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3931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樓
債 務 人 吳聰聖
債 務 人 施素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叁拾肆萬肆仟肆佰玖拾捌
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零玖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五計
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