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尹麗珍
相 對 人 蔡孟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5日本院所為101 年度司拍字第50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而不動產所有人設定 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 響,民法第873 條第1 項、第8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 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 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 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 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 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270 號裁判、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參照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未曾向相對人借款, 亦未就坐落高雄市○○區○○段59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相對人設定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抵押 權,本件抵押權之設定顯然係相對人出於偽造文書之方式, 自屬無效。相對人不得據以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爰對 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蔡孟樺主張抗告人尹麗珍前於民國100 年 5 月16日以系爭土地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300 萬元 之抵押權,約定清償期為103 年5 月15日,其還款方式、約 定利息、借款期間及違約金分別訂明於契約書內,並依法登 記在案,詎抗告人借得上開款項後,未按期繳納本息,經催 告後仍置之不理,相對人乃依法聲請准予拍賣上開抵押物等 情,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是依相對 人提出之上開證明文件,經形式上審查,得認相對人對抗告 人有依法登記之抵押權存在,屆期未清償抵押債務,相對人
聲請拍賣抵押物,原裁定據以准許,應無不當。至抗告意旨 謂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各節,則屬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非屬非訟法院所得審究,揆諸首揭 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不 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從 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 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