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
公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壽仁
右被告因妨害軍機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號),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收集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圖書、資料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八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並於 八十六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因其對於與軍事或武器有關之訊息、資料極感興趣 ,乃於七十年間服畢國民兵役後,自七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即基於概括之犯意 ,連續在不詳之地點,收集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如附表所示之圖書與資料 ,並放置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三二號五樓住宅中,以供研究之用。嗣於 八十六年九月廿七日中午,因攜帶其搜集所得由國防部編印之「台灣兵誌」五冊 (第一、三、四、五、六冊按第一、第六冊為「軍機」),經過台北市○○○路○ 段九十三號前,為台北市南區丙○○查獲,並扣得上開文書。嗣經移由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於乙○前揭住處搜索,查獲其餘國防及軍事上應秘 密之文書與資料。再扣得如附表編號二至九之物。二、案經台北市南區丙○○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由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軍機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 編號9所載,有關聯勤總部之軍事機密資料非其所有,至於其餘與軍事有關之圖 書與資料,台灣兵誌非伊非法取得,乃故總統府資政(曾任國防部長)俞大維所 交付,且國防機密書籍均有配賦編號,該台灣兵誌之配賦編號為○二八號,可向 國防部查證此台灣兵誌係配賦何人持有,進而可以查明此一機密文件並非其非法 搜集刺探而來,另如附表所示編號2及3部分係伊在舊書攤所購得云云。二、惟查上開聯勤總部所有之資料及其餘圖書、資料,均確係於乙○住處查獲且為乙 ○所持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執行搜索並查獲各該圖書、資料之憲兵軍官呂名仕 、士官李家財於偵查中供述甚詳,並製有詳細之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另證 人陳嫻 (被告乙○之妹)於偵查中亦證稱各該圖書、資料確為乙○所持有,從而 附表所列之國防及軍事上應秘密之圖書、資料確為乙○所持有,應堪認定。而偵 查中檢察官質之被告乙○對扣案之圖書、資料之來源,或謂前總統蔣經國先生所 交付,或謂係前國防部長俞大維先生所交付,又稱係陸軍副總司令童兆陽中將委 託其研究,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台灣兵誌第一篇及第六篇為其製作云云。前後所 供歧異,已難置信,且除童兆陽部份經檢察官查證並無其事外,其所辯稱扣案之 台灣兵誌非伊非法取得,乃故總統府資政(曾任國防部長)俞大維所交付,且國 防機密書籍均有配賦編號,該台灣兵誌之配賦編號為○二八號,可向國防部查證
此台灣兵誌係配賦何人持有,進而可以查明此一機密文件並非其非法搜集刺探而 來等語,惟經本院向國防部函查結果,上開台灣兵誌書籍係配賦史證編譯局圖書 館,未曾配賦給曾任國防部長之俞大維,此有國防部情報次長室九十年九月十一 日(90)奮奐字第二二一六號函在卷可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均係原件 ,此經本院向國防部及聯勤總司令部調取並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被告辨識,且被告 於台北市南區丙○○訊問及檢察官偵查時係供稱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在伊身上或住 處查扣,事證已明,被告另請求向國防部調取七十三年版台灣兵誌之配賦表函附 簽之全卷正本原始資料以及原始手稿及清樣,另請求傳訊證人李文瑞,以求證被 告係被栽贓,調取被告之國軍人員安全調查表及中山科學研究院核能研究所前所 長錢積彭工作日誌等資料,經核並無必要,併予敘明。至於其餘如附表所示編號 2及3部分書籍被告辯稱係在台北市○○街或中華路舊書攤所購得,然上開書籍 ,均屬國防軍事機密文件,坊間書攤自無從取得販賣,且被告亦無法提出購買之 證明,況其於台北市南區丙○○訊問及檢察官偵查時係供稱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在 伊身上或住處查扣,其事後辯稱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編號9所載,有關聯勤總部 之軍事機密資料非其所有等語。事後翻供所辯,顯係圖卸之詞,顯無可採,此外 ,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認定其持有各該國防與軍事上應秘密之圖 書或資料係經由正當途徑取得,參以上開書籍均屬軍事機密,自非輕易可得,被 告既無法交代正確來源,顯見該書籍係被告非法收集而來。而被告所收集如附表 所列之圖書、資料,均屬國防及軍事上應秘密之「軍機」資料,亦經國防部及其 總政戰部鑑定確認無訛,有該部祥秘㈠字第一0六二號、祥秘字第0一二一 一號函在卷可憑,事證已臻明確。另查被告之妹陳嫻及其委任之辯護人雖曾具狀 表示被告乙○有精神異常之阻卻責任事由;然將被告委請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 並未發現有精神異常之狀況,其精神狀態亦未達耗弱之程度,此有該院八十六年 北市療成字第八六七九九五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甲○署偵查卷可參,是本 件被告尚無阻卻責任之事由,其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妨害軍機治 罪條例第五條之罪,惟該條之罪係指刺探,竊取、隱匿非職務上所應知悉或持有 之軍機者,本件被告既否認犯罪,查無實證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或隱匿軍機之行 為,而上開書籍文件既均在被告處查扣,顯係被告收集而來,故應論以刑法第一 百十一條第一項之收集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罪,而非妨害軍機治罪條 例第五條之罪。則公訴人認應從特別法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五條之罪,容有未當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均係原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 9部分文書記載為影本,顯係誤載,併予敘明。被告雖曾入監執行徒刑,然其先 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 ,為裁判上一罪。又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九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圖書、資料 (現由軍方保管中)係 被告所有並犯罪所得之物,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至起訴書指被告被查扣之台灣兵誌第二至第五篇部分亦涉犯罪部分,因該二冊經 國防部鑑定結果、屬已解密之資料,有該部前述函件可稽,該部分自不成立犯罪 ,因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上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 妙 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條
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零九條
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於外國或其他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