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0一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
字第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變造駕駛執照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甲○○被訴變造駕駛執照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 陳國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在不詳地點提供其照片一 張交予「陳國真」其人,委由「陳國真」變造、貼有甲○○照片之「張旭華」中 華民國交通部製發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 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張旭華」。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晚六時四十五分許,經 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十二之五號四樓搜索,甲○○乘機逃逸,惟經警查獲貼 有甲○○照片之變造「張旭華」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因認 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甲○○另犯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甲○○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對該部分 撤回上訴而確定)。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訴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 明文。又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 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 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0號判 例參看)。
三、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與成年人陳國 政(年藉不詳)基於犯意聯絡,提供其照片,在不詳地點,共同變造「呂信樺」 身分證一張,交由甲○○持以行使,甲○○即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 十月十三日持其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一支及於同年十二月四日持其所有之戒指等物 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十五號「進昌」當舖,行使變造之「呂信樺」身分 證,冒以「呂信樺」名義予以典當,使進昌當舖之人員誤信為呂信樺前往典當而 填載「呂信樺」之姓名於典當單上,其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行使前揭變造 身分證,贖回典當之勞力士手錶一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以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判處被告甲○○連續行使變造之身分證有期徒刑四月, 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本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二七一八號), 此業據被告供明,並有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均附於本院卷)。經核兩案被告甲○○均係變造他人之特種文書(身分證及汽 車駕駛執照),犯罪態樣雷同,前案發生於八十九年四月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 本案發生於八十九年間,時間密接,所犯均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前案既經判決
確定,該前案判決之效力,自應及於本件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為 免訴之判決。
四、原審未審酌及此,對被告變造駕駛執照部分為有罪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上訴 意旨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本案,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變造駕駛執照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另諭知被告 被訴變造駕駛執照部分,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林 明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進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