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濟華
被 上訴 人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陳柏
被 上訴 人 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稻葉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7 月
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 法第442 條第2項 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1 年8 月3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第9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傑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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