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6年度,1180號
KSEV,106,雄小,1180,201706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180號
原   告 特興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國憲
訴訟代理人 黃秀玲
被   告 劉三全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保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三全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16時許,駕駛 其僱用人即被告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海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高 雄市前鎮區貨運場內收集處(友聯儲運貨櫃場)時,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當時由訴外人官武億所駕駛原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車 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5,000元(含零件 費用23,711元、工資31,289元),且維修期間須另行租車進 行運送業務,而受有租車費用63,000元(計算式:18日×3, 500 元=63,000元)之損失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車禍處理登記簿及車禍現場暨損照片為證(本院卷 第22頁、第37頁、第38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劉三全既因上 開過失而撞損原告車輛,被告自依前揭規定對原告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 下: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上述車禍所支付之修理 費用(含稅)為55,000元,其中零件費用(含稅)為23,711 元,業據提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統一發票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6 頁)。是本件原告車輛之修理費,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 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而以原告車輛係102 年7 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05 年8 月24日,已使用3 年2 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694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23,711÷( 4+1)≒4,742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 23,711-4,742)×1/4 ×(38/1 2 )≒15,0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711-15,017=8,694 】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31,289元,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 用為39,983元。
㈡其次,原告主張其車輛每天執行配送業務,故維修期間須另 行租車替代,而受有租車費用63,000元(計算式:18日×3, 500 元=63,000元)之損失等情,除有前揭維修發票為證外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已如前述,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亦應賠付其租 車費用之損失63,000元,亦屬正當,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24日( 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1/1頁


參考資料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興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