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2787號
TPHM,90,上訴,2787,2001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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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振邦
  選任辯護人 陳添輝
        林合民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
第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振邦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沒收。
事 實
一、孫振邦自民國八十年間起至八十二年十月間止,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藥事法、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前科紀錄,分別經法院判處三月至五年不等 之有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於八十二年十月廿六日送監執行( 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嗣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在保護管束中,仍不知悔改,為求防身,先於八十八年九月 初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萬年大樓某模型店,以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之代價購得仿 德國WALTHER廠PPK/S七‧六五mm半自動型之玩具手槍一支及玩具 子彈十三顆後,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未經許可,在臺北市○○街○○○巷○弄○ 號三樓住處,車通上開玩具手槍金屬槍管內之阻鐵,而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復為供 上開改造手槍使用,又將所購入之玩具子彈,其中八顆之金屬彈殼裝填直徑五公 釐之鋼珠、並置入底火(以玩具槍用底火片貳片替代火藥),製成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八顆;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持有上開槍、彈,在臺北 市○○○路○段○○巷○弄○○號(起訴書誤載為十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 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及子彈八顆,暨另扣得不具殺 傷力之玩具子彈五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孫振邦矢口否認改造槍枝及製造子彈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持有玩 具手槍而已,純觀賞用,扣案手槍膛炸後並不具殺傷力,槍管有斷掉,伊用三秒 膠黏起來,子彈是有裝響板和鋁珠,並無殺傷力,鑑定並未實際試射,請求重新 送請聯勤兵工技術學校鑑定云云。然查右揭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部分,已據 被告於警訊及偵查、原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鑑定上揭子彈之鑑定人員蕭宇 廷、銀丕勤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子彈十三顆扣案可證。而扣案 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並為



實際試射完竣,其中四顆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送鑑時,經該局實際試射鑑驗 在案:三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而不具有殺傷力;其餘九顆,再 經送試射鑑驗結果:其中五顆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四顆無法擊發而認不具有殺 傷力,故共有八顆子彈經實際試射後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三八八二○號鑑驗通知書、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 日(八九)刑鑑字第二○○○九號函、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九十)刑鑑字第五三 三七三號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子彈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為係由供遊戲 類槍械使用之組合式彈殼,於前端加裝五‧○○mm鋼珠、內部除底火另加敏感 火藥改裝而成,適合扣案仿德國WALTHER廠PPK/S七‧六五mm型之 玩具手槍使用,依其組裝構造認能擊發,於近距離具有殺傷力,此有法務部調查 局九十年二月五日(九十)陸(三)字第九○○○三四五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 按等補強證據,足證被告孫振邦於警訊中及原審偵審中就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為可採,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所犯製造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二、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不諱( 見偵查卷第五頁),且於偵查中供承:「買來後就打壞了,槍管炸開,用三秒膠 黏起來,再將裡面之阻鐵拉出來黏好」(件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反面),顯見被告 就槍枝之主要結構部份,已加以改造,至無疑義。而扣案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 德國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改造 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而扣案之彈 匣二個係玩具槍用金屬彈匣,均可供扣案之手槍使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三八八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又該 扣案槍枝復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係仿德國WALTHER廠PPK/S七 ‧六五mm型槍枝外形及操作方式,主要由金屬材質製成的遊戲槍枝,其機械性 能尚好,槍管雖於中間處折斷,組裝後仍可擊發子彈,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 二月五日(九十)陸(三)字第九○○○三四五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又扣 案之槍枝再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以本案扣案之子彈,進行實際試 射結果:測得鋼珠速度為每秒三五二公尺,計算其動能為三一‧六○焦耳,單位 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一六○‧九一焦耳,而認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九十)刑鑑字第五三三七三號函附卷可參。並經 證人即為本案扣案槍枝鑑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人員蕭宇庭於原審證 稱: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四日扣案槍枝鑑定時並未實際試射,乃採用性能檢驗法; 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鑑定時直接進行試射,仍可射擊;槍管折斷,以三秒膠和塑 鋼土接著後是有可能具殺傷力;至於是否會傷及持有者,因係使用機器手臂去試 射,且試射時只有針對槍枝,沒有辦法對於是否傷及持有者提出意見等語(見原 審卷第一八五頁訊問筆錄);及證人銀丕勤即法務部調查局為本件扣案槍枝實際 鑑定之人員亦證稱:九十年二月五日扣案槍枝之鑑定方法係先用目視檢驗法,即 實際拆解槍枝觀察之,先視擊槌是否可以擊發,拿竹筷放入槍管中,扣板機是否 可以讓竹筷射出;而扣案槍枝在沒有拆開前,槍枝是完好的,拆開後才發覺槍管



是折斷的;因其非制式槍枝,未為實際試射,鑑定時視槍枝是否構造完整、有無 改造讓其危險性增加、是否可以操作;扣案槍枝之槍管雖折斷仍可射擊,折斷後 的槍管需要加黏著劑,槍管才能固定復合,收到槍枝時即與照片(見法務部調查 局九十年二月五日(九十)陸(三)字第九○○○三四五五號鑑定書所附照片二 張)是一樣的,經鑑定後組裝好再送回法院;因扣案槍枝之槍管有缺口,一碰就 會掉,但扣案槍枝,不須槍管,只要靠後面的槍把,子彈就會擊發,只是不能瞄 準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二○○頁審理筆錄)。綜上所述,上開槍枝業以目試檢 驗法、性能檢驗法及實際試射之結果均認定能擊發子彈且具有殺傷力,故被告辯 稱未改造扣案手槍使具有殺傷力云云,核與鑑定結果及證人之證詞不相符,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是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 ,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本件既已經實際試射鑑驗,認定扣案之槍、彈均具 有殺傷力,被告請求再送請聯勤兵工技術學校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三、按被告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 正,由「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 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並未變更,惟論罪法條文字既有變更,仍屬法 律變更,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核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行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十二條第一項製造子彈罪 。至被告所製造之五顆子彈,經鑑定為無殺傷力,惟屬起訴事實之一部分,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製造槍、彈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為防身之用,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其改造手 槍及子彈行為,雖非同一,但兩者間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未 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改造 槍、彈二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 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固非無見,惟 查,本件被告固曾有多次前科紀錄,且於假釋期間復犯本案,然所犯多屬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之案件,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本案 改造槍、彈係為防身之用,且非制式槍、彈,槍枝結構不佳,危害性尚非重大, 本院認尚無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不可採,惟其指摘原判決將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三年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違法改造手槍、子彈,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仿德國WALTHER廠PPK/S七‧六五mm型之改造手槍一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另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八顆因經鑑驗機關試射擊發 而不存在,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應予敘明;至警方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 彈五顆,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毋庸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八號被 告孫振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 ○巷口,為警檢查獲被告孫振邦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九發、土造金屬槍管半成 品二支;又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鄉○○○○道處,將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乙把、子彈二顆寄放在其友人楊豐營處等情,認與上開論罪部分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把 、子彈二顆寄放在其友人楊豐營處;經查不論被告是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凌 晨二時許,○○○鄉○○○○道處,有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把、子彈二顆 寄放在其友人楊豐營處,因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單純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者非同一把手槍,二者不具一罪關係,況二 者查獲時間已間隔四個月以上;另查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凌晨扣案之子彈十一顆 ,其中九顆直徑約八公釐之金屬彈頭,與本案扣案之子彈,係金屬彈殼裝填直徑 五公釐之鋼珠、並置入底火,明顯不同,尚難認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均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黃 聰 明
法 官 李 春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忠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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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