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
右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
五四七號、三六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連續恐嚇取財罪部分均撤銷。丁○○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宜蘭縣冬山鄉民代表會之代表,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因誤認位於宜 蘭縣蘇澳鎮○○○路二號之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化公司)蘇澳龍 德廠將其欲承包之污水處理工程另交由他人承作,乃進入台化公司保養處處長己 ○○之辦公室找其理論,並要求己○○交出工程之承辦人員,為己○○拒絕,竟 以:「如果不交出承辦人員,要在廠外等你」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 事,恐嚇己○○,使己○○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其另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間重陽節前某日,打電話到宜蘭縣蘇澳鎮○○○路 十四號,找友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固公司)之廠長莊福田,向莊福田說其是 大興社區長春俱樂部會長,今年輪到其主辦大興社區長壽俱樂部及大興社區發展 協會聯合舉行之重陽節慶祝活動,希望友固公司贊助為藉口,要求友固公司捐款 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莊福田回說無權決定,丁○○即一直打電話給莊福田 ,並以「工廠還要不要開」等語,恐嚇莊福田,致莊福田心生畏懼,乃於重陽節 當日向友固公司支領五萬元,令友固公司之員工林俊男拿去大興社區發展協會會 址,欲將該五萬元交給不知情之大興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莊朝旺,莊朝旺隨即帶 林俊男將該五萬元交給不知情之大興社區長壽俱樂部及大興社區發展協會之會計 李麗華,莊朝旺並立即打電話通知丁○○前來大興社區發展協會會址,丁○○接 到電話後馬上趕來,並向李麗華拿走該五萬元,據為己用。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即丁○○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右揭犯行,就己○○部分,辯稱: 伊與己○○發生口角,且推他一下,並沒有出言恐嚇云云;就友固公司部分,辯 稱:五萬元之捐款是他們主動拿來的,已退還給莊福田云云。經查: ㈠就台化公司己○○部分:
⒈被害人己○○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指稱:被告擅自進入廠區內,在伊之辦公室 對伊大聲嚷嚷即動手毆打伊臉部(未成傷),口中並連續辱罵三字經(未據告訴 ),要伊交出保養處承辦發包人員,經伊當場拒絕,被告便出言恐嚇伊稱「如果
不交出承辦人員,要在廠外等你」等語,令伊心生畏懼,當時由廠區守衛人員出 面將被告帶出廠外等語(詳見偵字第三五四七號卷第七頁、一0三頁、原審卷第 七十七頁、七十八頁)。
⒉證人即台化公司之事業部經理林長安亦於警訊、偵查中證稱:八十七年九月間某 日下午三、四點左右,被告到二樓保養處辦公室,在還未進入處長己○○辦公室 前,就以耍老大的方式,出口用三字經罵己○○,我們幾個職員就跟在被告後面 進入己○○辦公室,說沒幾句話,被告就推己○○,並摑打己○○耳光,我們就 上前攔阻,我就打電話叫警衛進來,警衛來要把被告帶走,被告就向己○○說「 你到廠外,我就找你算帳」,被告主要是逼迫己○○要交出工程發包人員等語( 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0頁、一一四頁、一一五頁)。 ⒊證人即台化公司之警衛戊○○亦先後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證稱:是保管處林長 安打電話到警衛室,說被告在辦公室打人,伊進去帶被告出來,被告很大聲罵己 ○○等語(詳見同上偵查卷第十頁、一0四頁、原審卷第七十九頁)。又警衛戊 ○○因當日未能強行阻攔被告進入台化公司龍德廠,遭台化公司記一大過處分, 此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台化總字第六0一七二號函在卷(見同上偵查 卷第十二頁)。
⒋據上:依被告所供,並參酌被害人己○○、證人林長安、戊○○所述,足認被告 確有於右揭時地以言詞恐嚇己○○,且於恐嚇當時使被害人己○○心生畏懼。蓋 被告當時因誤認台化公司將其欲承包之污水處理工程另交由他人承作,被告自承 進入台化公司保養處辦公室找處長己○○理論時,有與被害人己○○口角並手推 己○○,可見被告當時氣焰之囂張,是當被告要求被害人己○○交出工程之承辦 人員,為被害人己○○拒絕時,衡情以被告當時之氣焰,進而出言恫嚇被害人己 ○○,顯屬可能。再被告出言恫嚇「如果不交出承辦人員,要在廠外等你」等語 ,顯可使被害人聽後感覺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受到威脅。又是否構成恐嚇危 害安全罪,應以惡害通知到達被害人時,被害人當時是受產生畏懼為準,若被害 人聽到惡害後心生畏怖,縱後來懼怕之心逐漸平息,亦不影響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構成,是被害人己○○於原審雖稱:被告說如果不交出承辦人員,要在廠外等伊 ,伊當時聽了心理覺得很不高興,也很害怕他對伊不利,後來就不會了等語(詳 見原審卷七十八頁),可見被害人己○○聽到被告恐嚇之詞時,確實產生害怕, 自不因被害人己○○後來不再害怕,而影響被告前已構成之犯行。是被告辯稱未 恐嚇己○○云云,顯不足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灼然,是被告於本院請求傳訊 被害人己○○,顯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就友固公司部分:
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五月七日與龍德工業區之附近居民至友固 公司抗議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一頁),且據證人即亦同 前往之張秋明證述在卷(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八0頁反面、二0六頁)。 ⒉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偵查中供稱:重陽節前,伊通知莊福田,要準備 二桌之客人來捧場湊熱鬧,莊福田說要送十萬元來,重陽節當天,莊福田之公司 送五萬元來,伊打電話給莊福田,問晚上是否要來,他說沒空,伊就跟李麗華說 人沒來,錢要退回,後來伊叫莊福田到伊之服務處,伊要把錢還莊福田,他不拿
,他要離去時,伊把錢丟進他車內,伊叫他拿收據來還,他說好,但到現在都未 還收據(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八九頁)。
⒊莊福田即友固公司廠長於①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偵查中證稱:今年中秋節後, 被告打電話給伊,說重陽節輪到他辦活動,他要友固公司贊助十萬元,伊回說無 權決定,他一直打電話給伊,問伊工廠還要不要開,重陽節當天,伊才和他討價 還價成五萬元,伊叫林俊男拿去大興社區,交給理事長莊朝旺,過了近一星期, 莊朝旺打電話給伊,問「錢有無收到,被告說要把錢拿去退回友固公司」,伊說 沒有,莊朝旺說「此事你知、我知,不要再講出去,被告為人如此的垃圾(台語 )」(詳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八頁、八十九頁)。②九十年三月一日在原審證稱 :被告說五萬元有還,但伊沒有看到這筆錢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八0至一八二 頁)。
⒋證人林俊男於偵查中證稱:廠長(指莊福田)在重陽節前說被告要向公司要十萬 元,後來討價還價,當時被告在電話中說你工廠還要不要開,後來廠長和他殺到 五萬元,公司撥錢下來後,廠長叫伊把錢拿到大興社區活動中心,由社區理事長 莊朝旺帶伊交給負責登記的小姐,莊朝旺馬上通知被告來,被告來後拍伊肩膀, 說「你錢送到了」後就離去,之後廠長說莊朝旺通知他,錢由被告拿走,被告說 友固公司沒有誠意,太小氣,錢太少了,要退還友固公司,實際上他並沒有退還 等語(詳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七頁、八十八頁)。 ⒌證人莊朝旺於警訊中證稱:伊聽會計李麗華說被告有指示該筆贊助(指前揭五萬 元)要退回,原因如何,伊不清楚(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六二頁)。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把五萬元拿走後,伊有在第二天或第三天打電話給莊福田,問被告有無 把五萬元退回去友固公司,他說沒有;重陽節,老人會並沒有安排整桌酒席要給 贊助公司之人(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八八頁、一九0頁)。證人李麗華於警訊、 偵查中證稱:伊有收到友固公司五萬元捐款,並有立即開感謝狀收據,當天被告 向伊指稱要將該五萬元歸還,被告即取走,因此伊便在感謝狀收據填寫退回並作 廢(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六四頁、第一八七頁),並有感謝狀存根聯可憑(附外 放證物袋第二本編號0000七六)。
⒍據上:可見被告確曾偕眾對友固公司圍廠抗爭,而友固公司之員工對被告圍廠抗 爭手段,深感畏懼。再友固公司確有於八十九年重陽節,交給大興社區長壽俱樂 部及大興社區發展協會五萬元,而該五萬元隨即由被告取走。又依證人莊福田之 證詞,可知被告取得該五萬元之過程經過討價還價,被告並曾以友固公司可能無 法經營作為威脅,被告之言詞顯已對莊福田造成相當之壓力,且依交涉過程觀之 ,可知莊福田深怕如不依被告指示交付金錢,公司恐有經營困難之虞,準此足認 被告係以將圍廠抗爭致使友固公司之工廠不能經營作為惡害之通知,已對莊福田 造成工廠無法再營之畏怖之心。另依證人莊朝旺及李麗華右揭證述重陽節,老人 會並沒有安排整桌酒席要宴請有捐款之公司之人員,可見被告所辯其於重陽節前 通知莊福田要準備二桌之客人來捧場湊熱鬧,因人沒有來,才送五萬元來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進究被告雖辯稱五萬元已還給莊福田云云,惟證人莊福田否認之 ,被告就此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被告 於本院要求傳莊福田,亦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其對被害人己○○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對友固公司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其所 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恐嚇取財罪,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 據以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原審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未及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尚有未合;再原審認被告係犯連續恐嚇取財罪,亦有未當(理由詳後 )。被告上訴否認右揭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連續恐嚇取財罪部分撤銷改判。 按環境保護與經濟發展應兼籌並顧乃為我國之基本國策,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 條定有明文,倘假環保之名義向合法廠商抗爭以謀私利,非但危及經濟發展,更 將有辱致力環境保護與永續發展之戮力人士,爰審酌被告身為民意代表未以身作 則、犯罪之動機、目的、一面藉詞環保之名從事抗爭,另又以恫嚇圍廠抗爭之手 段謀取財物,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 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按九十年一月 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 月者,亦同」,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就前開二罪所宣告之刑,各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依執行之刑,併就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許,被告糾集村民至友 固公司抗爭,並強迫該工廠操作員丙○○及副廠長乙○○停工,且將乙○○推向 焚化爐前進,並揚言要將之丟入焚化爐內,而以上述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 並剝奪乙○○之行動自由而將之強留在該工廠之辦公室內,迨至友固公司總經理 到場處理,始於翌日凌晨一時餘許離去,而讓乙○○恢復行動自由,並在宜蘭縣 政府環保局稽查員前往處理時,趁隙破壞該工廠裝置廢棄物之太空包始行離去, 因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固供承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五月七日與龍 德工業區附近之居民至友固公司抗議等情(詳見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一頁), 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及作勢將友固公司副廠長乙○○推向友固公司之火爐邊之情 ,辯稱:伊只是以民意代表之身分作為村民與廠方之溝通橋梁云云。經查: ㈠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當天晚上伊在焚化爐燒東西,被告在前面帶隊進 來,被告說他們在燒東西,有煙產生,伊表示並無違規,並拿出證明,被告說沒 有,怎麼村民晚上都不能睡覺。有人說要把伊丟到焚化爐裡燒,伊不知道說話的 人是誰(詳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五頁、原審卷第一七八頁)。 ㈡證人乙○○則於原審證稱:「我接到通知到場時,先巡視一下並沒有如他們所說 的那麼嚴重的事發生,我有與環保局的人溝通,...結果就有一個矮矮胖胖的 人(當時我不知道他是丁○○,是事後才知道),就衝過來,(當時丙○○在操 作,我站在火爐旁),手上拿著一包東西(我不知道那是什麼),說這個東西可
以燒嗎?我跟他說這個都是許可合法的,丁○○不斷地說這可以燒嗎?這可以嗎 ?結果很多人圍過來,一大堆人就推過來,我就被先推到垃圾堆,又被推到爐邊 ,其中有人喊:把他推到火爐裡燒死,當時場面很混亂,我也不知道是誰喊的。 我見情況不對,我自己往外走,準備開車離去,走到門口就有人出手打我,有人 喊不能讓我走...」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七八頁、一七九頁)。 ㈢據上:依證人丙○○與乙○○之證詞,可認被告當時確有參與圍廠抗議之行為, 且以激烈手段參與,非如被告所辯只是以民意代表之身分作為村民與廠方之溝通 橋梁,然對於恐嚇乙○○,限制乙○○之行動將其強留於辦公室之行為,並劃破 友固公司之太空包等情,並不能證明為被告所為,且縱令被告身為民意代表,於 道義上有約束村民之抗議行為防止其脫序之責任,然不能因此得證被告與村民之 恐嚇與限制自由之行為有何事先共同預謀,或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事。 是此部分應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恐嚇取財罪有裁判 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復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及同年六、七月間,先後持金額二十 萬元之支票向支票公司廠長莊福田調借現款,莊福田因恐被告再糾集民眾圍廠, 乃被迫從友固公司帳款內出借前述之票載款項;被告另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 再向莊福田借款三萬元現款,迄未歸還,因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嫌。被告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偵查中供承:有拿二張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向莊福田調 現,支票是林秋金之太太的,錢已還了,並供認有另向莊福田調借三萬元,尚未 歸還(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六頁、一四七頁);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於原審供稱 :三萬元有還了(詳見原審卷第二七二頁反面)。九十年一月九日偵查中供稱: 拿支票向莊福田調現時,伊有拿一萬多元要給他當利息,他說不要(詳見同上偵 查卷第二0九頁)。經查:
㈠證人莊福田即友固公司廠長於①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帶居民 圍廠抗爭後,曾多次拿支票向公司借錢,公司怕不借他,他又帶人來圍廠,支票 我們有影印,支票有兌現,今年五、六月,他又向伊借三萬元,伊是叫乙○○拿 去他服務處給他,此筆錢他沒還(詳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八頁。②九十年三月一 日在原審證稱:伊與被告較有認識,沒有交情,被告抗爭後會來找伊,被告要借 錢,如果公司有,伊就借給他,因為工廠開在那裡,盡量借給他;之前拿票調現 ,都有兌現,三萬元之借款,於今年一月間,有叫別人拿來還等語(詳見原審卷 第一八0至一八二頁)。
㈡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要借錢,因為公司怕他再圍廠,不敢不借給他( 詳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七頁);於原審證稱:伊有經手過一次三萬元,拿到被告 之服務處(詳見原審卷第一八0頁)。
㈢證人林秋金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向被告調現二十萬元, 伊用伊太太張美玲名義簽發一張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快到期前,伊告 訴被告,因錢不夠,伊另簽發一張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換回之前所開之支票,伊 所簽發之支票有兌現等語(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七八頁、一七九頁、二0五頁) ;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向伊拿利息(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二0九頁),且有 票載日期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票號0000000)、八月三十一日(票號
0000000)、面額各為二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影本及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五 月三十一日之轉帳傳票影本二紙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二頁、一三三頁)。 又上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之轉帳傳票摘要載「0000000、五月三十一日」 、會計科目載「暫借款」、摘要載「林代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轉帳傳 票摘要載「二八七二五四、八月三十一日」、會計科目載「銀行存款」、摘要載 「領現金」,此有上揭轉帳傳票可憑。
㈣據上:可見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持證人林秋金以張美玲名義所簽發右揭 面額二十萬元、票載日期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向友固公司調現,嗣屆八 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前,被告再持證人林秋金所簽發右揭面額二十萬元、票載日 期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向友固公司換回票載日期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之支票,而該張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屆期有兌現。再被告確亦有於八十 九年五、六月間向友固公司借款三萬元,並已歸還。又依證人莊福田、乙○○之 證述,可見友固公司借款給被告,並非基於被告與友固公司之廠長莊福田間私人 情誼,而是害怕若拒絕借款予被告,恐再遭圍廠抗爭,然被告固有於八十八年二 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五月七日與龍德工業區之附近居民至友固公司抗議,但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為右揭借款時有出言恫嚇莊福田,且被告持支票向莊福田調現二十萬 元或逕向莊福田借款三萬元,其既出於借款之念,況嗣後亦有償還借款,自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此部分借款之行為,自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不合。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右揭恐嚇取財罪,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是此部分自無須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凌晨及八十九年八月底某日,以空污 之環保名義糾集村民至東佑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佑公司)抗爭,以迫使該公司 在大興村辦理活動及該村隆恩大眾爺廟舉行廟會時捐助款項,因而認被告係犯恐 嚇取財罪嫌等語。經查:
㈠東佑公司負責人張福居於原審證稱:被告當時確有要求環保稽查員開單,但是稽 查員說沒有污染不能開單,被告與隨行的人就跟出去了。後來接近中秋節時,社 區通知樂捐,我就樂捐三次,每次五千元,這是我自己要去樂捐的,不是他要求 的,我請教同業說他們這樣子來要怎麼處理,人家教我說樂捐就沒事了等語(詳 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八十三頁)。
㈡東佑公司員工張安碩於原審證稱,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有十多人連同環保局的人來 ,叫我們開門,環保局的人說一定要開單,那些居民才會走,後來環保局的人有 開空污的罰單說我們違反空污法第二十九條,開完單之後他們就走了,被告有對 我們說如果不改善的話,他要天天帶人來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 ㈢據上:依右揭二人所證,可見被告曾因疑有污染事件而要求環保局人員開單,且 東佑公司之負責人亦曾在大興村辦理活動時及該村隆恩大眾爺廟舉行廟會時捐助 款項,然被告與民眾認有污染之疑,並進而要求環保局之官員進行檢測,如有違 法應予開單,乃對執法之行政機關合法之要求,此時行政機關應本法定職責作成 適法之處分,若行政機關有逾越裁量或不當裁量之情形,亦不能因而指責被告或 其他民眾係使用不法之強制手段。再東佑公司之負責人對上開社區或廟會活動均 提供捐助款項,姑不論其捐助行為真意是否為「不樂之捐」,然尚無客觀事證,
可認被告有以圍廠抗爭方式,向東佑公司取得上開捐助。是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應 屬犯罪不能證明。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恐嚇取財罪有裁判上之連 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更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十三日,以環保污染為由,連續 糾集民眾至宜蘭縣冬山鄉○○○路一二九巷二十九號弘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弘宜公司)圍廠抗爭,並向弘宜公司負責人甲○○索取回饋金未果,因認被告 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只是和代表會及鄉 公所的人一起去,伊只是要求他們改善而已,並無索取回饋金之事等語。經查: ㈠弘宜公司負責人甲○○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帶民眾到弘宜 公司廠內,對伊公司員工說你們工廠開這麼大,環境都不做好;九月十三日,被 告又帶很多民眾及電視台記者來,被告說你們工廠都沒有給地方回饋金,伊回說 公司是合法的,為何要給回饋金,被告說你工廠還要不要開,你工廠這麼大間, 不給地方回饋金,工廠還要不要生存,他要每天叫環保局來麻煩,伊不理他,結 果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被告帶了冬山鄉代表會很多代表及環保局的人來,叫環 保局人員開告發單,環保人員說沒有違法要怎麼開,被告就說是官商勾結(詳見 同上偵查卷第一一八頁、一一九頁);於原審指稱:被告糾集二、三十人來圍廠 ,被告是最後走,被告當時對伊說工廠開這麼大,污染嚴重,要回饋一些給地方 ,伊說回饋要怎麼說,十元也是回饋,如果有污染,可以叫環保局開單等語(詳 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
㈡證人即宜蘭縣政府環保局稽查員羅文毅於警訊中證稱:伊接獲報案,前往弘宜公 司檢測,當時記者詢問有無污染時,伊回答現目測可能未達污染,若排煙量較大 ,可能是凌晨四點比較大,被告即向民眾稱「官商勾結」,且指揮渠等稽查人員 一定要告發,伊稱未達污染如何告發,被告即回說「官商勾結」,非常不悅,繼 續圍廠抗議(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六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場有記者問早上 四、五點空氣污染特別嚴重怎麼處理,伊回答說可請夜間稽查人員加強此時段稽 查,結果被告向廖樹松說伊這樣講是故意說給工廠老闆聽,叫他此時段不要排放 ,有官商勾結之嫌(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一0二頁);於原審證稱:當時有人說官 商勾結,伊不予理會,不是由被告直接對伊講(詳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證人 廖樹松於警訊中證稱:被告夥同其他村民圍廠抗議時,看渠等檢測結果,非常不 滿,並指責渠等稽查人員是官商勾結(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八頁);於原審證 稱:官商勾結這句話,可能是羅文毅解釋在清晨比較會有污染時,被告誤以會羅 文毅將這訊息透露給廠方,讓他們關掉污染源(詳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 ㈢據上,依弘宜公司負責人甲○○於偵查中所述,其指稱被告索取回饋金之時間, 應是指被告率眾偕同記者到場時,惟依甲○○於原審所述,其指稱被告索取回饋 金之時間,是被告最後走時,可見甲○○就被告索取回饋金之時間,前後所述不 一,自難率信。再證人羅文毅、廖樹松右揭證詞,僅能證明被告對證人之執法過 程不滿,然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弘宜公司索取回饋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 。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與右揭恐嚇取財罪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是此部分被訴之罪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陳 憲 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育 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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