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五六號
抗告人 即 祈子惠
再審聲請人
被 告 甲○○
(原名方業偉)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事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乙○○自訴被告甲○○等人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自更字第一號判決被告甲 ○○無罪確定。嗣經抗告人閱卷後發現,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以「民事 聲明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主張其有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之第 一順位抵押權,並提出借款契約一紙為證,足證被告甲○○與已判決有罪確定之 季方惠心、季步鑾為共同正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聲請再審。惟原裁定法院不察,竟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人實難甘服因而 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 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 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抗字第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發現」,係指該項 證據判決當時已經存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 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臺抗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抗告人固提出前開「民事聲明狀」。然「該民事聲明狀」係被告甲○○於八十八 年七月五日所撰,同年月八日向原審法院遞狀,有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此項證據 核係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八十七年度自更字第一號判決當時尚不存在之 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要件不合,聲請人自不得以被告甲○○嗣後提出之「民事聲明狀」 ,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
㈡另上開「民事聲明狀」所附之借款契約一紙,固作成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於 原審法院未據提出,惟此借款契約與原審卷內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參見原審法 院八十七年度自更字第一號刑事卷宗第七一頁)皆係於同一日製作。然查: ⒈原審法院訊據同案被告季方惠心供承:「(法官問:如何辦理抵押設定?)我 跟我哥哥(指方孟嘉)一起去,由季珍珍我女兒幫我申請,由我女兒季珍珍、 我及我哥哥三人辦理,方業偉沒有去,他不知道」。(參見前揭刑事卷宗第八 四頁、第八四頁背面)。
⒉證人季珍珍證述:「(法官問:誰委託你去辦理?)是方孟嘉和季方惠心委託 我去辦的。(法官問:方業偉有無叫你去辦理?)他本人沒有跟我聯絡。(法
官問:帶何資料去辦?)我大舅(即方孟嘉)拿方業偉的身分證影本、印鑑證 明及我母親(即季方惠心)權狀、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及一切辦理抵押權相 關資料去辦理。(法官問:為何在契約上載明債權為一千五百萬元?)是方孟 嘉和方惠心口頭跟我說的:::我有看到借據」。 ⒊綜前所述,同案被告季方惠心否認被告甲○○涉有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參以 該紙借款契約全由電腦打字,非無他人代為製作之可能,而核諸證人季珍珍上 開證言,該紙借款契約當初係由方孟嘉、季方惠心所提出,與被告甲○○無涉 。是以,此項新證據由形式上觀察,尚不能證明季方惠心之前揭供詞及季珍珍 之前揭證言係屬虛偽,既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從而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聲 請本件再審,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劉 慧 芬
法 官 吳 明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