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陳嘉娟
上列當事人間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協商成立如附件第一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 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 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2項 所明定。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 之1第4項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 行名義,觀諸該條例第152條第1項本文、第4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 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 實體內容。且為避免程序浪費,並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意 願,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便於債權人行使債權 ,而賦予執行力。又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無 送請法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可,如有因牴觸法令而無效 之情形,債務人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2條立法說明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對聲請人即債權人負 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相對人與聲請人已於民國101年8月 22日協商成立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爰將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情。三、經查,相對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01年8月22日協商成立如 附件第一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認可。至附件第四點關於「債權人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 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部分,並非約定債權 人得為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 名義;另附件中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皆不在認可之 列,併此指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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