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39137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徐榮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零貳拾壹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徐榮興於民國93年12月9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2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
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
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固定計付,倘
債務人逾期未繳,則自繳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計每期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
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
即償還全部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㈡、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95年11月8日止之本息外,其餘
部份迄未清償。查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205,021
元整,及自民國9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
自民國9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