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0年度,537號
TPHM,90,交抗,537,2001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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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五三七號
  抗告人即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
十一月二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更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二百 元(即新臺幣六百元)以上六百元(即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之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又,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 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 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 九十年四月三日以臺九十交字第○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 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如無特別註明,乃係修正生效後之新 法,而於敘述上如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六月一日生效施行前之該條例 ,則會在該條例下加註「舊法」以資辨明)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十七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GDI-三五七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與民權西路交岔路口 ,因爭道行駛禁行機車車道之事實,為警拍照逕行舉發之事實,有現場照片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八七)字第七七八一九四八四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存卷可證(見原法院交聲字卷第七頁)。受處分人有騎乘 機車於前述時地違規爭道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之事實,應可認定。次按公示送達 須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或掛號郵寄而不能到達,或因住居 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始得為之,此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自明。從 而,若無上開各款情形之一,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以為送達者,自不生送達之效 力。再查,本件受處分人居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四十六之三號四樓,有受處 分人所提聲請異議狀及刑事抗告狀所載住居所資料足憑。而原舉發單位於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四日向受處分人前開住居所以郵寄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結果,經送達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亦有載明「招領逾期」之該通 知單信封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原法院交聲字卷第十一頁)。上開通知單既僅因 「招領逾期」而被退回,核與應受送達人即受處分人住居所不明,或掛號郵寄而 不能到達而得公示送達之情形有別;揆諸首揭規定,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 所指得為公示送達之規定未合。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逕以公示送達方式,將



上開通知單登載於臺北市政府公報八十八年冬季第一期,自不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效力;受處分人所辯:未收受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節,自可採信。原法院裁定因認「原處分機關之裁罰 雖非無據,然其舉發違規過程既有可議,並致異議人喪失於收受上開通知單後十 五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 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記違規點數一點,用期適法」云云,於法核無不合。三、抗告意旨雖以:本件受處分人確實居住舉發機關所郵寄之住所,通知單以掛號郵 寄程序,經二次投遞遇收件人不在時,即開具招領通知單,請收件人在十五日內 至郵局領取,逾期始退回原寄發機關;本件經郵政機關依作業程序送達而未能由 收件人收受,確已屬「掛號郵寄不能達到者」,舉發機關公示送達程序,依法已 屬合法送達受處分人,本件因確定合法送達,本站依前開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 規定以裁決書裁決之,應為妥適,仍請撤銷原法院裁定云云。惟查,依卷附通知 單送達信封影本所載,該舉發通知單僅係經送達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而未有隻字片語提及有「不能送達」之情事,至為顯然。抗告意旨以「招領逾期 」即係「不能送達」,而屬「掛號郵寄不能達到者」之情形,尚屬誤會;其執以 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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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