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3493號
TPHM,90,上訴,3493,2001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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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
字第七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柒顆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子彈,仍自不詳時間起持有子彈,嗣於民國(下同 )九十年三月六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在其桃園縣平鎮市○○里○○路二0八巷七 弄七號住所三樓起居房間衣櫥內所掛外套內查獲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成品十一顆, 另於同一房間內之工具箱內起出未具殺傷力之子彈半成品二十顆。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非法持有子彈犯行,辯稱:不知為何 其房內會有子彈,亦不知置放子彈之衣服何人所有,而且我看到警察在我衣櫥找 出的子彈是有六顆成品,約五顆是半成品,我不知為何變成十一顆,也不清楚子 彈有無殺傷力云云。惟查,扣案之子彈成品所查獲處所為其起居之房間,且係在 房間衣櫥內之衣服內起出一情,業據被告所坦承,且經查獲警員孫俊傑黃鯤浴陳觀樺在偵查中供證屬實,又被告在本院供稱:當時是我弟妹帶警察進來,到 我房間後,警察就把門關起來,剩下我在房間裡,警察就叫我坐在床邊搜索云云 。再參之被告於當日晚間八時三十分不同意接受警方訊問,有九十年三月六日桃 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對警員實施搜索並未表示拒絕, 顯見當時警察實施搜索是得其承諾而為之,該搜索自屬合法,按該房間既為被告 個人支配之空間,其亦無法舉證係他人所放,足徵該批子彈為其所持有。次查, 扣案子彈係十一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其中五顆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丸組合而成,採樣二顆試射,認有 殺傷力;其餘六顆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彈底標有FS9021TOY字樣)加裝 直徑約六mm之金屬彈丸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有殺 傷力,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三四六三 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委係圖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其 右揭持有子彈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檢察官以犯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起訴,尚有未合,起訴法條 應予變更。原審據以論科,被告矢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 扣案之具有殺傷力子彈成品十一顆,其中四顆已經試射而滅失,毋庸沒收,所餘 七顆係屬於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宣告沒收之,原判



決竟於主文諭知扣案之子彈十一顆沒收,顯有錯誤,且原判決未敘明變更檢察官 起訴法條,亦有未合,原判決既有上述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持有彈藥之種類、數量、犯罪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罰金 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具有殺傷力子彈成品十一顆,其中四顆 已經試射而滅失,無庸沒收外,所餘七顆係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警察復在被告處所查獲子彈半成品二十顆及電鑽、砂輪、火藥等物 品,因認被告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罪 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 基礎,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訊之被告堅詞 否認有製造子彈之犯行,辯稱子彈不知如何而來,扣案之工具則係其修車之工具 等語。經查,被告辯稱在其房間衣廚內所掛衣服內之子彈不知從何而來語,固屬 無稽,已見前述,然子彈之持有,有自行製造完成而持有及他人製造完成後或拾 獲、或代人保管、或他人贈與、或價購而持有,原因不一而足,尚不得以被告堅 不吐實並本案另扣有電鑽、砂輪、火藥即逕認必為其所製造,此外復無其他證據 可資證明扣案子彈為被告所製造,其被訴製造子彈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然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份,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興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楊 貴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 秀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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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