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О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淇潣原名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劉泰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郭士功
右上訴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二七六一五號、第二七八二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二號、第一八一五
號、第六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原名陳耘敏、陳俐陵,於犯罪後一再改名)於八十四年間因犯重利案件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易字第五四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 不知悔改,與綽號「顧小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未據起訴),共同基於 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起,以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報 紙分類廣告欄上刊登身分證借款及0000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 之廣告方式,經營金錢貸款俗稱地下錢莊之業務,且於同年九月初,己○○以月 薪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代價,顧小姐則以五萬元之代價,雇用共同基於 犯意聯絡之壬○○(原名劉泰芳,於犯罪後亦改名),從事放款及收款等外務工 作,己○○則自稱為宋小姐、洪小姐等,壬○○則自稱顧先生、林先生、何先生 等接洽客戶,渠等於接獲電話後再以行動電話000000000或0000000呼叫68(電話 秘書)約定時、地與借款人面談借款事宜,招攬被害人庚○○○、丁○○、許秀 吟、林志勇、高順志、戊○○、辛○○等人,乘該等借款人需款孔急之際,對該 等人貸與金錢,並指示壬○○交付借款人借得之金錢、或收取借款人清償所借之 本金或借款利息,約定借款人除開立借據及簽發等值之本票作為擔保,以及利息 先自本金預扣外,且須提出身分證、戶籍謄本影本等資料以供貸款,借款利息為 每一萬元,日息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不等之利息,以十天為一期,即週年利率高 達百分之五百五十至七百三十之利息,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此收入 為營生,以之為常業。而庚○○○於同年十月,經由上開貸款報紙廣告,與綽號 「顧小姐」之女子接洽貸款事宜,於同月七、八日在臺北市○○路○段二一八號 ,庚○○○即簽發票面金額四萬元之本票二紙,並交付其表妹柳麗卿之身分證、 戶籍謄本及水電單以供擔保,由綽號「顧小姐」之女子以及自稱「林先生」即壬 ○○到場交付借款,預先扣除利息八千元,實際交付借款三萬二千元予庚○○○ ,以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庚○○○報警處理,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 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二一八號前查獲擬向庚○○○收 取利息一萬六千元之壬○○以及己○○,並扣得名片十六張、空白本票十七張、
借款填寫基本表八張、電子計算機一台、帳單一張、借款客戶資料表二張、高裕 順身分證乙張、高裕順本票二張、林志勇本票二張、林志勇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 行證乙本、林志勇戶口名簿影本乙張、林志勇中央銀行服務證影本乙張、盛承德 本票乙張、戊○○本票乙張、高順志本票二張、高順志戶口名簿影本乙張、許秀 吟本票二張、許秀吟戶口名簿影本乙張、柳麗卿本票二張、柳麗卿名片乙張、柳 麗卿戶籍謄本二張、柳麗卿家中電力公司收據乙張、辛○○臺北銀行松山分行支 票乙張等物,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令交保候傳後,渠等竟仍不 改,猶繼續經營上開業務向之前借貸之人收取利息,嗣後再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 經臺北市憲兵隊調查組再次查獲。
三、案經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己○○矢口否認有右揭常業重利犯行,辯稱:伊並未曾招攬急迫需要金錢之 庚○○○等人貸與金錢,且本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案發時,伊是因次 日弟弟要訂婚,須籌一筆二十五萬元聘金,而向友人張秀珍借得二十三萬元,拜 託劉泰芳代向張秀珍拿取,並換取五百元新鈔,餘欠一萬餘元,伊擬向顧小姐即 丙○○借取,湊足二十五萬元,帶回家中作為弟弟之聘金,故伊於當日與劉泰芳 及丙○○約定見面拿錢,詎料竟被大安分局誤抓,而伊於偵查中自白,係因為希 望獲得交保而不得不自白,因當時被檢察官羈押,迭經聲請交保均未獲准,經警 多次借提訊問,警察在借提時一再以妳如能自白,檢察官馬上可以給妳交保相誘 ,伊為求交保只好違心自白以求獲准交保釋放,而告訴人庚○○○之指訴又相矛 盾,且多名被害人又均出庭指證不認識伊,故伊絕無經營地下錢莊等語;被告壬 ○○坦承對於受顧小姐雇用代為跑腿遞送之事實,但否認常業重利之犯行,辯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係因有告訴人庚○○○之檢舉,始於八十六年十二 月十六日下午二、三時逮捕伊,惟警方於製作伊筆錄時,有對伊刑求,毆擊伊, 伊並於翌日交保後,立即至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伊於警局所製作之筆錄皆不 實在,伊並不知顧小姐本名及從事之工作內容,伊當時是任職於合新空調工程公 司經理有正當職業,為求取額外報酬,乃自報紙知悉顧小姐徵人,伊以為僅單純 送件即可賺取報酬,乃代為跑腿遞送,但每次代顧小姐遞送資料時,顧小姐均以 紙袋封裝,伊確不知所遞送為何物,以及顧小姐有從事重利犯行,因此顧小姐如 何與人約定利息均未曾知悉,且顧小姐平日亦以大哥大聯絡,伊乃抽空溜班遞送 ,並未與顧小姐分擔重利之利息,伊確不知情,亦未參與任何利息之分紅僅僅為 求取平日正常薪水以外之微薄收入,伊並無犯罪之明知及故意,應不構成重利罪 之共犯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己○○部分:
1、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時以及原審第一次訊問時自白綦詳 (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二號偵查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八頁、第一 三七頁至第一三九頁、第一八四頁、原審卷(一)第二十頁),且被告於 自白中已坦然供稱其於八十六年九月間開始經營地下錢莊放款為營利事業
,其方式以客戶支票向其調借現金,其利息計算方式為每一萬元,每天以 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計算,並且在自由時報以及中國時報刊登廣告招攬客 戶借貸,並且僱用劉泰芳,每月薪水三萬五千元等情極為詳盡。 2、證人庚○○○於警訊中證稱:「八十六年十月我因需錢急迫,乃看中國時 報廣告欄‧‧‧隨即於同年月七、八日與顧小姐聯繫‧‧‧向其借四萬元 ,扣除利息實拿三萬二千元」、「每一萬元日息二百元,相當於月息六十 分‧‧‧」等語以及在原審訊問時證稱:「我是向顧小姐借錢,於八十六 年九月份借四萬元‧‧‧當時劉泰芳有在場,他自稱是林先生,沒看到陳 琪潣,可是有一次我跟顧小姐聯絡時,顧小姐說有一位宋小姐要和我說話 ,宋小姐的聲音,就是在庭的己○○」等語﹔及本院訊問實證稱:「在速 食店錢是「陳先生」先生給我的,後來有一個顧小姐進來,不是庭上的女 被告,我拿到錢後,庭上的女被告(指陳淇潣)才進來,但我不知道他們 的關係。後來我錢沒辦法還,所以打電話過去,一開始是「陳先生」(指 壬○○)接聽,後來庭上的女被告把電話接過去,他說我膽子很大,錢莊 的錢也敢騙,看我叫顧先生如何修理你。後來陳先生說剛才那位小姐姓「 宋」」、「因我一開始就是與陳先生聯絡,所以他的聲音我很熟,而之前 陳先生有跟我提過宋小姐,後來我聽到電話中的聲音,才知道他是宋小姐 ,我也有電話錄音,我是在分局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原本不認識 (指己○○),當初我是看報紙,報紙上寫的是顧小姐,拿錢給我的是庭 上的男被告,但他自稱陳先生,他拿錢給我時,庭上的女被告有進來。」 (分別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二七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原審卷(一) 第六三背面、六四頁、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其後雖於原 審訊問時證稱:「借錢時一共有三人在場,有一位小姐,還有被告劉泰芳 、被告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一0頁),然不管被告己○○ 是否有在場,然最少受被告己○○雇用之劉泰芳以及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之 綽號顧小姐之女子在場,被告己○○辯稱證人庚○○○指訴反覆不足證明 ,顯不足採;又證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我因生意周轉困難, 乃於昨日十二時許打電話0000000號電話向錢莊借款後,相約於當 日十四時四十五分在台北市○○區○○街、新生北路口之泡沫紅茶店向自 稱宋小姐本名己○○及林經理本名劉泰芳借得七萬元(扣除八天利息實拿 五萬八千元),另於今日十四時三十分在台北市○○路○段二一八號統一 商店前向劉泰芳、陳耘敏二人借得十萬元」、「我向自稱為林經理的劉泰 芳借,我開支票及本票,並提供身份證向他借,我共借過二次‧‧‧第一 次與劉泰芳聯絡約在泡沫紅店見面,己○○後來才到,第二次我去時他們 二人已先到,是劉與我談,我去時還有別人在借」(分別見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二七八二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一一二頁),證人戊○○於警訊 中證稱:「‧‧‧我向自稱顧小姐者聯繫,向顧小姐借得二萬五千元,每 萬元利息二百元,每十天為一期,扣除利息五千元,實拿二萬元」、「我 未見過他們二人(即被告二人),但自稱林先生之劉泰芳於十二月初有打 電話給我要我於本月底須交付本息四萬元‧‧‧」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二七八二七號偵查卷第二六頁),另證人辛○○亦證稱:「我是向自 稱顧小姐之人借得金錢周轉」等語(分別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二七 號、原審卷(一)第六三頁),證人許秀吟於警訊中證稱:「八十六年十 一月十日我因丈夫住院需錢急迫,乃看報紙打電話向地下錢莊自稱洪小姐 者聯繫,並相約於當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六二三號香妮兒 三溫暖內與自稱洪小姐者借得六萬元,扣除利息一萬二千元,實拿四萬八 千元」、「我認識口卡片之己○○即自稱洪小姐借我錢之人」等語(見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號偵查卷第三頁),證人林志勇於警訊中證稱: 「‧‧‧與自稱何小姐、林先生者商借十萬元,每萬元日息二百元,每十 日為一期,扣除利息二萬元,實拿八萬元」、「我認識劉泰芳即自稱林先 生‧‧‧」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號偵查卷第四頁),證人 高順志於警訊中證稱:「‧‧‧打電話向地下錢莊宋小姐借錢‧‧‧向自 稱林經理者借二萬元,每七天為一期,利息二千元,扣除利息,實拿八千 元」、「劉泰芳即為自稱林經理,另己○○不認識」等語(分別見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號偵查卷第六頁),足見被告己○○、被告劉泰芳以 及與綽號顧小姐之女子共同經地下錢莊無疑。雖前開證人高順志、丁○○ 於原審訊問時,高順志改稱當時借錢不是被告壬○○本身云云(見原審卷 (一)第一八二頁),丁○○則稱:伊在借錢時約在咖啡廳見面,看到劉 樹銓,後來伊坐一個桌子,壬○○與己○○坐另一桌子談話,伊在農安街 也有借一次,沒見過顧小姐本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二一七至二二0 ),然證人高順志、丁○○對於借錢之金額以及利息計算方式與被告陳琪 潣之陳述相符,其於原審作證時離案發時,已有相當時日,故渠等所言雖 有部分證言與之前陳述不符,仍無礙於被告己○○經營地下錢莊之事實。 3、按刑事訴訟以發見真實為目的,共同被告就同一事實之一部或全部所為不 利於己之陳述,互有出入時,應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 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不得因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 全部予以捨棄。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亦為證據之一種,倘其所述其 中之一部分經查為真實時,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與事 實不符,即認全部均無可採。(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八號 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二號判決參照),詳言之,共同被告或共 犯雖有不利於己之自白,惟有時會因記憶不清、角色不明、避諱主要責任 等各式各樣之原因,而就事實之一部分為與事實有所出入之說詞,然而若 因此部分事實細節之出入即任意全盤捨棄共同被告之供述,無異因噎廢食 且昧於事實,是故只要該共同被告之供述,就犯罪之人、事、時、地等重 要情節供述屬於任意性,且合於事實,並有足夠之補強證據,自得成為他 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惟查被告壬○○於偵查時供稱:從八十六 年九月初幫陳耘敏向客戶收票、收錢給客戶,月薪為三萬五千元等語(見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二號偵查卷第一八九頁),被告壬○○事後雖一 再否認並非受僱於被告己○○,而是受僱於顧小姐,然應是幫己○○卸責 之詞,應不足採信。
4、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被告己○○與被告壬○○,在台北 市○○路○段二一八號前被警方當場查獲,而當時被告壬○○與庚○○○ 約定上述地點收取利息亦可顯見被告陳琪敏有經營地下錢莊,否則被告陳 琪敏為何出現於現場,被告己○○雖辯稱當日是因次日弟弟要訂婚,須籌 一筆二十五萬元聘金,而向友人張秀珍借得二十三萬元,拜託劉泰芳代向 張秀珍拿取,並換取五百元新鈔,餘欠一萬餘元,伊擬向顧小姐即丙○○ 借取,湊足二十五萬元,帶回家中作為弟弟之聘金,故伊於當日與劉泰芳 及丙○○約定見面拿錢等語,而證人張秀珍雖亦證稱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 六日被告己○○向伊借款二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元,然其與壬○○以及林 晏如相約於向庚○○○收取利息錢之處,拿其弟弟聘金二十五萬元,顯然 不符合常理,另證人黃富亨即當日查獲警員雖證稱:「我們先到附近的店 裡面看,當庚○○○指認是他(即被告壬○○)時,我們才出現逮捕的, 本來我們是要逮捕被告劉的,但那時因為被告陳上前來搶錢,那時被害人 有無指認被告陳,我現在記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一至一 三四頁),但當初被害人庚○○○僅碰過被告壬○○以及顧小姐二人,被 告己○○並無出現,所以才未指認己○○,惟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己○○未 經營地下錢莊。
5、被告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諭 令交保後,仍持續經營地下錢莊業務,此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 監察案件譯文表附於八十七年度監字第六號偵查卷可稽。 6、此外,復有名片十六張、空白本票十七張、借款填寫基本表八張、電子計 算機一台、帳單一張、借款客戶資料表、高裕順身分證乙張、高裕順本票 二張、林志勇本票二張、林志勇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乙本、林志勇戶 口名簿影本乙張、林志勇中央銀行服務證影本乙張、盛承德本票乙張、盛 承潔本票乙張、高順志本票二張、高順志戶口名簿影本乙張、許秀吟本票 二張、許秀吟戶口名簿影本乙張、柳麗卿本票二張、柳麗卿名片乙張、柳 麗卿戶籍謄本二張、柳麗卿家中電力公司收據乙張、辛○○臺北銀行松山 分行支票乙張附卷可證。
7、再證人丙○○證稱伊並未經營地下錢莊,且並未雇用壬○○,且伊並非顧 小姐等語(分別見原審卷(一)第九二至四九六頁),且丙○○所涉之重 利案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顯見被告辯稱顧小姐即 丙○○,伊是受丙○○陷害云云,顯不可採;另證人甲○○為被告己○○ 之丈夫,且被告己○○、丙○○與甲○○本身有三角關係,其間有嫌隙, 故其證言是否可信,顯有疑義;再被告己○○之交保金額,陳雯瑄雖證稱 為丙○○所支付,但不論是否為丙○○所支付與被告己○○是否經營地下 錢莊之事實並無涉。
8、再衡諸常情,一般人若未犯罪,斷不可能輕易承認其犯行,足證被告前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採為罪證,被告之上開自白係在檢察官偵訊時以及 原審訊問時所為,上開自白之真實性以及任意性自無疑義,被告己○○辯
稱是因為要交保才為上開自白,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9、按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二十者,付款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乃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吾國目前經濟狀況 、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二0四條、第二0五條之法 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二、三分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六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己○○ 、壬○○與綽號「顧小姐」之女子等人所牟取之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百五十至七百三十,其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
10、一般人茍未陷於急迫,孰願負擔此利息而借款?此由關於本案借款之原因 ,本件借款人皆稱:「因急需用錢」等情,益徵其然。被告己○○、劉樹 與綽號「顧小姐」之女子等人既知借款人急需款項,仍乘其急迫之際,預 定苛刻條件,貸以金錢而博取重利,其有乘人急迫之情甚明。 11、綜上所述,被告己○○犯常業重利犯行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事後否認犯常 業重利,辯稱並未經營地下錢莊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常業重利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壬○○部分:
1、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檢察官偵查自白綦詳(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八0二號偵查卷第一八九頁),且被告自白中已供稱從八十六年九月初幫 陳耘敏向客戶收票、並且交錢給客戶,月薪為三萬五千元等語﹔另被告於 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時提示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二七號第 四五至四十六頁亦供稱有些內容是伊寫的,查該偵查卷第四五至四七頁係 有關借款人之聯絡電話及借款金額及到期日之記載,故被告壬○○辯稱伊 不知受僱於地下錢莊代收利息、本金等語,無非卸飾之詞。 2、另證人庚○○○、丁○○、高順志、林志勇、高順志、乙○○皆證稱被告 壬○○自稱為林先生或林經理向渠等支付所借之款項以及收取擔保之物, 不知受僱於地下錢莊代收利息、本金等語,無非卸飾之詞。 且陸續出面收取利息(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七八二七號第二0頁至第三十 頁、原審卷(一)第六三至六五頁、第一八二至一八三頁、第二一八頁背 面至二一九頁、第三二一頁至三二三頁、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十月 三十日訊問筆錄),被告壬○○事後辯稱其並不知情別人所交付之物以及 自己所交付之物為何物,顯係卸責之詞,
3、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時以及原審訊問時亦供稱其於八十六年九月間開 始經營地下錢莊放款為營利事業,其方式以客戶支票向其調借現金,其利 息計算方式為每一萬元,每天以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計算,並且在自由時 報以及中國時報刊登廣告招攬客戶借貸,並且僱用劉泰芳,每月薪水三萬 五千元,且事後雖一再否認雇用被告壬○○以及未經營地下錢莊,然僅係 事後卸責之詞,顯見被告劉泰芳確受被告己○○以及與綽號顧小姐之女子 雇用共同經營地下錢莊無疑。
4、又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被告己○○與被告壬○○,在台
北市○○路○段二一八號前被警方當場查獲,而當時被告壬○○與陳廖麗 卿約定上述地點收取利息,且警方在被告壬○○之袋中查獲名片十六張、 空白本票十七張、借款填寫基本表八張、電子計算機一台、帳單一張、借 款客戶資料表、高裕順身分證乙張、高裕順本票二張、林志勇本票二張、 林志勇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乙本、林志勇戶口名簿影本乙張、林志勇 中央銀行服務證影本乙張、盛承德本票乙張、戊○○本票乙張、高順志本 票二張、高順志戶口名簿影本乙張、許秀吟本票二張、許秀吟戶口名簿影 本乙張、柳麗卿本票二張、柳麗卿名片乙張、柳麗卿戶籍謄本二張、柳麗 卿家中電力公司收據乙張、辛○○臺北銀行松山分行支票乙張等物亦可顯 見被告壬○○確實受被告己○○所雇用共同經營地下錢莊。 5、又被告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諭令交保後,仍持續經營地下錢莊業務,此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 訊監察案件譯文表附於八十七年度監字第六號偵查卷可稽。 7、再衡諸常情,一般人若未犯罪,斷不可能輕易承認其犯行,足證被告前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採為罪證,被告之上開自白係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 ,上開自白之真實性以及任意性自無疑義,被告壬○○事後否認犯行,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8、被告壬○○固辯稱為合新空調工程公司經理,然刑法上常業犯之成立,祇 須行為人以恃以維生之意思遂行犯罪,而其犯行,已表見於外部,足以表 徵常業犯之態樣,即足當之,不以利得足資維生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八 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 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 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其尚有其他職業,自無礙成立常業罪(參見最高 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八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壬○○受被告陳 琪潣以及顧小姐雇用共同經營地下錢莊時間非短,且在報紙上刊登廣告, 均明知舉債之人乃因急迫而不得不為,仍預設苛刻之重利條件,其恃以維 生之意思顯已表徵於外部,並對不特定之對象收取重利,足見被告均欲藉 此取得重利為生,以之為常業。
9、被告固辯稱顧小姐即丙○○所雇用,並且看到報紙前往應徵,如前所述證 人丙○○否認伊為顧小姐雇用壬○○經營地下錢莊,且衡諸常情,經營地 下錢莊為違法之行為,其所聘用之人員應為本身熟悉之人,不可能對外面 應徵,故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10、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壬○○犯常業重利犯行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事後否認 犯常業重利,辯稱並未受被告陳琪敏雇用以及並不知情經營地下錢莊云云 ,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常業重利犯行應堪認定。 11、至被告壬○○抗辯其於警訊時曾被警方刑求乙節,經查證人黃富亨即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當日查獲警員證稱:當初並無毆打被告等語(見原 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且被告壬○○於當日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時,並無提出刑求之抗辯,直至原審於八十八年七月七 日訊問時,始行提出,衡諸常情,若被告於警訊時受刑求則應馬上提出,
其事隔多時提出,顯有疑義;再警訊筆錄既已交由被告閱覽,被告並於閱 覽後認為無訛且緊接於筆錄之末行簽名及按指印,即表示筆錄之內容為被 告所確認無誤,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遭刑求情事,從而被告上 開所辯遭刑求,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己○○、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其二人就 上述犯行與綽號「顧小姐」之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己○○於八十四年間因犯重利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易 字第五四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 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紀錄 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因而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 七條並審酌被告己○○前犯重利罪經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常業重利罪,顯見被 告己○○毫無悔意,對前案件法院判決棄之不顧,視法律為無物,及被告壬○○ 犯罪牟利動機、謀生目的、重利手段、對借款人及告訴人所生危害甚大,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二年、被告壬○○有期徒刑一 年,經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扣案之名片十六張、空白本票十七張、借款填寫基本表八張、電子計算機一台、 帳單一張、借款客戶資料表二張為被告壬○○所有,均為供犯重利罪所用之物, 爰依法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高裕順身分證乙張、高裕順本票二張、林志勇本 票二張、林志勇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乙本、林志勇戶口名簿影本乙張、林志 勇中央銀行服務證影本乙張、盛承德本票乙張、戊○○本票乙張、高順志本票二 張、高順志戶口名簿影本乙張、許秀吟本票二張、許秀吟戶口名簿影本乙張、柳 麗卿本票二張、柳麗卿名片乙張、柳麗卿戶籍謄本二張、柳麗卿家中電力公司收 據乙張、辛○○臺北銀行松山分行支票乙張為被害人借款質押之物,不能認係被 告壬○○、己○○或共犯綽號「顧小姐」女子所有,另三十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元 以及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搜索扣押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單 八十七年藍保管字第六0九號)所載之物雖為被告己○○以及壬○○所有,然並 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亦 非屬違禁物與本件重利罪無涉,均毋庸宣告沒收,公訴人所請,容有未洽,併此 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與被告壬○○自八十六年九月起,共同以刊登報紙 廣告出借款項、經營地下錢莊收取高利為常業,貸予乙○○,取得不相當之高利 為常業;渠等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二月十六日致電庚○○○,謊稱商談 分期還款事由,約定同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新生南 路口中興紡織大樓附近面談,迨庚○○○依約前來後,即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出面毆打庚○○○、並持水果刀劃傷庚○○○,致庚○○○受有後頸挫傷 、左手多處割傷等傷害,復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復再次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守候在庚○○○上班處,趁庚○○○不注意之際,再持美工刀割傷其手
部,致其受有左手腕背部傷,認定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以 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等語。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 00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以及壬○○涉有常業重利以及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庚 ○○○以及乙○○等人之指訴,以及驗傷診斷證明書二紙、鄭宗雄桃園富邦銀 行支票乙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等堅詞否認有經營地下錢莊賺取與原本不相當 之重利,以及教唆或推由他人傷害庚○○○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並不 認識庚○○○,且未教唆他人傷害庚○○○,另乙○○所背書之發票人鄭宗雄 支票是壬○○所交給伊周轉的等語,被告壬○○則辯稱:伊並未教唆他人傷害 庚○○○,另乙○○之支票是因為在工地認識林寶珍,因為有金錢往來,嗣後 林寶珍介紹乙○○給伊認識,伊才借乙○○十三萬元,但當初是基於朋友借貸 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乙○○於原審法院訊問時指訴稱:「我借十七萬元,實際給我十三 萬元」、「我開支票十七萬元,本票十三萬元」、「利息八天四萬元,我借了 二、三次,我延息的三次後,我最後還了十七萬元,我每次的延息時,我都有 給利息四萬元」、「一萬元一天九百元」、「付了四十九萬元,被告他們只給 我十三萬元」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然如一萬元 一天九百元則借十三萬元,一天利息應為一萬一千七百元,借八天利息應為九 萬三千六百元,絕非四萬元,另假若如告訴人乙○○所言延息三次,其利息應 為十二萬元,而告訴人乙○○稱利息三十六萬元,顯有疑義;再乙○○事後又 於原審法院指訴稱:伊完全是因為與被告壬○○發生十三萬元之本票民事官司 ,一時氣憤與心急,為了打贏十三萬元民事官司,才受到王富枝之利誘,遭受 王富枝利用,在庭上做不實的指控,且伊與被告己○○並不認識,且無向被告 己○○借過錢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林寶珍亦 證稱:伊有與乙○○去向代書借錢,也有介紹乙○○向被告壬○○借了十幾萬 元,利息等貸款下來才計算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且再從乙○○所提出被告己○○所提示之鄭宗雄所簽發之十三萬元支票乙紙, 該支票發票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本案被告己○○以及壬○○從 八十五年九月起經營地下錢莊之時間不符,此有上開支票乙紙附卷可稽;綜上 可知,告訴人乙○○指訴被告己○○及壬○○犯有常業重利之犯行,顯有疑義 。
(四)再查告訴人庚○○○於原審法院訊問時指訴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左右 ,在新生南路那邊被二個人打傷‧‧‧那二人並不是在庭的二位被告」、「‧ ‧‧在約我出來時有提到我欠顧小姐錢的事且要我撤銷對己○○的告訴,因此 我認為是他們」、「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我沒看到誰傷我」、「因傷害之前, 我有和林先生即被告壬○○通過電話,這時間並沒有離很遠」、「我沒有說被
告己○○教唆傷害」等語(分別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 十月四日訊問筆錄),顯見告訴人庚○○○並無確切看到被告二人傷害或有教 唆傷害之情事,顯見其指訴被告二人傷害或教唆傷害,顯有疑義。(五)綜上所述,是以乙○○、庚○○○之指訴不無瑕疵,且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以 及驗傷診斷書等物僅為告訴人乙○○有向被告借貸金錢以及告訴人庚○○○有 受傷之證據,尚難認係被告等收取重利以及傷害之直接證據。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非法經營地下錢莊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貸與乙 ○○金錢以及傷害庚○○○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 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常業重利罪)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