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1年度,556號
KSDV,101,司拍,556,201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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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陳益來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3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9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3年3月16日起至民國133年3月15日止 ,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 案。嗣案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於民國94 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93年3月23日向案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借用4,93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 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 違約金。詎相對人自民國101年3月2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 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為證。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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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