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1年度,58號
KSDV,101,消債清,58,2012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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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陳瓊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積欠力興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資產公司)等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 (下同)18,302,02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並因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 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 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 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 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 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 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 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房屋貸款及保證 債務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18,302,02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此有聲請狀、債權人清冊(卷第5 頁至8 頁、第9 頁)及附101 年度消債更32號卷宗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力興資產公司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甫鑫有限公司,名下無財產,99年度申報所 得平均每月收入為29,332元,100 年度扣繳憑單給付淨額平 均每月收入為28,283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30,300元, 據其提出之101 年度1 月至3 月薪資表於扣除勞健保費每月 收入均為29,101元為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 第5 頁至8 頁)及101 年度消債更32號卷宗所附99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0 年度扣 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等件附卷可 證(101 年度消債更32號卷,第35頁至36頁、第170 頁、第 37頁至38頁、第170 頁、第171 頁),均認屬實;以其101 年度1 月至3 月薪資所得平均每月29,101元,為核算其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一節,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長子孫00為96年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參(101年度消債更32號卷第84頁),堪認其尚未成年,確 屬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需聲請人扶養;該扶養費用部 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 自非比一般,認應以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 額82,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應為6,833元(82 ,000÷12=6,833,元以下4捨5入)為審查基準,是聲請人與 配偶分擔後,100年度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應為3,417元【 6,833÷2=3,417,元以下4捨5入】。又聲請人之母郭陳秀 鳳係25年生,共有4名子女,名下1筆投資價值約為5,000元 ,98年度報所得資料為115元,99年度申報所得資料為91元 ,每月領有老人年金6,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家族系 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陳報 狀等在卷可參(101年度消債更32號卷,第84頁、第127頁、 第117頁至119頁、第99頁),堪認其母親確屬不能維持生活 而需聲請人扶養;計算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 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 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故本院認 定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用應以100年度綜合所得稅70歲以上 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23,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 10,250元【計算式:123,000÷12=10,250】;則聲請人母親 之扶養費於扣除老人年金6,000元後,由聲請人與其他扶養 義務人共同分擔結果,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1,063元【( 10,250-6,000)÷4=1,063,元以下4捨5入】。至聲請人個 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本院參酌10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11,890元為認定其現在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則聲請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㈣綜上所述,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9,101元,於支付個人日 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11,890元、長子扶養費3,417 元、母 親扶養費1,063 元後,每月僅餘12,731元【計算式:29,101 -11,890-3,417 -1,063 =12,731】,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20 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 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更遑論清償債務,堪認聲 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準此,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 生之立法本意,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 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 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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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甫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興資產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