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
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
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七十六年間以其妻高月琴名義向小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莊 公司)購買「美的世界」社區門牌號碼基隆市○○街廿八號,坐落於基隆市○○ 區○○段四一四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深澳坑段槓子寮小段一六八地號土地)之二 層房屋一幢,並於七十七年建物竣工取得所有權後,居住於該處。丙○○明知相 鄰之基隆市○○段四四六地號(重測前為深澳坑段槓子寮小段一六七地號)及同 段四四六之一地號土地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地,並經台灣省政府公 告為山坡地,竟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意,自七十七年間起即基於佔有國有 山坡地之接續故意,自小莊公司接手占有前揭二筆國有山坡地如附圖一斜線部分 (下稱系爭土地)使用,並建築如附圖一F部分所示圍牆及如附圖一B部分所示 房屋,嗣於八十四年間,丙○○為經營「真善美幼兒學園」,僱用不知情之林再 興等工人在如附圖二所示C、G部分分別搭設雨遮及舖設水泥地面,設置工作物 ,供前揭幼兒學園作為活動場地之用,復於八十八年間,在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 ,設置水池,其占用面積總計達四百零八點二二平方公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經 民眾檢舉後,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履勘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伊於右揭時間僱工在前揭土地上搭建房屋並舖設水 泥地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犯行,辯稱:伊於七十六 年間購買前揭房屋時,系爭土地已經建商於六十八年間將山坡地整平,建商並將 系爭土地以圍牆圍起面積約三百至四百坪,口頭表示伊可使用該土地,伊不知系 爭土地為國有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自七十六年間向小莊公司購買 房屋至今,並未擴張系爭土地之使用範圍,是本案被告所犯僅故買贓物罪,且已 逾追訴權時效云云,然查:
(一)上開地段第四四六、四四六之一等二筆地號土地,均屬國有委託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管理之公有土地,且上開二筆土地均經臺灣省政府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 用範圍之山坡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二紙及基隆市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 八八)基府建農字第一○三○一六號函附臺灣省政府公告在卷可憑。被告丙○○ 於購得上開房屋後,自七十七年間起自小莊公司接手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八十四 年間,為經營「真善美幼兒學園」,僱用不知情之林再興等工人分別搭設雨遮及 舖設水泥地面,供前揭幼兒學園作為活動場地之用,復於八十八年間設置水池之
事實,業據其自承在卷,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至現場勘驗 屬實,均製有勘驗筆錄、繪有現場圖及照片三十六紙(二十八紙附偵查卷內)附 卷可稽。再被告所設置之地上工作物如事實欄所載之面積,亦經檢察官及原審先 後會同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在卷,均分別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足按。(二)查被告丙○○於購得前開房屋後,未經取得國有土地管理機關 之同意,於七十七年間起接手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乙情,業據其自承在卷,亦有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 八八五○二九二○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當初伊購買房屋時,建商即已 整地完畢,並告知伊可使用系爭土地,伊不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地云云,證人即與 被告向同一建商購買同批房屋之被告鄰居戰振威亦於偵查中證稱建商並未告訴伊 等系爭土地為國有地等語(見偵查卷第一百零四頁),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 之「美的世界」社區原地主吳潤華與建商李國芳、柯米於六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簽立之合建契約書中,第一條即載明「甲方提供土地(含整地、駁坎)座落基隆 市信義區○○○段槓子寮小段四四...等十五筆土地,共計面積八.0四八五 公頃及待購國有土地同地段一六七...等七筆土地...」,此有前揭合約書 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既提出該合約書,自應知悉系爭土地為國有地。況系爭 土地並不在前揭房屋買賣書面契約範圍內乙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八十九年 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前小莊公司業務主管高惠治亦於原審調查中到 庭結證稱「(問:為何將圍牆蓋在國有地上?)可能是為了銷售上的方便,占有 國有地部分沒有計算價金,因別的承購戶有打折(0.九五至0.九七之間), 但被告並未享受這些折扣,當初我們知道是國有地所以未蓋房子」等語(見原審 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衡諸常情,被告占用非自己所有土地面積逾四百 平方公尺,不僅未約定於書面買賣契約中,且除未享有百分之零點零三至零點零 五之價金優惠外,亦未支付任何對價,而使用系爭土地達十餘年,復未繳納租金 ,被告竟未過問土地所有權誰屬,孰人能信。再我國土地所有權歸屬係採取登記 要件原則,且登記有其絕對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參照 ),自有其公信力及公示效果,如對於所有權範圍有所疑義,本可聲請地政機關 進行測量,尚無擅自占用後辯稱不知情之理。是被告丙○○此部分之辯解,尚無 可採。(三)按實務上固承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係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其犯罪性質當然含有竊佔罪本質,而竊佔罪 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嗣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故於竊 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改建,僅係竊佔狀態中變更其使用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 佔罪。然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設立,以維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為目的,依上 述法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以觀,以有在公有或他人之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 作物為已足,並非單純處罰山坡地之竊佔。苟若竊佔公有或他人山坡地,無論成 罪受罰或因法定原因不成罪之後,可無忌憚,任意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無視 其影響山坡地之保育利用,當非設立該條之法意。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重在山 坡地之水土保持,避免發生公共危險之公共法益,與竊佔罪之保護土地所有人之 個人財產法益顯有不同。不同之人竊佔山坡地是否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應就 個別行為是否妨害水土保持之公共法益以觀,非可均視同侵害個人財產權之狀態
繼續,否則曾遭人竊佔之山坡地即得任由不同人於同範圍內大肆濫墾濫建、肇生 公共危險,甚至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卻無庸負擔破壞水土保持之刑責,亦失事 理之平。綜就上情,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事證至為明確,所辯均不足採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再查,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者,七十五年一月十日及八十七年一 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均有處罰之明文。而此條項 雖屬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如在公、私有之山坡地擅自墾 殖,當然含有竊佔之性質,但因竊佔罪為既成犯,若竊佔罪已罹於時效,追訴權 消滅,並不因而取得使用該山坡地之權源,可以擅自墾殖。換言之,上開被竊佔 之土地,猶屬公、私有山坡地,其在竊佔後之繼續墾殖行為,仍應受上開條例規 定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四七0號判決參照)。本件姑不論是竊 佔或故買贓物,被告於佔有系爭國有山坡地後繼續搭設雨遮、舖設水泥地面及設 置水池,自應受山坡地保育條例所規範。又被告在八十四年間在國有山坡地搭設 雨遮、舖設水泥地面,屬設置工作物行為,依七十五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有處罰規定;另被告在八十八年間在國有山坡 地設置水池,亦屬從事山坡地之使用行為,亦違反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而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 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判決參 照)。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 公布,但被告八十四年、八十八年間所為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所規範之行為跨越 新舊法之適用,故仍應依修正後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處斷。 又系爭土地於六十八年間已整地完成,業據證人甲○○、乙○○於本院調查時供 明在卷,而被告雖於七十七年間占用系爭土地,惟於八十四年及八十八年間始於 系爭土地搭設雨遮、舖設水泥地面及設置水池,依上開說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行為,追訴權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被告於八十四年搭蓋雨遮、舖設水泥地面 ,八十八年間設置水池佔用土地行為,仍得追訴處罰。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刑法第八十條規定追訴相對權時效為十年。被告犯罪時 間為八十四年、八十八年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即開始偵查,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起公訴,則追訴權時效顯然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三、核其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 項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占用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素行 尚佳,且被告前揭占用及舖設水泥等行為,並無造成水土流失之虞,有原審委託 國立台灣海洋大學河海工程學系勘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資參照,及其擅自占用公 有山坡地達四百零八點二二平方公尺,犯罪後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部分系 爭土地(深美段四四六地號土地二百八十七平方公尺),亦有國有基地租賃約書 一紙在卷可稽,惟其尚未就所舖設、建築工作物予以拆除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一年,以示懲儆。並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初蹈法網,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如附圖一 所示B、C、F及如附圖二C、G所示之工作物共四百零八點二二平方公尺,均 依法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 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莊 明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嫣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