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6年度,1235號
KSEV,106,雄小,1235,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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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235號
原   告 鄭文山(原名:鄭文三)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周孝珍
被   告 黃于昕
訴訟代理人 邵勇維律師
      謝孟良律師
被   告 趙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趙仁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趙仁傑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仁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 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 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聲明請求:㈠被告黃于昕趙仁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4,8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周孝珍給付原告 124,8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 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嗣於本院民國 106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其聲明為:㈠被告黃 于昕趙仁傑應連帶給付原告44,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周孝 珍給付原告44,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



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見本院卷二第4 、12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本件依減縮後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 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爰改依小額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路00○00號2 樓房 屋(下稱原告租屋處)之承租人,被告周孝珍則為高雄市○ ○區○○路00○00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而將該屋出租予被告黃于昕居住使用,被告趙仁傑為被告黃 于昕之同居男友。嗣於104 年10月27日17時9 分許,系爭房 屋因被告趙仁傑之過失而引發火災,消防隊為撲滅火災以強 力水柱灑水,致原告租屋處淹水,造成原告所放置屋內之切 割機、吸塵器、床單衣物及牆壁因泡水而受損,就切割機所 受損失為21,600元(計算式:4,800 元+16,800元=21,600 元),吸塵器所受損失為7,300 元,床單衣物清洗費用為 6,520 元,牆壁粉刷費用為9,000 元,合計44,420元。又依 本件火災原因鑑定書摘要被告黃于昕自承其有於茶几上擺放 紙張之易燃物品,是被告黃于昕亦應有過失,其應依民法第 185 條規定就原告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因上 開物品受損係因土地上之工作物即系爭房屋所致,是被告周 孝珍應依民法19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9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黃于昕趙仁傑應連帶給付原告44,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周 孝珍給付原告44,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 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
四、被告分別則以:
㈠被告周秀珍則以:原告應向肇事者即被告趙仁傑求償,因被 告周秀珍將系爭房屋合法出租予被告黃于昕,實無法過濾被 告黃于昕之友人進入系爭房屋,且被告黃于昕未經被告周秀 珍之同意就讓被告趙仁傑同住,而因被告趙仁傑抽菸導致系 爭火災之發生,故系爭火災並非被告周秀珍之責任;又原告 租屋處位於2 樓,系爭房屋則位於5 樓,二者位置相距甚遠 ,若如原告主張係因消防隊救火灑水水流至原告租屋處,致 原告受有損害,則水從下面流下去時,同棟大樓每層房屋也 都一定會進水,惟為何同棟大樓每層房屋同棟大樓3 、4 樓



住戶均未有進水情形而僅有原告租屋處有進水情形,且若原 告租屋處有進水致原告受損,為何出租人未出面提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于昕則以:被告黃于昕並無侵權行為,蓋被告黃于昕 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並不在現場,對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 ;況且依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研判係因菸蒂等微小火源 造成系爭火災,此與茶几上是否有放紙張之易燃物品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黃于昕於茶几上有放紙張之易 燃物品因此對系爭火災負有過失責任,於法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趙仁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對本件火災原因鑑定書研判系爭火災發 生可能係因為煙蒂引起無意見,惟系爭房屋位於5 樓,原告 租屋處位於2 樓,二者相差3 樓層且位置相距有一段距離, 為何原告租屋處會有積水此如嚴重之情形,因系爭火災發生 後被告趙仁傑與被告周秀珍拜訪同棟大樓樓下住戶,除了系 爭房屋正樓下有冷氣機燒毀及鋁窗爆裂之情形外,其餘住戶 之受損情形僅有煙霧燻黑之狀況,完全沒有看到有任何住戶 室內積水不退或淹水之情形,且若係因防隊消灑水造成水流 進原告租屋處之情形,則水漬不應如此清澈,況就被告趙仁 傑趙當初看到之情形僅有公共區域走道因消防隊灑水而有積 水之情形。另就原告所受損賠請求賠償之部分,依原告所提 照片中之積水情形及積水高度,即便原告有放置機器於原告 租屋處室內,並無淹沒至機器本體之可能性而致造成損壞, 甚或根本不致造成損壞,且若係因消防隊救火灑水水流至原 告租屋處,致機器受有損害,則僅需修復即可而無庸重新購 置新品,且亦應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趙仁傑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 趙仁傑之過失而發生系爭火災,致消防隊救火灑水時水流至 原告租屋處,以致原告租屋處淹水而造成原告放置於屋內之 切割機、吸塵器、床單衣物及牆壁因泡水受潮而受損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趙仁傑雖對本件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研判火災發生可能係因為其丟棄之煙蒂引起無意 見,惟其仍以上開情辭置辯。惟查,據證人阮氏芳到庭具結 證稱:「事發時我正在上班,是原告打電話給我,我就立刻 趕回原告租屋處,我有看到原告租屋處都是積水且樓層地板



亦有積水,積水是從外面流入的,原告放在地板上的衣服、 機器、吸塵器都有泡到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 至 7 頁),再參以證人阮政泉即系爭大樓管委會主委具結所證: 「本件火災發生當天我有在系爭大樓,火災發生後我有去巡 視,也有到原告租屋的該樓層,消防隊滅火後,有發生消防 水滲漏到原告租屋處之樓層,從5 樓以下每層樓在原告租屋 處面向的樓地板都有積水,我也有看到1 至4 樓樓層的住戶 將屋內積水清除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互 核相符,堪認原告租屋處內物品泡水受潮之損害,確係因消 防隊滅火灑水造成消防水滲漏至原告租屋處所致,是被告趙 仁傑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其 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黃于昕亦有於茶几上擺放紙張之過失而造成原 告受損,其應與被告趙仁傑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此為被告黃于昕所否認,並以前詞 語置辯。經查,本件火災事故係因煙蒂等微小火源造成火災 之可能性較大,有105 年3 月18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52頁)為證,且依被告趙仁傑 於系爭火災發生翌日之談話筆錄所述:「火災發生時我女朋 友去上班,只有我在家. . . 火災當日我女友大約也是中午 起床,在家準備上班,下午3 點半出門上班」,及於105 年 8 月16日言詞辯論時所述:「火災發生時只有我一個人在場 ,黃于昕並不在現場,她一早就到百貨公司上班」(見本院 卷一第68、131 頁)等語在卷,再依被告黃于昕於系爭火災 發生翌日之談話筆錄所述:「火災當天我大約11點多起床, 我男朋友趙仁傑大約12點多起床,他出去倒垃圾及買午餐, 用餐後我在下午3 點30分後出門上班,男朋友在家」(見本 院卷一第72頁)等語在卷,足徵被告黃于昕於系爭火災發生 當時未在現場,其無預見系爭房屋於其出門上班後將發生火 災之可能,是被告黃于昕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 ,原告請求其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 償責任,即非有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周秀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原告所受損 害係因土地上之工作物即系爭房屋所致,被告周秀珍應依民 法191 條第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此為被告周秀珍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周秀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為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定之工作物之所有人,就土 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依該條本 文規定,雖應負賠償責任,然該條但書亦規定「但其對於設 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本件系爭 房屋建物,並無建造之初存有瑕疪或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 其物發生瑕疪之情形,且原告所受損害非因系爭房屋建物之 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而係因被告趙仁傑抽菸所丟棄之煙 蒂造成火災,嗣於消防隊救援澆灌水柱時水流至原告租屋處 時所致,自難認被告周秀珍應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周秀珍既已將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交付 承租人即被告黃于昕,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 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並應依民法第432 條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而出租人僅依民法第423 條負有租 賃物保持義務,即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 使用、收益之狀態,並無對租賃物負有保管之注意義務,是 原告主張被告周秀珍應對租賃物即系爭房屋妥善監督管理云 云,尚嫌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周秀珍應依民法第 19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趙仁傑賠償之金額若干?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 條、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所明文。是苟 損害已發生,縱當事人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法院仍應斟酌 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斷不能 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即率以駁回其請求,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趙仁傑賠償之項目及其 數額若干,分述如下:
⒈切割機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而致切割機2 部(型 號MT-9027 :4,800 元、4107R :16,800元)因泡水毀損, 共支出21,600元等語,並提出受損照片、宏丞電機行估價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5 、188 頁),是上開切割機因 系爭火災而受有損害乙情,堪以認定。又此部分係以新品更



換舊品,亦為原告所肯認,基於前述,仍應予以折舊。爰審 酌切割機部分可認係自購買之日起即生折舊問題,且原告自 承上開切割機均係於104 年6 月所購買,從而,應可認定上 開項目迄系爭火災發生之時至少已使用約4 月餘,本院參酌 前開項目通常耐用年數、折舊年數及原告所請求之數額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賠償應為15,000元,至其逾 前開範圍金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吸塵器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而致吸塵器因泡水毀 損,共支出7,300 元等語,並提出受損照片、宏丞電機行估 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5 、188 頁)是上開吸塵器 因系爭火災而受有損害一情,堪以認定。又此部分係以新品 更換舊品,亦為原告所肯認,基於前述,仍應予以折舊。爰 審酌吸塵器部分可認係自購買之日起即生折舊問題,且原告 自承上開吸塵器係於104 年8 月所購買,從而,應可認定上 開項目迄系爭火災發生之時至少已使用約2 月餘,本院參酌 前開項目通常耐用年數、折舊年數、原告所請求之數額、工 資及零件所占修復費用之比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得 請求之賠償應為5,000 元,至其逾前開範圍金額之主張,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床單衣物清洗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而致床單衣物 因泡水受潮而送洗,共支出6,520 元等語,有文清洗衣店開 立之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本院審酌床單 衣物受潮確需費相當人力、時間清潔,原告將上上開床單衣 物送洗而支出清洗費,應認其受有清洗費之損害,是此部份 費用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⒋牆壁粉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而致原告租屋處牆 壁因泡水受潮而油漆粉刷,共支出9,000 元等語,業據原告 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 頁),本院認此部分修繕 容有必要且為本件消防隊救援灑水水流至原告租屋處所致, 原告主張被告趙仁傑應賠償油漆粉刷費用9,000 元,即屬有 據。
⒌縱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趙仁傑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9,220元 (計算式:15,000元+5,000 元+6,520 元+9,000 元= 35,520元)。
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趙仁傑給付 39,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趙仁傑翌日即 105 年7 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3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趙仁傑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 元
證人旅費 788 元
合 計 2,118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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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