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一)字,90年度,25號
TPHM,90,上重更(一),25,20011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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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丑○○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邱六郎律師.
上 訴 人 辛○○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林雅君律師
上 訴 人 癸○○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
上 訴 人 戊○○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 訴 人 丁○○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0三號、三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丑○○共同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辛○○共同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癸○○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戊○○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丁○○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辛○○有恐嚇取財 前科,並於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緣鍾炳德(綽號「小風」,案發後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業經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其妻何志媛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離婚,唯何志媛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意外保險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受益人仍為鍾炳德,迄未變更,且其等於離婚後,雙方為贍養費之問題曾發生衝 突,鍾炳德竟萌生殺害何志媛以詐領保險金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開始 籌畫以何志媛為被保險人,由其為受益人,向各保險公司投保或提高何志媛原有



之保險金額,再以假車禍方式殺害何志媛藉以取得保險金牟利,隨後於八十九年 一月十三日經由其同居女友己○○之姐唐湘蘭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替何 志媛投保壽險一百五十五萬元、意外險八百萬元(該份保險契約嗣因高額投保需 檢附財力證明,且鍾炳德與何志媛已離婚,其為受益人涉及道德危險問題,而於 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拒絕,未予承保);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向國華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何志媛將原有之意外險提高為五百萬元,另投保壽險一百萬元 ,附加配偶平安保險二百萬元;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向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原為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何志媛投保壽險四百萬元、意外險六 百萬元,受益人則均為鍾某本人(向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部分則自稱 為何女之未婚夫)。
三、八十九年一月間,鍾炳德向丑○○佯稱有一金主要以一百萬元之代價僱請殺手殺 害一女子詐領保險金,請丑○○代覓人手,丑○○當時雖不知鍾炳德欲殺害者為 何志媛,惟仍予應允,並與鍾炳德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一月中 旬某日邀約戊○○募集人手,戊○○再邀集乙○○(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庚 ○○(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至桃園縣中壢市○○路「YES」KT V與丑○○、鍾炳德見面,丑○○即告以上情,並交付五萬元交予乙○○(分二 次給付,一次交付二萬元,戊○○分得一萬元、餘由乙○○、庚○○平分,另次 給付三萬元,戊○○分得二萬五千元,另分給乙○○五千元);鍾炳德旋即駕車 搭載丑○○、戊○○及乙○○、庚○○至何志媛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四十巷 一弄十四號一樓住處外,告知該女子(即何志媛)所駕駛之汽車為白色NISSAN牌 、車號W六─六九八一號MARCH自小客車,沿途行駛至何志媛工作之處所,使戊 ○○等人知悉何志媛由住處至工作場所之路逕,要戊○○及乙○○利用何志媛上 、下班途中,伺機駕車撞死何志媛,惟戊○○及乙○○均虛與委蛇未依約執行計 劃。鍾炳德見戊○○、乙○○等人遲未執行前開殺人計劃,再與丑○○重行商議 殺人計劃,研議由鍾炳德誘引何志媛駕車至偏僻地點,再找人駕車撞死何志媛, 並擬議分A、B、C三車行動,先由A車撞擊何志媛之車誘使其下車,再由B車 撞擊何志媛,C車負責接應,鍾炳德並囑丑○○再找人駕車行兇。同年二月十三 日,丑○○先行告知友人癸○○(綽號「瀟灑」)稱「小風」認識一金主,欲找 人撞死一名女子,撞死後,每人可分得五十到一百萬元之酬勞。四、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鍾炳德先以電話與何志媛約定於當晚九時三十分許在桃 園縣大園鄉大聯購物中心見面,佯稱欲支付贍養費與何志媛,繼又改為當晚十時 三十分許;另由丑○○聯絡戊○○約定於當日下午在中壢市大英帝國KTV見面 ,戊○○出門時適巧遇見國中同學辛○○,邀同辛○○一同前往,辛○○答應並 隨即與戊○○共同赴約,當日下午四時許,鍾炳德、丑○○、癸○○、戊○○、 辛○○五人在中壢市「大英帝國」KTV前會合,隨即搭乘丑○○駕駛之汽車, 丑○○及鍾炳德乃在車上將其等所研議之殺人計劃即由鍾炳德誘引該名女子(即 何志媛)駕車至偏僻處,另由三人駕駛三部汽車(依序稱A、B、C車),A車 先行追撞該女子座車,製造假車禍,迫使該女子下車,再由B車高速撞擊該女子 致死,C車則殿後阻絕後面來車並接應駕駛B車之人等情告知戊○○、癸○○及 辛○○,戊○○、癸○○及辛○○應允所請,至此,謀議既定,其等五人即共同



基於殺人之犯意,著手殺人行為之分配工作,並沿路勘查作案地點,選定以桃園 縣中壢市○○路往大園鄉路途中為行兇地點,並約定於當日晚間九時以中壢市○ ○路高速公路下方涵洞為集合地點,途中戊○○及辛○○並以猜拳方式決定由辛 ○○駕駛B車撞死何女,戊○○駕駛C車跟隨在後負責接應,A車則由癸○○另 行邀約丑○○經營之「38℃傳播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議定完畢彼等折返中 壢市區,鍾炳德即囑丑○○至中壢市遠東百貨公司附近之通信行購買三張和信電 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易付卡,由鍾炳德交給戊○○、癸○○及辛○○以供做為連絡 之用,丑○○另囑咐癸○○至其友人經營之通訊行取行動電話乙具交辛○○使用 ,丑○○、鍾炳德、癸○○三人始與戊○○、辛○○分手。鍾炳德、丑○○、癸 ○○三人返回「38℃傳播公司」後,癸○○即聯絡該公司之司機周昆田擔任A 車駕駛,惟因無法取得聯絡,癸○○遂聯絡曾替周昆田代班在該公司擔任司機之 丁○○,告知有利頭可賺,邀丁○○於當晚七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二 五六號之傳播公司見面,丁○○到達後,癸○○即將車號LD─二三0一號自小 客車(登記為丑○○女友子○○所有)交由丁○○駕駛,並告以「小風」因某金 主有遺產糾紛欲請人駕車撞死一名女子,事成之後可分得五十至一百萬元,並將 何志媛之車牌號碼、車種、顏色告知丁○○,囑丁○○負責駕駛該車(即A車) 碰撞該車製造假車禍,迫使該女子下車,再由後車(即B車)將該女子撞斃,丁 ○○見有利可圖,竟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允諾參與,癸○○即帶同丁○○觀察計 畫行兇路線後至約定之地點會合;另辛○○則夥同戊○○於同日晚間七時十分許 ,先至龍潭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辛○○之名義租用JQ─七八四九號紅色自 小客車一輛,充為計劃中之B車,再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六七號旭展小 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辛○○名義承租L五─五九四七號自小客車一輛,充 為C車,二人租得汽車後於同日晚九時許分別駕駛汽車前往約定之地點即中壢市 ○○路高速公路涵洞下,另丁○○亦駕駛LD─二三0一號自小客車搭載癸○○ 擔任A車,駛往上開地點會合,等待何志媛之車經過。而鍾炳德與丑○○則與不 知情之女友己○○、子○○相偕至桃園市某西餐廳用餐,鍾某即於當晚九時許再 度以電話聯絡何志媛(時何女正與其同事在中壢市大英帝國KTV唱歌),何志 媛即於當晚九時四十分許駕駛白色車號W六─六九八一號自小客車搭載其與鍾炳 德所生之子何陽凱前往赴約,當晚十時許行經中壢民權路交流道下方涵洞,丁○ ○等人見何志媛之車經過,隨即依序尾隨其後往大園鄉方向行駛,至約晚間十時 十餘分至二十分之間,何女行經桃園縣大園鄉田心村三三鄰二十號前,丁○○( 即A車)即故意自後方碰撞何女座車二次,癸○○發現車上有幼兒即以電話聯絡 鍾炳德,鍾炳德告以按計畫動手,何女受撞後下車站立於車旁路中與丁○○理論 時,癸○○即通知在後方等候之辛○○撞擊,辛○○接獲通知,即由後方以高速 駛至現場撞擊站在路中之何女,同時亦撞及何女座車,何女被撞當場倒下,辛○ ○復倒車再前駛碾過何女身體後往前駛離現場,然其所駕JQ─七八四九號汽車 號牌乙面亦因撞擊脫落遺留在現場;何志媛因遭辛○○駕駛之車輛撞擊碾壓,致 受有網狀印痕分佈於兩前胸上側、兩側臉頰(包括眼眶)、右額及左下巴皮下瘀 血及擦傷留有印痕、左頰部皮下瘀血及擦傷、左側前頸擦括傷、右肩二處、右肋 季及右掖下、兩側前臂及兩側手掌臂、左耳後、左肩胛部等處擦挫傷、後背及腰



、部兩側膝蓋及下肢外側(併右外側裂傷十二公分)廣面性擦傷、頭皮下出血于 左顳部、肝右葉裂傷併腹腔出血左側血胸、併兩側肋骨骨折(兩側側面二─六及 後側五─六)、左側頸椎脫臼、左上肺葉及肺實質挫裂傷出血、心包膜破裂併主 動脈基部出血和心肌細胞壞死、左側顳肌出血等傷害,並因多發性鈍性傷至出血 休克當場死亡。辛○○撞擊並碾壓何志媛後隨即前駛逃逸,惟因緊張且車速過快 ,至車行至離現場0‧六七公里處因失控撞及路邊護欄,車輛受損無法行駛,其 本身亦因此受傷,乃棄車躲在附近草堆;而丁○○所駕駛A車見辛○○撞倒何志 媛後,任務己成,即與癸○○駕車駛離現場轉往桃園縣楊梅鎮○○路三三九號對 面之停車場,將汽車藏放於該處,另行乘坐計程車,至中壢市「YES」KTV 與丑○○、鍾炳德會合。另在後之戊○○於見到丁○○所駕駛之A車撞及何女座 車後,即先行駕車離開現場。嗣辛○○因車禍頭部受傷,以行動電話通知戊○○ ,由戊○○駕車折返現場將士曜載至中壢市「YES」KTV與丑○○、鍾炳德 會合,再載至龍潭敏盛醫院就醫。嗣經警方依遺留在命案現場之汽車號牌循線查 獲辛○○,再循線分別查獲丑○○、癸○○、戊○○、鍾炳德(鍾炳德係於八十 九年三月四日服毒送醫後經警查獲)及丁○○。五、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辛○○、戊○○、癸○○、丁○○,對於本案係如何 由鍾炳德起意邀同丑○○邀集人手,丑○○邀集戊○○後,案發當日下午戊○○ 再邀約辛○○一同前往與鍾炳德、丑○○、癸○○會合上車謀議及勘查地形,並 由丑○○購買易付卡分發負責開車之各人做為聯絡之用,當晚癸○○又邀約丁○ ○參與,屆時即由丁○○、癸○○、辛○○、戊○○分別駕車至約定地點,再由 丁○○、癸○○之車自後撞擊被害人何志媛使其停車後,辛○○復駕車撞擊何志 媛因而致其死亡等事實,大致供承不諱,惟均否認有殺人犯行;被告丑○○辯稱 本件純係鍾炳德稱有一金主欲提供酬勞請人處理遺產糾紛,伊乃找來戊○○與鍾 某認識,此後皆由鍾炳德與戊○○直接連繫,伊並不知該金主為何人,亦未參與 策劃,不知要撞死人,且其在警訊中遭刑求云云。被告戊○○辯稱鍾炳德表示係 處理金主遺產糾紛,並沒有說要撞死被害人,因丑○○積欠其款項,其欲取回欠 款始假意答應,且其至現場集合後即自行離開,並未參與犯案等語。被告辛○○ 辯稱伊係於案當日偶遇戊○○,范某說與丑○○有債務糾紛,其隨同前往,與丑 ○○見面,始知要替一金主處理遺產糾紛要去教訓對方,且因案發地點為彎道, 路況不良、視線不佳,駕車失控不慎撞及被害人,絕無殺人故意等語。被告癸○ ○辯稱鍾炳德僅告知伊幫忙處理一位金主之債務糾紛,只要製造假車禍讓被害人 下車即可,其他後續動作有人會處理,根本不知會有人開車撞死被害人,及案發 當日下午其在車上睡覺,不知其他人謀議之情形,在警訊中遭受刑求云云。被告 丁○○辯稱案發當晚由癸○○通知伊去處理遺產糾紛債務問題,製造假車禍教訓 對方,後續有人會處理,不知是要撞死人等語。二、經查:
(一)案發當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晚間,係由被告丁○○駕駛LD─二三0一號 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癸○○,被告辛○○駕駛JQ─七八四九號紅色自小客車,



被告戊○○駕駛L五─五九四七號小客車,在中壢市○○路之高速公路涵洞下 會合等候,待當晚十時許被害人何志媛駕車經過時,即自後尾隨,至約晚間十 時十餘分至二十分之間時,何女行經桃園縣大園鄉田心村三三鄰二十號前時, 被告丁○○(即A車)即故意自後方碰撞何女座車,被告辛○○則趁何女下車 理論時,由後方以高速行駛撞擊何女,復倒車前駛碾壓何女身體後駛離現場, 隨後並撞擊護欄而棄置現場等事實,業為被告丁○○、癸○○、辛○○所不諱 言,並經證人吳淑妃(車禍現場目擊證人)暨被害人之子何陽凱於警訊及偵查 中供述綦詳,互核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勘驗筆錄、現場相片 多幀、警員丙○○製作之偵查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 七日刑鑑字第二三五二九號鑑驗通知書(原審一卷第一一二頁)在卷可稽。又 案發時被告丁○○駕駛之LD─二三0一號自小客車係登記為丑○○女友子○ ○所有,有車籍查詢資料可按(附於本院卷),案發時被告辛○○所駕駛之J Q─七八四九號紅色自小客車及被告戊○○所駕駛之L五─五九四七號自小客 車,均係由辛○○於當晚分別向龍潭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及旭展小客車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承租,亦據證人王派汝供明,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 另被害人何志媛係因受被告辛○○開車撞擊後,而受有網狀印痕分佈於兩前胸 上側、兩側臉頰(包括眼眶)、右額及左下巴皮下瘀血及擦傷留有印痕、左頰 部皮下瘀血及擦傷、左側前頸擦括傷、右肩二處、右肋季及右掖下、兩側前臂 及兩側手掌臂、左耳後、左肩胛部等處擦挫傷、後背及腰、部兩側膝蓋及下肢 外側(併右外側裂傷十二公分)廣面性擦傷、頭皮下出血于左顳部、肝右葉裂 傷併腹腔出血左側血胸、併兩側肋骨骨折(兩側側面二─六及後側五─六)、 左側頸椎脫臼、左上肺葉及肺實質挫裂傷出血、心包膜破裂併主動脈基部出血 和心肌細胞壞死、左側顳肌出血等傷害,並因多發性鈍性傷至出血休克當場死 亡等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屬實 ,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八)法醫 所醫鑑字第0二二二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均附於相驗卷)。(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三一三號卷、第十七頁) 上現場圖,雖記載案發後該停置於撞擊現場之小客車(即該圖上所標示之B車 )係該牌號JQ-七八四九號自小客車,而該撞擊路邊護欄後,停於現場者( 即該圖上所標示之A車)則係被害人所駕駛之牌號W六-六九八一號自小客車 ,惟此係承辦警員丙○○因趕辦案件一時疏失,而在現場圖上將二車之車牌號 碼標示相反,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上重更一卷第一一 八頁),再參諸被告丁○○、癸○○、辛○○、證人吳淑妃何陽凱所述情節 及現場照片等事證以觀,可見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除將兩車之號牌標示錯誤 外,其餘肇事後之相關位置、現場情狀等則均屬真實,而上開汽車號牌之錯誤 既經查明更正,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自仍可資為本案之犯罪證據。又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本件案發時間及被害人何志媛死亡 時間均係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見相驗卷第十七、四十六頁) ,又事故發生後,何志媛於當晚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送至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局 急診時,已無血壓、心跳、呼吸,經給予CPR急救,但病人仍無反應,有敏



盛綜合醫院大園分局九十年八月八日敏園字第00四五號函可稽(上重更一字 卷第一0三頁),由此可見被害人何志媛於案發遭撞擊時即已當場死亡。(三)被告辛○○雖否認係故意撞擊被害人何志媛,辯稱係因行車失控不慎撞及被害 人,並非正面撞擊被害人,亦未於撞擊後倒車再碾壓被害人等語。惟查案發當 日下午被告辛○○即與鍾炳德、丑○○、戊○○、癸○○共同參與謀議以假車 禍之方式殺害被害人,而案發當時被告丁○○、癸○○所駕之車撞擊被害人之 車使被害人下車理論時,被告辛○○於接獲鍾炳德電話通知後隨即駕車撞擊被 害人等情,業據被告辛○○於警訊中供述綦詳(偵字第三六0三號卷、第二十 五頁反面至第三十頁),其在偵查中亦坦承開車撞擊被害人不諱(偵字第三六 0三號卷第一四七頁反面);又被告辛○○撞擊被害人倒地後,曾倒車再碾過 被害人身體,亦據目擊證人吳淑妃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證綦詳(相驗卷第十一頁 反面、第十二頁、第四十一頁),被告丁○○於警訊中亦供稱被告辛○○所駕 之車係高速撞向被害人,撞倒後又碾過被害人就高速前進等語(偵字第三九八 四號卷第十五頁),被告癸○○亦曾供稱被告辛○○(B車)係連人帶車撞上 去,及辛○○是撞倒死者碾過之後駕車走等語(偵字第三六0三號卷第十八頁 反面、第一五二頁),再參諸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關於被害人「死因看法」亦記 載「由解剖及筆錄知死者係可符合因車輛撞擊下致胸、腹腔出血造成休克死亡 ,死者有可能被不完全碾過(非正面性)」(相驗卷第一三0頁),及撞擊後 被告辛○○所駕車輛之前方車牌已經脫落遺留現場,車頭前方亦有嚴重損壞情 形(相驗卷第三十二頁反面、第三十八頁正、反面)等情以觀,被告辛○○所 辯非故意撞擊被害人及未碾過被害人云云,自無可採;至於證人丙○○關於案 發現場每隔五十碼均有路燈,但亮度不是很亮,及彎路程度不是很彎等證言( 上更一字卷第一一九頁),顯然不足以作為被告辛○○並非故意撞擊被害人之 證明。又被害人之死亡原因已臻明確,被告辛○○之辯護人聲請鑑定被害人屍 體上網狀印痕究係被汽車所撞或遭車輪輾壓,以及向法醫研究所查詢被害人係 第一次撞擊即死亡或遭第二次碾壓死亡等情,經核並無必要。(四)被害人何志媛婚前曾向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意外保險一百萬元,受益人為鍾 炳德,離婚後鍾炳德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替何志媛投 保壽險一百五十五萬元、意外險八百萬元(該份保險契約未予承保),並於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向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將何志媛將原有之意外險提高為五百萬 元,另投保壽險一百萬元,附加配偶平安保險二百萬元,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 日向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原為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何志媛投保壽險 四百萬元、意外險六百萬元,受益人則均為鍾某本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國華 人壽保險公司業務主任簡葉霖、遠雄人壽保險公司經理陳家興、南山人壽保險 公司中壢分公司顧問唐湘蘭供證在卷,並有保單、保險契約、及遠雄人壽保險 公司之傳真函件可稽。又本案係由鍾炳德起意替被害人何志媛投保,再製造假 車禍殺害被害人詐領保險金,並告知被告丑○○有一金主欲殺害女子以詐領保 險金,二人共同擬定分A、B、C三車撞人之行兇計畫,由其將被害人誘騙外 出,由癸○○、辛○○、戊○○、及「阿仁」(即丁○○)參與動手等情,已 據鍾炳德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不諱(偵字第三六八二號卷、第七頁反面



、第八頁、第十四頁反面至第十七頁);另查案發當日下午係由鍾炳德以電話 聯絡被害人,以交款為由約被害人於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大園鄉大聯購物中心 見面,隨後又將會面時間改為十時三十分許,業據鍾炳德供明(偵字第三六0 三號卷、第十六頁反面),核與被害人之母謝何梨珠供述:被害人於案發當晚 外出時說要跟同事聊天,順便跟前夫鍾炳德有約等語(相驗卷第八頁反面), 及證人即被害人同事管清光供稱:案發當晚被害人與同事一道去大英帝國KT V唱歌,約於九時四十分許離去,當日中午被害人曾表示鍾炳德約其至中壢民 權路往大園方向路邊之合庫或合作社,要給其一百萬元等情(相驗卷第五十一 頁反面、第五十二頁)均相吻合。故本案係鍾炳德起意欲以製造假車禍殺害被 害人之方式詐領保險金,再邀集被告丑○○共同策劃實施,嗣再分頭邀集被告 戊○○、癸○○、辛○○、丁○○下手實施,已屬明確。(五)鍾炳德案發後雖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見偵字第三六八二號卷第二 十三、二十四頁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然而其在警訊及檢察官偵 訊時,對於本案係由其欲殺害何志媛詐領保險金,而告知被告丑○○有一金主 欲害死老婆詐領保險金,丑○○雖不知對象為何志媛,亦未言明報酬,丑○○ 仍應允參與,二人一起計畫共同擬定分A、B、C三車撞人之行兇計畫,由其 將被害人誘騙外出,由癸○○、辛○○、戊○○、及「阿仁」(即丁○○)參 與動手,案發當日下午並曾勘查地形,三車之駕駛人員及如何行兇均係由丑○ ○調配指導,其並曾告訴辛○○、戊○○二人要撞死人才有錢拿,案發前後均 曾將錢交與丑○○轉交戊○○等,案發當晚回中壢後,丑○○在「YES」K TV對其稱「搞定了」等情,已供述綦詳(偵字第三六八二號卷、第七頁反面 至第八頁、第十四頁反面至第十七頁);又被告丑○○於八十九年一月中即曾 邀約戊○○、乙○○及庚○○與鍾炳德見面共商上情,丑○○並分別交付五萬 元、三萬元與戊○○、乙○○等人,鍾炳德亦駕車搭載丑○○、戊○○及乙○ ○、庚○○勘查被害人何志媛住處至工作處所之路徑,及告知何志媛座車之廠 牌、形式、車牌號碼,要求戊○○、乙○○等伺機駕車撞死何志媛,惟戊○○ 及乙○○未依約執行等情,復經被告丑○○、戊○○及證人乙○○分別於警訊 、偵查及審理中供承不諱,彼此所述之主要情節亦均相符合(偵字第三六0三 號卷、第十一頁反面、第三十四頁反面、第三十九頁反面至第四十頁、第一四 三頁反面至第一四四頁反面、第一五二頁反面至第一五三頁、上重訴字卷第一 四四頁);由此可徵被告丑○○、戊○○二人早於案發前之八十九年一月間即 已知悉鍾炳德有殺人之計畫,並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參與謀議及著手殺人之預 備行為。至於被告等人雖曾以鍾炳德因吞服農藥自殺送醫,意識不清等情,質 疑警方在醫院所製作筆錄之真實性;經查鍾炳德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上午六時 十五分之警訊筆錄固係在長庚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製作,惟該筆錄業經鍾炳德及 其父鍾信助簽名及捺指印(偵字第三六八二號卷第八頁反面),已可見該筆錄 之形式及內容均應屬真正,且該日下午四時許鍾邱香(鍾炳德之妹)之筆錄已 載明「鍾炳德意識清楚,但身體不適,無法製作筆錄簽名」,隨後並記載由鍾 秋香轉述鍾炳德供述服藥及割腕之原委(同上卷第十二頁正、反面),足徵至 當日下午四時許鍾炳德之意識仍屬清醒,況且同日下午六時五分許至該醫院洗



腎中心對鍾炳德訊問後所製作之訊問筆錄,亦經鍾炳德及其母徐雪梅署押(同 上卷第十七頁),凡此可證警訊及訊問筆錄所載鍾炳德之供述,均具備真實性 及任意性,自可資為證據。
(六)案發當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鍾炳德、丑○○、癸○○、戊○ ○、辛○○五人在中壢市「大英帝國」KTV前會合,隨即搭乘丑○○駕駛之 汽車,由丑○○及鍾炳德在車上將其等所研議之殺人計劃即由鍾炳德誘引該名 女子(即何志媛)駕車至偏僻處,另由三人駕駛三部汽車(依序稱A、B、C 車),A車先行追撞該女子座車,製造假車禍,迫使該女子下車,再由B車高 速撞擊該女子致死,C車則殿後阻絕後面來車並接應駕駛B車之人等情告知戊 ○○、癸○○及辛○○,並選定行兇地點約及行兇前三車之集合時間、地點, 議定辛○○駕駛B車撞死何女,戊○○駕駛C車跟隨在後負責接應,A車則由 癸○○另行邀約司機負責駕駛,折返中壢市區後,鍾炳德另囑丑○○購買行動 電話易付卡交予戊○○、癸○○及辛○○連絡之用,丑○○另囑咐癸○○取行 動電話乙具交辛○○使用等事實,亦據被告丑○○、戊○○、辛○○、癸○○ 及鍾炳德分別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丑○○部分見偵字第三六0三號卷第十二 頁正、反面、第一四九頁、第二0六頁反面,癸○○部分見同上卷第十八頁、 第十九頁反面至二十頁、第二十二頁反面,辛○○部分見同上卷第二十五頁正 、反面、第二十八頁反面,戊○○部分見同上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至第 三十五頁反面、第一四六頁、原審一卷第七十頁、原審二卷第四頁、上重訴字 卷第一四五頁),由此足徵被告丑○○、戊○○、辛○○、癸○○與鍾炳德間 確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已極為明顯。被告等事後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不知 要殺死人云云,顯屬畏罪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丑○○雖辯稱其在車上 並未參與謀議計畫云云,然鍾炳德已指稱本案係其與被告丑○○共同計畫,並 由丑○○安排人手等情,已如前述,另被告癸○○於警訊中供稱本案是由「小 風」主謀,告訴丑○○共同策劃等語(偵字第三六0三號卷、第十九頁),被 告辛○○供稱整個行兇計畫都是丑○○事先準備好,其在車上一一教導每人之 動作,事先研判可能發生之情況如何進行等語(同上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二 十七頁),被告戊○○亦供稱本案是由鍾炳德、丑○○策劃,二人告知行兇計 畫,並在車上教導動作及預測可能發生情況,及鍾炳德在車上講計畫,車上每 人都可聽見等語(偵字第三六0三號卷第三十三頁、原審二卷第四頁、上重訴 字卷第一四七頁),可見被告丑○○確曾居於策劃及主導地位,其所辯要無可 採;另被告癸○○雖辯稱其在車上睡覺,並不知其他人之謀議情形云云,然其 所辯已與前開事證不符,況且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期間,曾寫信與在押之同 案被告辛○○,要求辛○○就有關案發下午在車上其是否睡覺、及有無參與討 論等案情,回答其在睡覺及無參與討論之答覆,有辛○○提出之該信函原本在 卷可稽(上重更一字卷第三0九頁),被告癸○○就此部分係要求被告辛○○ 與其勾串故為有利於癸○○之不實供述,以求卸責,情跡灼然,其事後所辯亦 顯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戊○○、辛○○事後辯稱在車上僅係與被 告丑○○商談丑○○積欠戊○○債務乙事云云,亦與前開事證顯不相侔,均無 非卸飾之詞,要無可取。




(七)被告丁○○對其係經由被告癸○○之聯絡,並許以事後可分得五十至一百萬元 之報酬而參與本案,及其駕駛A車搭載癸○○先與被告辛○○、戊○○會合後 ,再尾隨被害人於前開時自後方二度追撞被害人所駕之車,使被害人下車後, 再目睹由被告辛○○所駕之車撞擊碾壓被害人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亦矢 口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癸○○僅告知某金主有遺產糾紛,要其開車撞一輛車 ,使開車之人下車,後續則有他人處理,不知是要撞死被害人等語。經查被告 丁○○如何經由被告癸○○之聯絡而參與本案,及其所參與之犯罪情節部分, 核與被告癸○○及證人周昆田供述之情節,及共同被告丑○○、戊○○、辛○ ○及鍾炳德等所供述之犯罪計畫均相符合,並有丁○○之自白書可參;至於被 告丁○○雖否認有殺人犯行,然查被告癸○○於檢察官偵查時已經指稱「當天 晚上六、七點我打電話給丁○○,叫他到公司來,他來了以後,我和他坐上L D─二三0一號車,我告訴他「小風」(即鍾炳德)說要把這個人撞死,過幾 天金主會拿五十至一百萬元給你。他說可以。」等語極為明確(偵字第三六0 三號卷第二一六頁反面至二一七頁),其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偵訊時, 經檢察官詢以上次開庭時供稱曾告知丁○○要把人撞死等情時,癸○○復供稱 「我是這樣跟他說,接著他又問我很多問題,我就沒有跟他多說。」等語(同 上卷第二五八頁反面),由此可知被告丁○○當初確已知悉其製造假車禍之目 的係要使被害人下車再由其他車輛撞死,其既已有此認識仍應允參與,其有共 同殺人之犯罪故意亦屬彰彰明甚。至於被告丁○○辯稱不知係要撞死人云云, 及被告癸○○事後供稱並未告知丁○○要撞死人等語,無非均為畏罪卸責之詞 ,自不足採信。另證人余淑平在原審中證稱本案經報章刊登後,其告知丁○○ ,丁○○很驚訝等語(原審一卷第一六二頁),顯然與被告丁○○有無殺人犯 行之待證事實無關,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論據。(八)被告戊○○雖另以其係欲向被告丑○○取回欠款而佯與應允,實際並無犯意, 且案發時已離去現場等語置辯。然查被告戊○○於案發前自被告丑○○處取得 之款項,均係鍾炳德交與被告丑○○轉交與被告戊○○,作為犯案之報酬之用 ,均已詳如前述,且被告丑○○已明白表示並未積欠被告丑○○款項(原審二 卷第六十頁、上重訴字卷第一四六頁),被告戊○○所辯亦顯屬推諉之詞。又 被告戊○○到案後始終堅決供稱其發現丁○○所駕駛之A車撞上被害人所駕之 車時,因心中害怕未執行阻絕其他車輛計畫,而開車離去前往平鎮市友人湯睿 武家中,嗣後接獲辛○○之電話始再開車至現場接應辛○○就醫等語(偵字第 三六0三號卷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一四六頁反面),經核與被告丑○○、癸○ ○、辛○○所供述之情節尚屬一致(偵字第三六0三號卷第十三頁反面、第二 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七頁正、反面、重上更一字卷第一六0頁),證人湯睿武 於原審中亦證稱被告戊○○曾至其家中等語,故被告戊○○辯稱被告辛○○撞 擊被害人時其不在現場乙節尚堪予採信;然而被告戊○○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謀議及勘查現場,並按預定之犯罪計畫駕駛C車集合即行駛至犯案現 場,雖然其在看見丁○○撞上被害人之車時即先行離去,然與彼等原訂之犯罪 計畫不生影響,且其並未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自仍應就其他共犯之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九)被告癸○○於審理中雖否認由其通知辛○○行動,供稱丁○○撞及被害人之車 後,發現車上有小孩,即打電話與鍾炳德是否繼續行動,鍾炳德堅持繼續,其 並未打電話與辛○○等語(原審一卷第六十八頁反面、第一三三頁反面、第二 三五頁反面),然查被告癸○○於警訊及偵查中雖均稱其見被害人下車與丁○ ○理論時,即打行動電話通知辛○○行動,辛○○亦為相同之供述(偵字第三 六○三號卷第十八頁背面、二十七頁反面、一四八頁、一五一頁反面、一五二 頁),而被告丁○○於警訊中供稱其駕車先輕輕追撞被害人所駕之車,被害人 並未下車,彼等發現車上有小孩,癸○○即打電話詢問,不知問誰,經獲得指 令繼續行動,其至轉彎處又大力追撞,被害人始下車等情綦詳(偵字第三九八 四號卷第十五頁),由丁○○之供述可知,被告癸○○打電話向鍾炳德詢問是 否繼續行動係在被害人尚未下車之前;而證人何陽凱證稱被害人下車與丁○○ 理論時,被告癸○○以行動電話通訊(相驗卷第四十二頁),由此亦可見被告 癸○○在被害人下車之後,應係以電話通知被告辛○○行動,否則其應無再以 行動電話通訊之必要,其嗣後所辯尚無足採。
(十)被告丑○○、癸○○雖均另以在警訊中遭受刑求等語為辯,惟經原審傳訊製作 筆錄員警余鼎星到庭具結證稱並無刑求之情形(原審一卷第一一一二頁反面) ,且經原審向台灣桃園看守所調取被告五人入所時之健康檢查表、內外傷紀錄 表,被告等均陳述無內外傷,且亦無內外傷之記載,此有被告五人入所時之健 康檢查表、內外傷紀錄表等影本各五張在卷可稽(原審一卷第九九至一二八頁 );另證人即被告丑○○之女友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丑○○在警 局向其暗示遭刑求等語,然子○○已證稱其在警局並未看見丑○○遭刑求,亦 未看見丑○○身上有被刑求之痕跡,且未聽見製作筆錄時丑○○與警員之交談 內容,本院再質以丑○○如何向其暗示遭刑求,子○○供稱係在大園分局時期 與甲○○坐在一起,丑○○向其瞄二眼即遭警察制止,因丑○○表情不太好因 此認為丑○○被打,但只是其個人猜測等語,均經記明筆錄可稽(上重更一字 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0頁),證人子○○所述既均為其個人主觀上臆測之詞 ,顯然無法資為被告丑○○曾遭刑求之證明;又本院經調閱被告丑○○在台灣 桃園看守所羈押時之病歷影本,被告丑○○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曾前往就診 主訴右胸痛一週,惟查被告丑○○係於同年三月三日遭逮捕,隨即予以羈押, 而其初次進入看守所時並無任何內外傷紀錄,亦未陳述有遭受刑求受傷情事, 而其在入所十餘日後始就診表示胸痛一週,即使屬實,亦顯屬入所執行羈押以 後發生之狀況,至於該病歷關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頸椎挫傷二年、尚有胸痛無 力等病情記載,亦顯屬被告丑○○所受之舊傷而與是否遭刑求之證明無關,自 均不足資為有力於被告丑○○之論據。另被告癸○○指稱其在警局轉頭欲與子 ○○講話時遭警察拍頭制止,叫其不要回頭並踢腳叫其不要亂動等語(重上更 一字卷第一五五頁、第三0一頁),證人子○○亦證稱被告癸○○轉頭時看伊 時,遭警察拍打等語(同上卷第一五0頁),然而被告癸○○亦陳稱警察並未 因其不答話而予毆打,只有叫其合作等語,並未表示係因警察之拍打因而為不 實之供述(同上卷第一五六頁),且依被告癸○○及證人子○○之供述,警員 之拍打癸○○亦顯係在製作筆錄之前制止癸○○與子○○交談而已,並非以之



作為逼令癸○○承認犯罪之強暴手段,該警員所為縱有不當,然非意圖取供而 施以強暴,自與被告癸○○之警訊筆錄之真實性及任意性無礙。再查被告丑○ ○、癸○○嗣後在檢察官偵訊時對於本身涉及之犯案情節仍均供承不諱,與彼 等之警訊筆錄相較除繁簡不同外,關於涉案之主要情節並無明顯歧異,亦可徵 彼等關於刑求之抗辯不足採信。
(十一)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丑○○、戊○○、辛○○、癸○○、丁 ○○事前雖不知鍾炳德所欲殺害者即為其前妻何志媛,然彼等仍均有共同殺 人之犯行,已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辛○○、丑○○、戊○○、癸○○、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五人與鍾炳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經由議定之犯罪計畫分別實施,並推由被告辛○○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合 力完成犯罪,自均屬共同正犯。被告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被告辛○○於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渠等二人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除法定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 刑。
三、原審以被告等殺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害人係於案發 時當場死亡,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害人係於案發後經民眾報警送醫急救後,始因傷 重不治死亡,復未明確認定其死亡時間,已有未洽。⑵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將被害人及被告辛○○所駕駛之小客車車牌號碼標示錯誤,原 判決未查明糾正該項錯誤,即逕行引用該現場圖作為犯罪證據,亦非允當。⑶被 告辛○○於八十六年間雖因恐嚇取財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然其嗣於八十八年間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原 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則其是否為累犯自應以後案執行完畢之日期作為計算標準,原判決疏未注意其另 有妨害兵役案件之執行情形,而以其所犯恐嚇取財罪之執行情形論以累犯,雖與 其係屬累犯之結果不生影響,然與卷內事證仍有未合。被告等提起上訴,否認殺 人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等均為年富力強,僅為貪圖不法利得即戕害人命 ,其中被告丑○○與鍾炳德居於主導地位,謀議策劃犯罪,惡性非輕,犯後亦無 悛悔之意,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依法量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被告辛○○雖係偶然參與,然僅因小利即參與殺人犯行,且駕車行兇,撞擊碾壓 被害人當場殞命,手段殘酷,惡性非輕,惟犯後已有悔意,良知尚未泯滅,爰依 法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癸○○秉承丑○○、鍾炳德之命, 居間聯絡,指揮其餘被告遂行犯罪,情節非輕,惟其犯案時尚未成年,本身智慮 未深,係受被告丑○○及鍾炳德之指使而犯罪,且見及被害人有子隨行時有所猶 疑詢問鍾炳德是否繼續實施犯罪,被告戊○○、丁○○犯後均能坦承本身涉及之 犯行,態度良好,均有悔意,且被告戊○○在其餘共犯實施犯行時心有不忍先行



離開現場,被告丁○○臨時受邀參與犯案,所參與部分情節尚輕,惡性均非深重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四、五、六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癸○ ○、戊○○、丁○○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均如主 文第四、五、六項所示。
四、被告丑○○之選任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乙○○、庚○○、壬○○、甲○○、己 ○○、及調閱警訊時之錄影、錄音帶;經查證人庚○○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 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可按,已無法傳喚;證人乙○○部分在警訊及偵查中業供述 明確,壬○○並未曾參與其事,業經被告戊○○供明,證人己○○對本案犯罪情 節並不知情,故均無傳喚之必要;證人甲○○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據其到庭,辯 護人已表明無須傳喚(上重更一字卷第一九0頁),且證人子○○證稱甲○○在 警局時均與其同處,則甲○○在警局所見情形自與子○○所見相同,而子○○在 警局所見情形業據其證述在卷,故本院認亦無傳拘甲○○到庭之必要;另被告丑 ○○、癸○○除供稱警訊筆錄之錄音係依照筆錄照念外,對於警訊筆錄本身記載 內容之真實性並未予以爭執否認,且彼等所為之刑求抗辯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故 即使被告等係在警訊筆錄製作完成後再依據筆錄內容錄音,亦與全案情節及被告 丑○○、癸○○二人前開犯行之證明無礙,本院認並無調閱之必要;均一併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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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華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