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2781號
TPHM,90,上訴,2781,200111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俊倩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黃建隆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李靜蕙
右上訴人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
一六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號、第一三○三八號、第一三○三九號、第一三
○四○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五七一三號、第一五七一四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在臺北市○○○路與吉林路口附 近之茶藝館,經由綽號「免子」之不詳姓名者介紹,參與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 員從事犯罪活動之犯罪組織「竹聯幫仁堂」,迨七十九年間起被移送流氓感訓及 入監服刑,迄八十三年五月間出獄,被告丁○○即另發起成立亦以犯罪為宗旨或 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犯罪組織「竹聯幫仁堂弘仁會」(以下簡稱弘仁會)被 告丁○○並任會長,成員有饒偉生(綽號小寶、另案偵辦)、孫瑞鴻(綽號小馬 )、李俊龍(綽號小龍)、周國欽(綽號老虎)、李欽燦及陳啟宏等人(已另案 起訴),從事恐嚇取財及非法持有槍械等犯罪活動。迨八十五年四月間,被告丁 ○○為增強幫會的火力,遂吸收李維揚(另移本院併案審理)加入「弘仁會」, 李維揚即在臺北市○○○路某大樓內參與該犯罪組織,並擔任副會長之職,負責 集資購買槍械及保管之責。而被告己○○甲○○亦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及該 年年底,在臺北市○○○路書香園西餐廳等處參與「弘仁會」之犯罪組織。其間 且先後陸陸續續吸收鄭仁昇(業經原審判決無罪)、陳啟川楊作偉何俊寬何俊德石子奇(均另案偵辦)及柯逸威等人參與,成員總共約二十餘人,並在 臺北市○○○路二五六號上弘當舖設立窯口,作為成員聚會及聯絡之處所。迄八 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被告丁○○甲○○、己 ○○及柯逸威等人,仍未解散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依然從事犯罪活動。八十五年 十二月初,緣興松有限公司所承攬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工程及台南市○○○○路 地下街工程,與下包商丙○○、陳賢龍黃大益等人發生工程款糾紛,下包商無 法領得工程款即紛紛停工,「弘仁會」成員鄭仁昇楊作偉遂率領幫眾在上開工 地圍勢,憑恃幫派之淫威,對廠商施以強暴脅迫,逼迫繼續施工,更於八十六年 五月二日十一時許,前往臺北市○○路○段四三七巷二弄一六號丙○○住處,毆 傷丙○○及其父乙○○,並砸毀家具設備。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弘仁會副會長李



維揚在臺北市○○○路五○五號六樓之五室為警查獲,先後起獲供弘仁會幫眾使 用之烏茲衝鋒槍一支、制式手槍八支、霰彈槍、瓦斯空氣長槍各一支及各式子彈 五百零七顆等。此後,被告丁○○等人為躲避警方查緝,以電話聯絡時,均以代 號相稱,以避免暴露身分,被告丁○○代號○一,李維揚代號○二,被告甲○○ 代號○三,饒偉生代號○四,被告己○○代號○五,並改以集體領導方式,指揮 及操縱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八十六年六月初,被告甲○○己○○獲悉戊○○積 欠吳宗倫借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未還,遂帶領石子奇及一不詳姓名者前往臺北 市○○路四一六號一樓合成汽車修理廠,向戊○○表明其等係竹聯幫弘仁會之人 ,並恫嚇稱:「今天這筆錢你要處理,不然會死得很難看;沒有錢,今天就押人 」等語,致生危害於戊○○生命身體之安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被 告己○○柯逸威何俊寬石子奇何俊德在臺北市○○路加州酒店飲酒作樂 ,席間因服務小姐服務不周致生口角,柯逸威即揚言要回去拿槍來報復,何俊寬己○○隨即電話與李維揚甲○○聯絡,並告知柯逸威要回去拿槍報復之事, 被告甲○○為免事情鬧大乃加以阻止始作罷。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經警循線 查獲上情並拘提被告丁○○甲○○己○○柯逸威到案,嗣由柯逸威帶同警 方先後在臺北市○○○路一六六號中泰賓館一樓一號及十八號保管箱內、臺北市 ○○路○段三四三巷八弄二八之一號奉天聖母宮芭蕉樹下及臺北市信義區臺北 市立療養院第二療養區旁大樹下,起獲供弘仁會幫眾使用之衝鋒槍一支、制式手 槍九支、霰彈槍一支及各式子彈一百三十一顆,因認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三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 三百零五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丁○○甲○○己○○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 嫌,被告丁○○辯稱:伊於八十三年五月接受感訓出來後,決心脫離幫派,但因 更生不易,乃結合昔日獄友、同學,以患難相助為宗旨,成立「弘仁會」,並自 任會長,然該會並無組織架構,僅係大家互相扶持幫忙,並無從事任何犯罪行為 ,至於「弘仁會」於八十六年經警方列管為犯罪組織,係因案外人李維揚於八十 六年五月八日經警方查獲有槍械,李維揚向警方供稱伊為會長,李維揚為副會長 ,槍械係供該會幫眾所用,然伊並未知悉李維揚購槍之事,此事與伊無關,至於 柯逸威並非「弘仁會」成員,其亦不認識柯逸威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並 非「弘仁會」會員,且八十六年六月初並未與吳宗倫等人一同前往向被害人戊○ ○討債,李維揚柯逸威持槍部分亦與伊無關等語。被告己○○辯稱:伊並未參 加「弘仁會」,亦無恐嚇被害人戊○○之事等語。三、經查:
(一)、被告丁○○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係處罰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必須在經認定為犯罪組 織後仍有主持、指揮、操縱該組織之行為始能以該罪相繩。被告丁○○雖自 承自八十三年間起發起成立「弘仁會」,然自該時起至該組織經認定為犯罪 組織為止,並無該組織從事不法犯罪活動之紀錄,而就公訴人所指稱被告丁



○○從事之犯罪行為,係以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初,興松有限公司 所承攬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工程及台南市○○○○路地下街工程,與下包商 丙○○、陳賢龍黃大益等人發生工程款糾紛,下包商無法領得工程款即紛 紛停工,「弘仁會」成員鄭仁昇楊作偉遂率領幫眾在上開工地圍勢,憑恃 幫派之淫威,對廠商施以強暴脅迫,逼迫繼續施工,更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 十一時許,前往臺北市○○路○段四三七巷二弄一六號丙○○住處,毆傷丙 ○○及其父乙○○,並砸毀家具設備。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弘仁會」副會 長李維揚在臺北市○○○路五○五號六樓之五室為警查獲,先後起獲供「弘 仁會」幫眾使用之烏茲衝鋒槍一支、制式手槍八支、霰彈槍、瓦斯空氣長槍 各一支及各式子彈五百零七顆等。此後,丁○○等人為躲避警方查緝,以電 話聯絡時,均以代號相稱,以避免暴露身分,被告丁○○代號○一,李維揚 代號○二,被告甲○○代號○三,饒偉生代號○四,被告己○○代號○五, 並改以集體領導方式,指揮及操縱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八十六年六月初,被 告甲○○己○○獲悉戊○○積欠吳宗倫借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未還,遂 帶領石子奇及一不詳姓名者前往臺北市○○路四一六號一樓合成汽車修理廠 ,向戊○○表明其等係「竹聯幫弘仁會」之人,並恫嚇稱:「今天這筆錢你 要處理,不然會死得很難看;沒有錢,今天就押人」等語,致生危害於戊○ ○生命身體之安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被告己○○柯逸威何俊寬石子奇何俊德在臺北市○○路加州酒店飲酒作樂,席間因服務小 姐服務不周致生口角,柯逸威即揚言要回去拿槍來報復,何俊寬及被告己○ ○隨即電話與李維揚及被告甲○○聯絡,並告知柯逸威要回去拿槍報復之事 ,被告甲○○為免事情鬧大乃加以阻止始作罷。惟查: ㈠上開工程圍事案之被告鄭仁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無罪在案,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八號判決在卷可稽,足堪認定鄭仁昇並非 「弘仁會」會員,亦無恐嚇、傷害、毀損情事,而鄭仁昇於該案訊問時亦供 稱並不認識被告丁○○,故此部分與被告丁○○無涉。 ㈡另案被告李維揚持有槍枝部分:李維揚雖係「弘仁會」之副會長,然李維揚 於原審訊問時供稱:該批槍枝係伊於八十六年間向綽號「阿炳」之人所購買 ,買槍的錢係做生意所存下來的,尚未使用,是想將來給「弘仁會」用,但 實際上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頁背面)。依李維揚之證詞,不能證明 該批槍枝係使用「弘仁會」所有之款項所購買,無積極證據證明係經被告丁 ○○授意所為。
㈢向被害人戊○○恐嚇部分:當日被告丁○○並未與吳宗倫等人至被害人戊○ ○住處討債,業經戊○○於警訊及偵訊時(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 號偵查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一一頁、第二一七頁)、吳宗倫於原審訊問時( 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等人證述明確,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丁○○授意 所為,且被告己○○亦非「弘仁會」會員(如後述),該部分行為亦與被告 丁○○無涉。
㈣上開於加州酒店鬧事,柯逸威欲持槍報復,後經查獲前揭李維揚所交付柯逸 威保管槍枝部分:柯逸威供稱槍、彈係李維揚所有,又稱伊並非「弘仁會



會員,且如前述,該批槍彈並無證據係以「弘仁會」所有之款項所購買,亦 非經被告丁○○授意所購買,且該事件屬突發事件,此部份亦與被告丁○○ 無關。
㈤綜合上述,被告丁○○雖發起成立「弘仁會」,然自該組織經認定為犯罪組 織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有指揮操縱該組織從事不法犯罪活動, 而被告丁○○發起成立「弘仁會」時該會並非犯罪組織,故不能證明被告丁 ○○犯罪。
(二)、被告甲○○部分:有關公訴人指訴被告甲○○為「弘仁會」成員一節,被告 甲○○已堅決否認,而依警方李維揚被捕後所供述之該會組織,自會長以下 至組長,並無被告甲○○,可見被告甲○○並非該會成員。另公訴人指被告 甲○○己○○吳宗倫石子奇等人向被害人戊○○恐嚇一節,吳宗倫於 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原審訊問時已堅稱當天被告甲○○並未前往等語,而被害 人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則稱當天與吳宗倫一同前往之 人除石子奇外,其餘之人無法確定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號 偵查卷第二一七頁),另被告己○○亦供稱:被告甲○○並未一同前往等語 ,則公訴人認被告甲○○有此部份恐嚇犯行,尚屬率斷。至於八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凌晨在臺北市○○路加州酒店,柯逸威等人因與服務生發生爭執 ,柯逸威揚言回去拿槍報復之事,起訴書亦記載被告甲○○並未前往,又記 載當時被告己○○與案外人何俊寬以電話與被告甲○○聯絡,被告甲○○為 免事情鬧大加以阻止,柯逸威始作罷,被告甲○○尚且阻止柯逸威鬧事,則 又有何率眾鬧事恐嚇之可言?是公訴人所論被告甲○○上開罪嫌,均屬不能 證明。
(三)、被告己○○部分:
㈠就公訴人所論被告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己○○已堅決否 認參加「弘仁會」,而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欄並無隻字片語提到關於如何認 定被告己○○為「弘仁會」會員,至於起訴書所述被告丁○○甲○○、己 ○○及李維揚等人為逃避警方追緝,在電話中以代號相稱一節,縱或屬實, 然如何以此即認定被告己○○為「弘仁會」會員,換言之,不能以被告己○ ○與「弘仁會」會員有所往來即認定其為「弘仁會」會員,故並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揚文君為「弘仁會」會員。
㈡就公訴人所論被告己○○恐嚇被害人戊○○部分:被害人戊○○於警、偵訊 中均指稱出言恐嚇之人為吳宗倫,其他人並未出言恐嚇等語,其次,被害人 戊○○亦未指稱吳宗倫等人係自稱「竹聯幫仁堂弘仁會」會員,是不能僅以 被告己○○一同前往即認定有恐嚇之犯行。
㈢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在臺北市○○路加州酒店,柯逸威等人因 與服務生發生爭執,柯逸威揚言回去拿槍報復之事,被告己○○雖有一同前 往飲酒,然發生爭執為突發事件,且欲回去拿槍報復者為柯逸威,如何認定 被告己○○有犯意之聯絡?公訴人僅以被告己○○有以電話與被告甲○○聯 絡,即謂被告己○○有率眾鬧事恐嚇之情,亦屬率斷。四、綜合上述,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甲○○己○○確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甲○○己○○犯罪。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丁○○甲○○己○○三人犯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指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因本件起訴部分判決無罪,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 五七一三號、第一五七一四號)部分,即無從併辦,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 十五 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梁 雅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