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審勞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台灣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蔡宗仰
相 對 人 黃志丁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康修銘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袁立文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洪嘉鴻
即 原 告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書已約定若因合約引起爭議 ,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今相對人既起 訴請求給付資遣費,自屬因該合約而有爭執,自應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起訴方為適法,為此爰依法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 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明白宣示法人 定型化契約內之合意管轄條款,若有對他造當事人顯失公平 之情形,法院得不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經查,被告所 提兩造間勞動契約書第9 條,固明定「雙方同意如就本合約 所生之爭議與訴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唯一第一審管轄 法院」等語,惟相對人四人住所均在高雄市,聲請人於高雄 地區亦有營業所,是由本院管轄本件訴訟,對聲請人之應訴 及為訴訟攻防,應無何不便利之處等情,而兩造間前以定型 化契約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徒增加相對人 訴訟之困難而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得不受兩造間 之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三、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 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此乃 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 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 。經查,相對人袁立文、洪嘉鴻、黃志丁、康修銘分別自民 國87年4月27日、82年12月6日、89年4月5日、81年6月22日 受聲請人雇用,其服務地點在被告之位於高雄市大寮區○○ ○路5 號A2棟之高雄營業所,有員工出勤紀錄表可參,是相 對人於受雇後既已於高雄地區服務至少約11年,且至遭解僱 時止亦均在高雄地區工作,相對人之工作地點既均位於高雄 市,足見兩造就相對人之勞動條件應有默示於高雄市之意思 表示合致,於此自應有以高雄市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債務履行 地之合意,且由此債務履行地之本院管轄並無違反不便利法 庭之原則,再斟酌勞工保護之法意及勞資爭議訴訟之就審便 利性,應認相對人以特別審判籍之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提起本 件訴訟,核應與前開規定相符。
四、兩造間之合意管轄約定既不生效力,則相對人向兩造約定之 契約債務履行地法院即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其聲請移轉管轄,不應准許。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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