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1年度,42號
KSDV,101,消債抗,42,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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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邱丁進原名邱明璟.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5 日本院101 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雖認伊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 不予免責。惟伊母為殘障人士,現年57.1歲,依內政部統計 女性之平均餘命,已滿57歲之平均餘命為29.17 年,是伊母 尚有26.43 年,約317 個月,依其存款每月可使用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4,279 元,加上殘障補助每月3,000 元,每月 仍不足4,030 元,伊扶養母親每月5,000 元實屬必須。依此 計算,伊聲請清算前2 年即民國96年8 月至98年7 月,可處 分所得為519,534 元(計算式:222,746 元×5/12+269,85 9 元+268,913 元×7/12=519,534 元),2 年基本生活支 出為264,595 元(計算式:10,708元×5 月+10,991元×12 月+11,309元×7 月=264,595 元)、租金支出為84,000元 (計算式:3,500 元×24月=84,000元)、醫藥費支出為14 4,000 元(計算式:6,000 元×24月=144,000 元)、扶養 母親費用為120,000 元(計算式:5,000 元×24月=120,00 0 元),共計支出費用為612,595 元,且伊2 年間仍持續還 款約80,000元。則伊聲請更生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數額為-93,061元(計算式 :519,534 元-612,595 元=-93,061元)。不能單以伊母 尚有1,356,485 元之存款,即認其得自行維持生活而無須伊 扶養。況伊認知扶養母親之支出為必要費用,始填載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無故意為不實記載。是本件應無消債 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之事由,原審裁定不 予免責,實屬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另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 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經本院98年度消債 更字第1211號裁定准予進行更生程序,復因抗告人所提更 生方案不具履行可能性,且清償比例過低,難認該方案公 允,是本院認該更生方案非妥適,而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 第7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清算財團 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6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再經本院以101 年 度消債聲字第18號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在案等節,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二)消債條例第133 條部分: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既於聲請更生後,經本院 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揆諸前開 法條,應以相對人聲請更生之日視為清算之聲請日。而抗 告人於98年8 月20日聲請更生,故本件聲請清算前2 年內 之時間,即為96年8 月20日至98年8 月19日。而抗告人於 98年8 月20日聲請更生時,其每月薪資約24,000元,及投 資百事得國際多媒體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分紅約38,0 0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銀行存款系 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98年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所得資 料附卷可參【見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11號(下稱消債更卷 )第102-104 頁、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6 號卷(下稱 司執消債更卷)第128 頁】,可見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更生 、清算程序後仍具有固定之薪資收入。又其96年所得為22 2,746 元、97年所得為269,859 元、98年所得為268,913 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消債更卷第8-9 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28 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消債更卷第102 頁)、抗告人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消債更卷第44頁)在卷可參 。故抗告人更生前二年實際可得支配之金額應為519,534



元(計算式:222,746 元×5/12年+269,859 元+268,91 3 元×7/12年=519,534 元)。再抗告人居住於高雄市, 依內政部公告之96至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10,708元、10,991元、11,309元計算,抗告人於聲請更生 前2 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264,595 元(計算式:10 ,708元×5 月+10,991元×12月+11,309元×7 月=264, 595 元)。則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54,939 元(計算式:519,534 元 -264,595 元=254,939 元)。
⒉抗告人雖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 租金支出84,000元(計算式:3,500 元×24月=84,000元 ),購買營養品支出144,000 元(計算式:6,000 元×24 月=144,000 元),及依法需扶養母親王秋麗之扶養費12 0,000 元(計算式:5,000 元×24月=120,000 元),共 計612,595 元云云。惟抗告人主張之租金支出,於原審並 未提出,卷內亦未見何相關資料相佐,則抗告人是否確有 此生活支出,尚難認定。又抗告人主張之營養品支出部分 ,雖提出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 明患有人類免疫不全病毒感染之病症,惟是否有因而購買 營養品之必要?所購買之營養品品名、數量各為何?均無 相關佐證。則抗告人既無從舉證有相關租金、營養品之必 要支出,自難單以抗告人之陳述而為認定。再按直系血親 相互間及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且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 親尊親屬或配偶時,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民法第1114 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抗告人雖 主張其有負擔母親王秋麗每月5,000 元扶養費之必要支出 等語,經本院查詢王秋麗於96年度、98年度之所得分別為 0 元、6,292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有王秋麗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96年、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消債更卷第83至84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2 9 頁)可參。惟王秋麗於高雄前鎮郵局0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內,至98年7 月之結存金額仍有318,337 元,另 尚有投保中華郵政吉利儲蓄保險10萬元,保單價值準備金 38,148元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9年12 月8 日高營字第0991804820號函暨附件、99年12月16日高 營字第0991804923號函檢附歷史交易清單及查詢存單資料 (事聲卷第14至19頁、第22至23頁)附卷足憑。是王秋麗 於抗告人聲請更生時,尚有共456,485 元(計算式:100, 000 元+318,337 元+38,148元=456,485 元)之財產。 且王秋麗因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每月另可領取補助金3,00



0 元乙節,亦為抗告人所自承,並有王秋麗之身心障礙手 冊(消債更卷第180 頁)。是王秋麗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 2 年,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應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 要。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
⒊抗告人雖又主張,為人子女即有扶養義務,不應以長輩是 否不能維持生活為限,且抗告人確實每月均有支出該筆款 項,不應於必要支出中扣除云云。惟按扶養之程度,應按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若有受扶養權利之人已有足夠之經濟基礎,不需他人扶 養,此部分扶養費之支出,自非法定扶養義務,而屬非必 要支出,當無從扣除。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與法律規 定相違,而無理由。
⒋抗告人再主張應以王秋麗之財產除以其餘命,以計算其是 否達到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云云。惟扶養之目的即在於扶 養義務人生活不受影響之情況下,對受扶養人之生活予以 維持,達到社會基本生活水準。故扶養義務人是否有扶養 義務,應以扶養當時受扶養人之狀況而定,若以平均攤提 之方式計算,將無從達成扶養之立法目的。是抗告人此部 分主張,顯無理由,礙難採信。
⒌從而,本件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之全體普通 債權人受獲分配總額為0 ,而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 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應受扶養人必要生 活費用後,為254,939 元(計算式:519,534 元-264,59 5 元=254,939 元)。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低於抗告人 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原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就扶養費支出部份,應認係屬必要支出,且 實際上亦有此支出,故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為明確 記載,並非故意為不實記載,而有意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等 語。經本院審酌抗告人自始計算可處分所得時,即已算入 扶養費之支出,直至本件抗告程序均為一貫主張,應屬誤 認法律規定,主觀上並非有意損及債權。是此部分既查無 抗告人故意為不實說明之依據,自無從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為不予免責之裁定。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 屬有據。原裁定未慮及於此,自有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未及注意抗告人對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 無故意為不實記載之舉,雖有未洽;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 間得處分所得,與本院計算有差距,亦有未當,惟抗告人依



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仍應受不免責之裁定。是原審為不 予免責之裁定,其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黃苙荌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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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