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四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七號、第一九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甲○○○、乙○被訴妨害自由部分, 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丙○○為告訴人丁○○與被告甲○○○之母,自難期為 不利任何一方之證言,是其所為未見被告等人有妨害自由犯行之證詞,尚難遽採 。又告訴人於原審調查中已否認戊○○、己○○及庚○○三人當日確實在場目睹 ,戊○○等人又係至原審調查中始到庭作證,則當日是否確有戊○○等人在場, 尚非無疑。原審據以認定被告無罪,即有未合云云。三、惟查:
(一)證人丙○○雖係告訴人丁○○與被告甲○○○之母,然在有確切證據證明證人 丙○○所證述之內容不實之前,於法尚不得僅因其係被告或告訴人之母,即遽 認證人所為之證述顯有不實而不足採信。況證人丙○○於原審九十年一月四日 調查中證稱:「(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發生何事?)甲○○○打電話跟我說有人 來跟她要錢,就叫我過去處理,我去那邊時丁○○還沒有到,我看到有個人和 乙○及甲○○○在討論債務,我就對那個人說此事是我們的家務事,叫他先回 去,但是那個人沒有離開,後來丁○○進來,丁○○進來他們就在爭吵,我沒 有聽到有誰說『今天如果沒有談妥,就不讓你離開』這句話,他們在爭吵時, 我女兒並沒有動手,是乙○先打丁○○一耳光,後來他們就吵起來了,我就要 去阻止他們,我並沒有看到乙○從後面將丁○○的脖子勒住,我沒有看到甲○ ○○將丁○○推到屋內,我有看到丁○○要打電話,但我沒有看到甲○○○有 去把電話搶走。」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九十六頁),核與證人戊○○ 、己○○、庚○○等人於原審及本院供述之情節相符;證人戊○○於原審九十 年二月一日及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之訊問筆錄中供稱「我認識乙○,八十 九年七月六日我有到延壽街三二四號一樓,因我有朋友住在延壽街一六九號, 我到三二四號那邊停車,我停好車他們叫我去他們那邊泡茶,我是到現場後不 到一小時,他們才發生事情,我去的時候己○○、庚○○及甲○○○,還有我 一位朋友都在那邊泡茶。」、「我們在泡茶時,有一個人進來說要催討債務, 其上記載乙○欠告訴人張耀坤六十萬,但乙○說他沒有欠丁○○錢,所以乙○ 對那個人說要求丁○○出來對質,當場那個催討債務的人聯絡丁○○,丁○○ 就進來了‧‧‧」、「沒有聽到乙○及甲○○○對丁○○說『今天如沒談妥,
就不讓你離開」、「沒看到乙○從後方勒住丁○○的脖子,甲○○○將他推進 去」、「沒有看到甲○○○搶丁○○的行動電話」、「丁○○到現場時,行動 沒有受到限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零九頁、第一百一十頁、第一百十一頁 、第一百十二頁,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七頁、第八頁)、證人 己○○於原審九十年二月一日及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之訊問筆錄中供稱「 (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是否有到延壽街三二四號?)有,因乙○打電話給我說要 介紹戊○○給我認識,所以我才到現場,我是在下午到現場,我到現場時甲○ ○○、乙○及戊○○都已經在場,我那邊待了兩個多小時才離開。我去之後半 小時,有討債公司的人來了,說乙○欠丁○○錢要來要錢,乙○對他說他並沒 有欠丁○○錢,就叫討債公司的人找丁○○來‧‧‧,丁○○來了之後,他們 就為了討債公司的事情吵起來了‧‧‧。」、「沒有聽到乙○對丁○○說『今 天如沒談妥,就不讓你離開』」、「沒有看到甲○○○搶丁○○的行動電話」 、「沒看到乙○勒住丁○○的脖子,甲○○○將他推進去」、「沒有看到甲○ ○○及乙○阻止丁○○離開,當時丁○○都還能自由的行動」等語(見原審卷 第一百十二頁、第一百十三頁,本院卷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 、第十三頁、第十四頁)、證人庚○○於原審九十年二月一日及本院九十年十 月二十六日之訊問筆錄中供稱「(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是否有到延壽街?)有, ‧‧‧我去的時候甲○○○、乙○、己○○及戊○○他們都已經在現場了,我 在那邊時,有討債公司的人說受丁○○之託來要債,後來討債公司的人聯絡丁 ○○來現場...丁○○來的時候,討債公司的人還在場...」、「沒有聽 到乙○對丁○○說『今天如沒談妥,就不讓你離開』」、「沒有看到有人搶丁 ○○的行動電話,丁○○有沒有帶行動電話我不知道」、「沒看到乙○從後方 勒住丁○○的脖子,甲○○○將他往屋內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一十七頁 、第一百十八頁,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證人丙○○、 戊○○、己○○、庚○○等人當日均在場,且均未見聞被告甲○○○及乙○妨 害告訴人丁○○自由等情,於法自不得僅因證人丙○○係告訴人丁○○及被告 甲○○○之母,其所為之證述即不予採信。
(二)雖告訴人丁○○於原審九十年二月一日訊問時否認認識證人戊○○、己○○及 庚○○三人,並稱:「今天(指九十年二月一日)是第一次碰面」云云(見原 審卷第一一五頁);惟於同日訊問中,告訴人經再訊以:之前是否認識證人庚 ○○?,告訴人則稱:「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頁);足證告 訴人先後之供述明顯不一,其所為之供述,即有明顯瑕疵,而難以令人遽以信 採;即受告訴人丁○○委託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至台北市○○街三二四號一樓 向被告甲○○○、乙○催討債務之證人邱垂佳於原審九十年三月八日訊問時亦 供稱:「(當天情形如何?)...除了被告三位(指被告甲○○○、乙○、 張燿輝三人)還有另外二個男人在場,我去跟他們表明我要替丁○○要這筆債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四十頁);另參以告訴人丁○○於八十九 年九月五日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當時還有何人在場?)還有我母親在, 還有甲○○○的很多朋友,有四、五人在場」等語(見一五五二七號偵查卷第 二十五頁),告訴人丁○○於原審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時亦稱:「八十九年七
月六日我有委託財務公司到甲○○○家去談債務的事...我到現場時,在場 的有乙○、甲○○○、丙○○、討債公司的人員及可能是甲○○○他們的朋友 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參以證人戊○○、己○○及 庚○○與告訴人丁○○間並無怨隙,其等自無甘冒偽證追訴而虛揑事實之必要 ,是足證證人戊○○、己○○及庚○○三人當日確有在場無訛。告訴人丁○○ 否認證人戊○○、己○○及庚○○三人在場之供述,並無可取。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於法並無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林 銓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菊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