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41862號
KSDV,101,司促,41862,2012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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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186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17號


債 務 人 陳世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零貳佰陸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玖萬零肆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當
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
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世要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13日向聲請人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
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
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
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
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
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
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1年12月26日止共消費簽帳
新臺幣90,429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
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1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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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