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0年度,396號
TPHM,90,交抗,396,200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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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三九六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
八月十三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者,處四百元(銀元,一銀元折合新 臺幣三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 之指揮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二、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三、經查:
㈠、本件原舉發機關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執勤員警莊永山王弘治二人,於民 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南縣官田鄉○○○○○路段 執行交通勤務時,發現抗告人即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GK-二○五七號自 用小客車,因在該路段隆田陸橋至工業路口處右線超車,經警鳴笛示警停車 受檢,仍駕車逃逸(由北向南)之違規情事,遂依法逕行舉發,此有舉發單 在卷可稽,並經莊永山王弘治二人於本院調查時,經隔別訊問,正就本件 GK-二○五七號車輛具體違規以及車輛顏色、逃逸方向等事實證述明確, 是異議人有該違規事實,應堪認定,且又無證據證明有何舉發違誤情事,自 難逕予否認該舉發之合法正當性。
㈡、查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整體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定有各項行政處罰,是該條例於法律 性質上屬於行政罰,是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 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 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 要件者,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經原審調閱該分局官田分駐所原八十 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全卷(原卷), 以及該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691051~691100號原本(整 本,本案舉發單為第691099號)等查明該等記載明確,並無違誤。且該等文 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上之公文書,自難逕自否認該記載之真實性;再者, 原處分機關經衡酌整體結果,所為罰鍰最低額度,並未有逾越法律明定得裁 罰之上限,即非法所不許。因之,異議人已有如上違反義務情事,甚明,原 處分機關,因據裁罰,自屬合法允恰。原審認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駕車違規情事,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沈 宜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 翠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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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