日期,再加以影印等資料,持以填載「國外出差旅費報告及收據 」以詐領護照費等情,因認為被告為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但被告係核一廠 品管課之安全管制股股長,經辦該廠安全管制工作,上開「國外出差旅費報告及 收據」與「支出證明單」(上佯填「因故未能取得單據」)之公文書,並非其職 務上所掌管,被告雖有虛偽填載之情,但不能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虛偽登載 罪。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規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則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 ,而屬不實之事項者,為構成要件,若其所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上之 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屬於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行為,自不得論以本罪。本件被告申報差旅費部分,因核一廠對於「國 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及收據」之申請、核發,均有一定之審查程序,如有不合規定 者,該審查人員均有實質審查權(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至第三十頁),被告 申報差旅費部分均經實質上之審查,是公訴人認為被告欺罔告知范國瑜半年前即 已知悉將奉派出國,致范國瑜信以為真,而在護照影本上註記「事先辦妥護照」 ,及其他相關審核人員據以記載,而認為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 亦屬無據。惟公訴人認為被告此二部分之罪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二條、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