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01年度,103號
KSDV,101,消債聲,103,2012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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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炳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劉家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麗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雷孟書
      楊子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柏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王雅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𦠜松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 理 人 李耀文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炳輝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97年6 月1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97年度 消債更字第443 號裁定自98年2 月23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 權人同意,或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視為同意、視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經本院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146 號裁定自100 年 12月23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 團費用及債務,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8 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額為0 ,先予 敘明。
㈡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智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智敏公司),每 月薪資含加班費約新臺幣(下同)43,500元,業據聲請人到 庭陳述明確,有101 年6 月27日調查筆錄可按(消債聲卷第 35頁),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之 固定收入。依聲請人之負債現況,應以較低之標準生活,撙 節開銷始符誠信,其必要生活支出,應以內政部社會司公告 101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計算。聲 請人另主張每月須支出母親吳張素日之扶養費用,經查,吳 張素日名下無任何財產,99年度亦無申報所得資料,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消債聲卷第18頁),吳 張素日應有受扶養之必要,堪予認定。吳張素日除聲請人外 ,尚有3 名扶養義務人,有家族統表可按(消債更卷第62頁 ),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計算,聲請人負擔母親 扶養費用,應以2,973 元(11,890÷4 =2,973)為限。聲請 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之數額後,每月仍有餘額28,637元(43,500-11,890- 2,973 =28,637),自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 免責之情形。
㈢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97年6 月10日聲請更生,於免責 前,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97年6 月10日 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2 年(95年



6 月10日起至97年6 月9 日止)均任職於智敏公司,95年度 至97年度所得分別為(扣除扣繳稅額)433,979 元、583,74 5 元、800,694 元,有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至97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按(消債更卷第24至26頁 、99消債抗第200 號卷第11頁)。則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2 年可處分所得應為1,179,690 元【95年6 月10日起至12月31 日止為242,305 元(433,979 ÷12×6.7 =242,305 );96 年1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583,745 元;97年1 月1 日起 至6 月9 日止為353,640 元(800,694 ÷12×5.3 =353,64 0 ),242,305 +583,745 +353,640 =1,179,690 】。至 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外,另須支出扶養費用。聲請人之配偶呂宥慧、子女吳建緯 及母親吳張素日於95年間所得分別為4 元、980 元、0 元; 96年間分別為2 元、381,909 元、0 元;97年間分別為1 元 、186,515 元、0 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稽(消債更第27至28、31至32頁、99年度事聲186 號卷 第25頁、消債聲卷第17、19頁)。是以,聲請人有支出扶養 費用必要之期間及對象分別為:95年度為呂宥慧吳建緯、 吳張素日,96、97年度則為呂宥慧、吳張素日,應可認定。 吳張素日除聲請人外另有3 名扶養義務人,已如前述,以內 政部社會司公告95、96、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10,072元、10,708元、10,991元計算,聲請人於本件聲 請前2 年間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應為639,503 元 【95年6 月10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219,318 元(〈10,072× 3 +10,072÷4 〉×6.7 =219,318 )、96年1 月1 日起至 12月31日止為289,116 元(〈10,708×2 +10,708÷4 〉× 12=289,116 )、97年1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9 日止為131, 068 元(〈10,991×2 +10,991÷4 〉×5.3 =131,068 ) ,219,318 +289,116 +131,068 =639, 503】。從而,聲 請人於開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餘540,187 元(1,179, 690 -639,503 =540,187 ),惟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為0 ,已如前述。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低於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又 全體債權人亦未同意聲請人免責,有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及10 1 年4 月2 日訊問筆錄可憑(消債聲卷第20、22、26、27、 35至36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薪資收入,於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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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敏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