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0年度,602號
TPHM,90,聲再,602,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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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六○二號
  再審聲請人 施嘉祥 原名
  即受判決人
右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
月二十三日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八一號、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0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記載。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係指該重要證據業巳提出,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 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
三、查聲請人聲請再審主張:其於審理中一再堅決否認有拿到足額新台幣(下同)三 萬元現金,其中一半是計分卡,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自有調查之必要。又聲請 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清償三萬元,有郵局匯款證明,原判決亦未提及云云。惟 查,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調查告訴人之指訴及聲請人之辯解,認告訴人林萬枝所 述與證人蘇明禹所述相符,足以採信,聲請人前後辯解不符,不足採信,於判決 理由內詳為說明指駁。聲請人上揭否認犯罪及主張告訴人之陳述不可採,係就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之取捨,重複為爭執,並非原確定判決對上開證據 未予審酌。又侵占罪為即成犯,一經易持有為所有,侵占行為即告完成,不因事 後返還財物,而得免責。聲請人提出之返還侵占款項之郵局匯款證明,縱加以審 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綜上,本件聲請人之主張,不合再審之原因,其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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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