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3181號
TPHM,90,上訴,3181,2001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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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治魯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一九三七號、第一三二八九號、第一四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藥品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入籍我國之泰國裔女子,明知一般藥品,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 院衛生署)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 入,係屬於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前段之禁藥,而PHENTERMINE之 成分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禁止使用之藥品,屬於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禁藥,因見國內減肥風氣盛行,販售減肥藥有利可圖,竟基 於輸入禁藥以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 月二十日止,連續搭機返回泰國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各式泰國製減肥藥品,再自行 或利用不知情不詳姓名成年泰籍勞工多人,搭機攜帶入境而輸入禁藥,再販賣予 乙○○等不特定之顧客牟利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 園縣蘆竹鄉○○村○○路四○三號處為警查獲,旋為警在中正國際機場貨物退運 關棧及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行李處理課,查獲甲○○自泰國輸入之如附表所示之藥 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輸入右揭減肥藥品,但矢口否認有何輸入禁藥 並販賣之犯行,辯稱:伊因服用泰國減肥藥效果良好,經乙○○要求代購而在泰 國購入減肥藥來台自用或贈與親友之用,所攜來台之減肥藥,在泰國均為合法藥 品,伊本是泰國人,不識中文,不知攜入之減肥藥在台灣是禁藥,並無犯罪故意 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乙○○迭於偵、審中指稱被告輸入右開減 肥藥品,販售給她等語(見偵一六四○一號卷第八頁、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 ,原審卷第七十八頁),並經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呂錦江證述屬實,且有照片及如 附表所示之藥品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藥品,編號五、六藥丸含安非他命成分 ,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藥檢壹字第八八一五 二五二號檢驗成績書存卷可稽。次查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 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 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 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陳攜附表藥品來台,並無經過相



關單位同意,且因自己沒辦法帶進來,才交由其他泰勞帶進來等語(見本院審理 筆錄),足見被告輸入藥品未經准許。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 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所攜帶之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係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範圍,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藥品,重達二十餘公 斤,被告竟自泰國攜帶大量藥品入境,當非供己用而已,應係為販賣他人圖利之 用,殆無疑義。又被告雖係泰國裔女子,但已入我國籍,在我國已居住甚久,亦 能說國語,本身跑單幫上百次,並將部分藥品交其他泰勞攜入來台,豈有不知扣 案藥品在泰國雖係合法藥品,一般人未經我國核准進口、販賣,不得任意販售, 而屬禁藥之理?是被告所辯,純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 項之販賣禁藥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泰勞多人輸入禁藥,為間接正 犯。被告多次輸入禁藥並販賣之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 ,均為連續犯,分別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輸入禁藥後再販賣,其輸入 禁藥行為與販賣禁藥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販賣禁藥罪部分,起訴 事實已記載,雖漏引法條,仍應認已起訴,併予說明。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 見,惟被告尚有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泰勞多人輸入禁藥,為間接正犯,原 判決事實未予論及,致事實有誤,又扣案禁藥有部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原判決誤全部皆為違禁物予以沒收,均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輸入禁藥之次數、數量均龐大、犯罪所生危害甚 鉅,及其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 附表所示編號五、六係含安非他命之禁藥,屬違禁物,其餘藥品為被告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 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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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