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五六一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
丁希正
右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
日裁定(九十年度聲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就本案於前後各次庭期之間,實有充分之時間可准許抗告人赴美為十日之治療 ,抗告人前二次出國 (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及八十九年四月 三十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前,均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並經原審法院同意在案 。報載原審法官對於抗告人赴香港參加拍賣會而大感不悅,抗告人亦立即於八十九 年五月十一日修書將抗告人前往香港之始末向原審法院報告,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九日開庭時,抗告人亦係提早到庭等候,已充分顯現抗告人對我國司法程序之尊重 ,抗告人並無任何不尊重法院而擅自出境之情事,因此縱使准許抗告人再次出境就 醫,應當不至於影響原審法院審判程序之進行,原審徒以「為保全抗告人確實於審 判程序到庭」為由,再三不准解除抗告人之出境限制,實缺乏正當性。㈡抗告人除因不幸跌倒骨折外,尚有因長期糖尿病造成之右腳脊髓癆性關節炎,亟需 返回美國史丹福大學附設醫學中心由深受抗告人信賴之主治醫師繼續診治,且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榮民總醫院 )吳文彬醫師曾出 具診斷書記載抗告人「宜至原手術醫院進行鋼釘及鋼板拔除之可行性評估」,原審 法院亦曾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發函詢問榮民總醫院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下稱台大醫院)相關之醫學專業意見,該二醫院之回函均已明白肯認醫療方面首 應尊重醫病關係,原審對於此等醫學上之專業意見未加詳究,忽視醫病關係,而認 為客觀上抗告人得尋求國內其他醫院之醫師為抗告人為固定鋼釘拔除手術,並無須 前往國外原手術醫院進行手術之必要,實有過於武斷臆測之嫌。㈢抗告人為國內知名之殷實商人,其財產主要均在台灣,約值新台幣五十億元以上, 並無棄保潛逃之動機與打算。且抗告人在原審訊問國籍為何時,即主動向原審陳明 抗告人有美國護照,由此足證抗告人絕無逃亡之虞,亦無逃亡之必要。何況,本案 涉案之人共計二十一人之多,抗告人又非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最主要之犯罪者,抗 告人自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始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本案以來,向均按時到庭應訊 ,從未遲誤任一庭期,且均持我國護照出入境,並無任何逃亡之跡象,原審竟未加 詳查,即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其裁定實有逾越合理性之嫌,應予撤銷云云。二、經查:
㈠按法院對於被告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其目的在防 止被告逃亡,以確保被告能於審判程序中隨時到庭。本件抗告人自承其個人擁有之 資產高達五十億新台幣(詳見原審八十九年聲字第三五三號卷第五十七頁訊問筆錄
),此等資力已足夠被告在世界上任何一個國家安享優渥之晚年生活。且抗告人在 中國大陸湖南省南縣之故鄉捐贈水廠、大橋、學校,各項捐助之建設已陸續完工, 有抗告人所提故鄉中國大陸湖南省南縣縣長及湖南省方谷基金會祕書長來函邀請抗 告人返鄉主持啟用典禮之資料附卷可稽 (見原審九十年度聲更字第一號案卷第二十 頁、第二十一頁),依抗告人與中國大陸湖南省鄉親互動密切之情形觀察,抗告人 顯然隨時可輕易於中國大陸故鄉定居。再者,被告年已六十,唯一之獨子身在美國 ,國內親族目前可說只剩下其一人(參見原審九十年度聲更字第一號案卷所附由抗 告人所提出之【壹周刊創刊號】第八十至九十頁報導及原審九十年聲字第一二三七 號卷附之有關報章所載),自難期抗告人放棄優渥且能與親人團聚之安逸晚年生活 ,而甘心於中華民國接受刑事之追訴、處罰。此外,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 出國行程與計劃目不暇給,亦顯見其預訂出國計劃之頻率甚高,且抗告人亦自承其 持有中華民國及美國二本護照,一旦其出境前往美國,即有機會主張其美國公民身 份而拒不返國,將難以保全抗告人確實於將來之審判程序中到庭,準此抗告人確有 逃亡之虞,若不限制其出境顯然無法保證其於審判程序中隨時到庭甚明。㈡抗告人主張其腳疾前經美國史丹佛大學附設醫學中心以鋼釘、鋼板進行骨骼接合手 術後,尚留有鋼釘及鋼板,宜至原來手術醫院評估拔除鋼釘、鋼板,基於醫病信賴 關係其有出境前往美國醫療之必要,然原審將被告腳部之X光片及其診斷證明書送 請國內夙負盛名之台大醫院對此一問題作醫學上專業判斷,經該醫院以九十年三月 十二日九十校附醫密字第三九四八號函覆謂:「單就拔除骨釘、骨板技術及設備而 言,國內醫療院所拔除被告之骨釘、骨板應無問題。」有台大醫院上開函文一紙附 卷可稽 (詳見原審九十年聲再字第一號案卷第二十二頁)。對此抗告人雖提出榮民 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該院認為其宜至原手術醫院評估鋼釘、鋼板拔除之可行性 ,惟經原審依職權函詢榮民總醫院,何以該院不能自行評估被告骨折部位鋼釘鋼板 可否拆除,亦經榮民總醫院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北總骨字第0一八二八號函 覆:係因抗告人主觀上對於原手術之醫院、醫師之信任及意願問題,於醫學慣例上 ,應尊重病人之選擇,不宜勉強病患於本院接受手術 (詳見原審九十年聲再字第一 號案卷第十一頁),顯見榮民總醫院並非因為客觀之醫療技術上原因而不能對抗告 人拆除鋼釘、鋼板,該院僅因抗告人之主觀因素才有此建議。是以,國內醫療院所 確有能力對抗告人進行拔除鋼釘鋼板之手術甚明。再者,抗告人再三強調醫病關係 之重要,而極欲前往美國由其主治醫師醫治,然依卷附由抗告人所提出之美國主治 醫師來文所載:「本主治醫師將不再繼續追蹤患者狀況,患者將在三個月後尋「周 醫師」就診,屆時患者手術部位應再拍攝X光片,以便判斷復原情況可否讓患者選 擇是否接受湊合手術」(詳見原審八十九年聲字第一二三七號卷第七頁),可知即 使解除對於抗告人出境之限制,以方便其前往美國就醫,亦非由抗告人原來之主治 醫師加以診察治療,是其主張之醫病信賴關係,亦難成理。綜上,有關抗告人腳部 之鋼釘、鋼板拔除之手術,僅係因為抗告人個人主觀之信賴及意願問題而不願在國 內就醫,客觀言之,國內之醫療院所並非無此等醫療技術以進行此種手術,自不能 僅以此即謂抗告人解除出境限制之聲請為有理由。三、原審審酌抗告人病情,並詳細說明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原因及必要性,認其解除限 制出境之聲請,不能准許,於法自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王 振 興
法 官 蘇 素 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 國 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得於五日內抗告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