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39195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吳鴻璋
債 務 人 洪月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伍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台幣貳
萬捌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