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0年度,479號
TPHM,90,交抗,479,200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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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四七九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即抗告人之母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
第八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 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係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由其同居 人劉美珠收受裁決書,有郵局掛號郵件回執影本一件在卷可證,異議人遲至九十 年九月十九日始向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 議狀上之收文章戳存卷可按,已逾二十日期間,其異議不適法,爰依道路交通案 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駁回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書狀聲明異議告知負擔之沉重,僅 是希望以先前所罰之額度來計算,並沒有逃避完全之罰金,又裁決書所送達之處 所雖確係乙○○之戶籍地,惟因抗告人一直在外工作,未住居於該地,且上開裁 決書係由劉美珠而非由抗告人本人所收受,如代收之人未予傳達,抗告人即無從 知悉裁決書之內容,更無從遵期為聲明異議,爰請求再給予一次機會云云。三、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以下簡稱抗告人)於九十年八月七日由其同居 人劉美珠收受裁決書,有郵局掛號郵件回執影本一件在卷可證(參原審卷第八頁 ),抗告人遲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向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聲明 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日期章戳可稽,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其異議顯 已逾越法定二十日之異議期間,原審因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駁 回其異議,依法洵屬正當,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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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