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李溫雄
聲 請 人 李溫欽
聲 請 人 李良璧
聲 請 人 李純瑜
聲 請 人 李佩珍
聲 請 人 李美珍
聲 請 人 黃海清
聲 請 人 黃中正
聲 請 人 黃中川
聲 請 人 黃中志
前列十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建雄律師
相 對 人 李文楷
相 對 人 李清江
相 對 人 李正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文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清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正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命當事人預納之 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 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郵電 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 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
、第3 項、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民國( 下同)100年度重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相對人部分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李文楷負擔百分之五 ,被告(即相對人)李清江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告(即相 對人)李正中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等)負 擔。」相對人李清江、李正安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99號 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李清江負擔百分之六十五;上訴人(即相對人) 李正安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相對人李清江復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 經高雄高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2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 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 確定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6,864 元,及複丈及建物測量費16,000 元(係依本院100年4月14日雄院高民憲100重訴127字第1496 1 號函,由聲請人向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預納,可認係首 揭規定之必要訴訟費用,而予列計),合計為122,864 元【 計算式:106,864+16,000=122,864】,依前揭民事判決主 文所示,相對人李文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 143元【計算式:122,864×5/100=6,143,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李清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945 元【計算式:122,864×26/100=31,945 ,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李正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201 元【計算式:122,864×14/100=17,201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