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О三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七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丙○○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乙○○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偽造之「王安開」印章壹顆,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捌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 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一年;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揭三 罪再經同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而於八 十七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新 屋鄉永興鄰七鄰二四號住處,明知朱建生(已死亡)所交付平鎮市農會信用部第 0000000號甲存帳戶所申請使用之第0000000號至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一本共四十九張係來路不明之竊贓,仍予以收受。其後又於不詳處 所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偽刻「王安開」之印章一顆;旋與乙○○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支票之犯意聯絡;連續為如下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而乙○○由丙○○提供空白支票,亦明知其中六張空白支票係來路不明之竊贓 ,仍予收受使用:
㈠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十鄰笨子港二一號乙○○住處, 由丙○○提供平鎮市農會信用部0000000號帳戶之第0000000號空 白支票,及在支票金額欄及發票人欄蓋用偽刻之「王安開」印章,以偽造「王安 開」之印文二枚;再委由乙○○在第0000000號支票上書寫到期日「88.8 10」,及面額新臺幣(下同)「壹萬元整」,以偽造王安開名義之支票一紙;旋 交還丙○○持以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行使,在桃園縣新屋鄉赤欄村六十九鄰范姜秀 菊住處交付范姜秀菊,用以償付積欠范姜秀菊之債務一萬元。 ㈡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十鄰笨子港二一號乙○○住處, 由丙○○提供平鎮市農會信用部0000000號帳戶之第0000000號空 白支票,及在支票金額欄及發票人欄蓋用偽刻之「王安開」印章,以偽造「王安 開」之印文二枚;再委由乙○○在該第0000000號支票上書寫到期日「88 .8. 15」,及面額「貳萬元整」,以偽造王安開名義之支票一紙;旋交還丙○○ 持以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行使,在桃園縣新屋鄉,向陳江順佯稱調借現款,使
陳江順如數借予二萬元。嗣陳江順再於同年七月間某日轉交葉文景。 ㈢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十鄰笨子港二一號乙○○住 處,由丙○○提供平鎮市農會信用部0000000號帳戶之第0000000 號、第0000000號空白支票各一紙,並在支票金額欄及發票人欄蓋用偽刻 之「王安開」印章,以偽造「王安開」之印文每張支票各二枚後,送給乙○○。 而乙○○明知丙○○交付之該二紙空白支票,係屬來歷不明之竊贓,仍予以收受 ;再由乙○○在該第0000000號支票上書寫到期日「88.6.10」,及面額 「壹拾萬元整」;在該第0000000號支票上書寫到期日「88.9.25」,及 面額「壹萬元整」,以偽造王安開名義之上開支票各一紙;旋由乙○○於八十八 年六、七月間,在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十鄰笨子港二一號住處借予不知情之徐同 義。而由徐同義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持偽造之第0000000號支票行使,在 桃園市交付予陳振壽所經營之金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吳鎮春,用以支付買車 之價款;徐同義另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某日持偽造之第0000000號支票 行使,在新屋鄉○○○○街上交付予詹前鴻,用以支付僱用挖土機之價款。嗣陳 振壽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詹前鴻亦轉交其母姜春欄。 ㈣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十鄰笨子港二一號乙○○住處, 由丙○○提供平鎮市農會信用部0000000號帳戶之第0000000號空 白支票,並在支票金額欄及發票人欄蓋用偽刻之「王安開」印章,以偽造「王安 開」之印文二枚後,送予乙○○。而乙○○明知丙○○交付之該空白支票,係屬 來歷不明之竊贓,仍予以收受;再由乙○○在該第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 書寫到期日「88.7.31 」,及面額「伍萬元正」,以偽造王安開名義之支票一紙 ;旋由乙○○於同年七月間某日持以行使,在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六林榕樹下三 十五號,佯稱向周新財調現,使周新財陷於錯誤而借予三萬元;嗣周新財於八十 八年七月間贈與交付彭新田。
㈤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十鄰笨子港二一號乙○○住處, 由丙○○提供平鎮市農會信用部0000000號帳戶之第0000000號空 白支票,在該空白支票上書寫到期日「88.8.10」,及票面金額「伍萬伍千元正 」,並在支票金額欄及發票人欄蓋用偽刻之「王安開」印章,偽造「王安開」之 印文二枚,以偽造王安開名義之支票一紙後,送給乙○○。而乙○○明知丙○○ 交付之該空白支票,係屬來歷不明之竊贓,仍予以收受;旋再由乙○○於八十八 年七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二鄰笨子港三十三號,用以償付積欠莊友 盛之債務二萬元,並找回三萬五千元。
㈥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十鄰笨子港二一號乙○○住處, 由丙○○提供平鎮市農會信用部0000000號帳戶之第0000000號空 白支票,並在支票金額欄及發票人欄蓋用偽刻之「王安開」印章,以偽造「王安 開」之印文二枚後,送給乙○○。而乙○○明知丙○○交付之該空白支票,係屬 來歷不明之竊贓,仍予以收受;再由乙○○在該第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 書寫到期日「88.8.10 」,及面額「參萬元整」,以偽造王安開名義之支票一紙 ;旋由乙○○於同年月九日持以行使,在桃園縣蘆竹鄉南洋染整工廠門口向韓錦 田佯稱用之調現,使韓錦田陷於錯誤而借予二萬元。嗣韓錦田再交付陳昆木以為
支付購買輪胎之貨款。
㈦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十鄰笨子港二一號乙○○住處, 由丙○○提供平鎮市農會信用部0000000號帳戶之第0000000號空 白支票,並在支票金額欄及發票人欄蓋用偽刻之「王安開」印章,以偽造「王安 開」之印文二枚後,送給乙○○。而乙○○明知丙○○交付之該空白支票,係屬 來歷不明之竊贓,仍予以收受;再由乙○○在該第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 書寫到期日「88.8.31 」,及面額「伍萬元整」,以偽造王安開名義之支票一紙 ;旋由乙○○於同期間持以行使,至板橋市○○路一三七號十樓張金昌住處,向 張金昌佯稱用之質押為擔保,使張金昌陷於錯誤,而借予二萬元。 ㈧嗣執票人范姜秀菊、葉景文、陳振壽、姜春欄、彭新田、莊友盛、陳昆木、張金 昌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發現為掛失之支票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第0000000號支票上之記載事項係其填寫,但矢口 否認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上開支票均係朱建生於八十八年六 月間在伊住處交予伊請求調現,約有四、五十張,伊並不知係來路不明之竊贓; 又,王安開之印章係由乙○○偽刻並蓋用云云。另被告乙○○亦坦承第0000 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 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上之記載事項為其填寫 ,但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及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八十八年七月間,被告 丙○○雖有交予伊七、八張支票請求代為調現,然丙○○交付伊支票時,其上均 已蓋有發票人王安開之印章,伊並不知該等支票有問題等語。惟查: ㈠平鎮市農會信用部0000000號帳戶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 0號空白支票原係王安開所申請取得使用,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平鎮市○ ○路○段與中華路口之檳榔攤被竊,本案被告等偽造支票所使用之印章係出自偽 造,並非王安開之印鑑章乙節,業據被害人王安開於警訊及檢察偵查中指述甚詳 (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第一三六頁),並有退票理由單、被害人印文、遺 失支票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考。復查,被告丙○○原在偵查中供 陳:支票係朱建生帶友人「阿生」交付給伊等語;旋為證人朱建生於警訊中所否 認。嗣朱建生死亡後,被告在原審調查中有改稱:該支票係朱建生攜來云云;所 供前後不一,已得見其掩飾犯罪之情。況被告丙○○另又供陳:朱建生係漁民, 亦未曾見其使用過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該朱建生既未曾使用支票 ,茍非係來路不明之竊贓,自無可能以其他合法途逕取得多達四、五十張之他人 名義空白支票,而得任意交付丙○○使用,被告丙○○於取得、使用該等空白支 票時豈有不知之理?被告丙○○明知該等空白支票確為竊贓,而仍故意收受以供 日後使用;及被告乙○○使用丙○○提供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八所示之空白支票 時,明知該等空白支票確為竊贓而仍收受,已可認定。 ㈡被告丙○○已坦承第0000000號支票上之記載事項確為其填寫(見偵查卷 第一三二頁背面);被告乙○○亦供陳第0000000號、0000000號 、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
號、0000000號支票上之記載事項為其所填寫(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 一二八頁背面,原審卷第一0五頁、第一0七頁、第一二九頁、第一三0頁); 並有該等支票原本五紙、影本八紙在卷可證(原本存偵查卷證物袋;影本見偵查 卷第十五頁、第五十一頁、第六十六頁、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九頁、第八十九頁 、第一0四頁、第一0七頁)。又查,被告丙○○雖曾供稱:有填寫二張給范姜 秀菊、陳江順(即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云云(見偵查卷 第一三二頁背面)。然本案支票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票據 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應係被告丙○○所填寫;其餘票據號碼00000 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之支票應係 被告乙○○所填寫,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八九)刑鑑字第一00一0 號函及上開支票正本五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頁)。再觀諸該000000 0號、0000000號支票,核與0000000號支票之筆跡不同;而與其 餘之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 0號、0000000號五張支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字跡,兩者字體筆勁、筆順、 筆畫均屬相同,應為同一人所書寫無疑。是以,被告丙○○、乙○○之前述自白 中,應以第0000000號支票上之記載事項為被告丙○○所填寫;其餘支票 上之記載事項為被告乙○○所填寫,較可採信。 ㈢被告二人在法院審理中,對於本案支票上之「王安開」之印文,雖均推稱係對方 所偽造蓋用,偽刻之「王安開」又未經扣案。然查,案重初供;被告丙○○在檢 察官偵查中曾供陳:八十八年五月間,到周住處有拿四張支票予周;只有蓋印章 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三二頁背面);則本案支票上之「王安開」之印文,應係被 告丙○○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王安開」之章,並持以蓋用,亦可認定。 ㈣被告二人偽造本案支票後持以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分別坦承在 卷(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五頁背面,原 審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一0頁、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四頁)。核與證人范姜秀菊 (偵查卷第七十七頁)、葉文景(偵查卷第一0五頁背面)、陳江順(偵查卷第 一一三頁)、陳振壽、吳鎮春、徐同義(偵卷第三六頁背面、第四十二頁背面、 第四十三頁背面、第一三六頁)、詹前鴻、姜春欄(偵卷第九十四頁背面、第九 十五頁背面)、彭新田、周新財(偵卷第五十七頁、第五十九頁背面)、莊友盛 (偵卷第六十八頁)、陳昆木、韓錦田(偵卷第八十五頁、第八十七頁,原審卷 第二十九頁)、莊金昌(偵查卷第十三頁、原審卷第二十九頁)指述之情節相符 ,自屬可信。
㈤被告乙○○雖另辯稱:伊僅係幫丙○○調現,不知上開支票有問題云云。然查, 被告乙○○、丙○○均非其等所書寫票據之名義上發票人,自無簽發本案支票之 權利,被告乙○○豈有不知之理。況依前述證人范姜秀菊、陳江順、徐同義、周 新財、韓錦田、莊金昌之供證,被告乙○○行使本案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八所示 偽造支票,均係為其個人之調借現款或償還債務,並非幫同案被告丙○○代為調 取現金。從而,被告乙○○明知上開支票來源有問題,並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 益為之,自係灼然可見;所辯:伊僅係幫丙○○調現,不知上開支票有問題等語 ,顯非事實,而不足採。
㈥綜上各節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
㈠被告丙○○明知朱建生所交付之空白支票一本共四十九張,係來路不明之竊贓, 仍予以收受,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乙○○收受 同案被告丙○○所提供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八所示之空白支票計六張,明知係來 路不明之竊贓,亦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 ,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二 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著有判例。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 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 論以詐欺罪牽連犯(最高法院六十二年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參照)。被告等 共同偽造後行使第0000000號偽造支票一紙付范姜秀菊用以償付積欠范姜 秀菊之債務一萬元,將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偽造支票借予 徐同義,行使第0000000號支票償付積欠莊友盛之債務二萬元,固僅係犯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不另論以詐欺罪 ;然被告二人共同偽造後行使第0000000號偽造支票向陳江順調借現款, 行使第0000000號支票向周新財調借現款,行使第0000000號支票 向韓錦田調借現款,行使第0000000號支票向張金昌作為擔保借款,其借 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所為應係犯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委請不知情 而無犯罪故意之不詳姓名之人偽刻「王安開」之印章一顆,為間接正犯;被告業 富貴偽刻「王安開」印章及被告二人偽造「王安開」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部 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偽造有 價證券罪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
㈢被告二人間就共同偽造「王安開」名義支票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八次偽造支票犯行,先後四 次詐欺取財犯行,其時間均為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分別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贓物、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被告丙○○、乙○○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被告丙○○所犯收受贓物罪,雖未經公訴 人起訴,然此部分核與已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 裁判上之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被告丙○○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 月、五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 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揭三罪再經同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裁定定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
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 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 論以詐欺罪牽連犯;被告二人行使第0000000號偽造支票向陳江順調借現 款,行使第0000000號支票向周新財調借現款,行使第0000000號 支票向韓錦田調借現款,行使第0000000號支票向張金昌作為擔保借款, 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所為應係犯第二百零一條第一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認被告二人 僅係犯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當。㈡被告丙○○、乙○ ○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被告丙○○所犯收受贓物罪,並未經公訴人起訴,原審何以 得併予審判,未敘明理由,亦有未洽。被告二人之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罪,雖無 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在謀取不法財物,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金額、張數、詐得財 物、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破壞金融秩序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二人對犯罪之分工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二人偽刻之「王安開 」印章一顆,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
又本案支票八紙,均係被告所偽造者,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均宣告沒 收之。至於偽造支票上偽造之「王安開」印文,已連同偽造之支票一併沒收,故 無庸另為沒收印文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凌 晨,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與中豐路口之檳榔攤,竊取王安開所有之空白支 票四十九張(帳號:0000000;票號:0000000號至000000 0號;以平鎮市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訊之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此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且取得他人之物品,非必然出於竊盜一途,或詐欺、勿或故買他人竊得之贓物 均有可能;公訴人僅以被告丙○○持有上開支票之事實,據以推論上開支票係其 所竊得,尚有可議。而被告丙○○係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友人朱建生處收受 上開支票一本等情,已如前述,自應認被告丙○○所為僅止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 部分竊盜犯行,此部分被告丙○○之竊盜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之 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乙○○另曾收受同案被告丙○○所提供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之空白支票二張,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云 云。訊之被告乙○○雖坦承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十鄰 笨子港二一號其住處,有由丙○○提供平鎮市農會信用部0000000號帳戶
之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空白支票,由其填寫內容後交還丙 ○○持以行使。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以行為人有為自 己取得所有之意思,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本案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第0000000號、編號二所示第0000000號空白支票, 雖係由被告丙○○交付被告乙○○書寫金額、日期,以偽造王安開名義之支票; 然偽造完成後均交還被告丙○○持以行使等情,已據同案被告丙○○迭次陳明甚 詳。被告乙○○既僅係為同案被告丙○○謝書寫支票內容,而無為自己取得該等 支票之意思,則其所為尚與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收受贓物罪相 繩。此部分被告乙○○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 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 │偽造應記│交付人│收受人│支票號碼 │金額 │提示人 │
│ │載事項人│ │ │ │(新臺│ │
│ │ │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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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乙○○ │丙○○│范姜秀│0000000│一萬元│范姜秀菊 │
│ │ │ │菊 │ │ │ │
├───┼────┼───┼───┼───────┼───┼──────┤
│二 │乙○○ │丙○○│陳江順│0000000│二萬元│葉文景 │
│ │ │ │ │ │ │ │
├───┼────┼───┼───┼───────┼───┼──────┤
│三 │乙○○ │乙○○│徐同義│0000000│十萬元│陳振壽 │
│ │ │ │ │ │ │ │
├───┼────┼───┼───┼───────┼───┼──────┤
│四 │乙○○ │乙○○│徐同義│0000000│一萬元│姜春欄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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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乙○○ │乙○○│周新財│0000000│五萬元│彭新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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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丙○○ │乙○○│莊友盛│0000000│五萬五│莊友盛 │
│ │ │ │ │ │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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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乙○○ │乙○○│韓錦田│0000000│三萬元│陳昆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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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乙○○ │乙○○│張金昌│0000000│五萬元│張金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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