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2369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實在
相 對 人 格尚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孫揚恩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叁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美金壹佰壹拾萬元,其中之美金捌拾玖萬柒仟捌佰捌拾元肆角肆分,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2月1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3,90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於民 國101年5月2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 。又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2月10日簽發之本票一紙 ,內載金額美金1,1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於民國101年5月21 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美金897,880元4 角4分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均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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