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39126號
KSDV,101,司促,39126,201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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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39126號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務 人 黃重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玖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黃重淵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
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39,004元整。(二)利息計算
:1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
按年利率百分之零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利息。2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0元整。(三)延滯期間利息
: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
39,004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四)帳務管理費
用:新臺幣0元整。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
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
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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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