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6年度,139號
NHEV,106,湖小,139,2017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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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小字第139號
原   告 謝鴻博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邱莉雯 
      王寶輝律師
複 代理人 段陶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 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 負擔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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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