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戴端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陸峯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八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子○○、謝陸峯部分撤銷。癸○○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子○○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謝陸峯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陸峯(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載為丑○○)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少訴字第七十八號判處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四 年十二月十五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緣癸○○、子○○因寅○○陸續積欠其 二人及其等之母游梅借款及會款計達新臺幣(下同)八百八十七萬元,履經催促 仍未償還,竟萌暴力討債之想法,由癸○○提供寅○○之資料予丁○○(未經起 訴),並由丁○○於探得寅○○將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在位於臺北縣新 莊市○○路○段二十五號二樓之小歇泡沫紅茶店出現後,癸○○、子○○、丁○ ○、戊○○(未經起訴)、謝陸峯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數人等共約十人於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前往上開泡沫紅茶店向寅○○討債,因在泡沫 紅茶店內與寅○○談判未果,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 ○所帶同前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出手毆打寅○○,致寅○○受有前額部挫傷及 撞擊傷,而在場之寅○○友人己○○見狀欲行制止,亦遭該等之人毆打,致己○ ○受有左眼瘀血腫、左眼臉裂傷、右腕部挫傷等傷害。嗣癸○○、子○○、丁○ ○、戊○○、謝陸峯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數人等共約十人因討債未果,竟 另行起意,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戊○○持未具殺傷力之玩具M十六步槍,指 向在場之寅○○及其友人丙○○、壬○○、己○○、辛○○、庚○○等人施加脅 迫,強行將上開六人押上汽車,一行共十多人乃分乘四、五部汽車前往臺北縣林
口鄉山區某處空地,而剝奪該六人之行動自由,到達後將寅○○等六人強押下車 ,改由丁○○持前開未具殺傷力之M十六步槍喝命該六人蹲下不得亂動及說話, 否則即予槍殺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該六人,使其等心生畏懼,並致生 危害於安全。癸○○、丁○○並將寅○○帶到一邊要求還錢,寅○○乃以行動電 話撥打予其父乙○○及其姐甲○○籌錢,癸○○、丁○○等人明知乙○○、甲○ ○並無代寅○○還款之義務,竟由癸○○、丁○○二人分別在電話中要求乙○○ 、甲○○匯款八百萬元至癸○○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中,否則每小時活埋一人等語,嗣癸○○、丁○○又分別撥打數通電話 予甲○○、乙○○催促匯款,以此等加害生命之言語方式施加脅迫使甲○○、乙 ○○心生恐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遭限制自由之己○○表示若僅是為了要債 應可換個較好的聯絡方式,經癸○○、丁○○等人商議後,一行人即又轉往位於 臺北縣林口鄉○○路一四三之一號(起訴書誤載為一四二之一號)之小吃店用餐 ,癸○○並打電話要求乙○○將錢送到該處。嗣乙○○報警,於十五時三十分許 為警在該處查獲癸○○、謝陸峯、謝弘怡、黃海林(以上二人業經原審判決無罪 確定)及遭限制自由之寅○○、己○○、丙○○、辛○○、庚○○、楊保羅等六 人,而丁○○等人則隙逃逸,子○○則嗣後自行到案。二、案經被害人寅○○、己○○、丙○○、辛○○、庚○○訴由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子○○、謝陸峯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癸○○ 、子○○均辯稱:係與告訴人葉淑貴約好在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二十五 號二樓之小歇泡沫紅茶店見面,案發當日依約到達時,見告訴人寅○○帶了很多 人來,乃打電話約名叫「葉振中」(音同)之葉姓男子前往,葉姓男子帶了五、 六人到場,在泡沫紅茶店內葉姓男子帶來之人與告訴人寅○○、己○○等人打架 ,泡沫紅茶店因之趕人,雙方乃換地方到林口,途中曾停下來討論去哪裏吃飯及 還債的事,告訴人魏淑華也有打電話給他父親,其後一行人到林口一家小吃店吃 飯,告訴人魏淑華仍繼續與其父聯絡,後來警察即到場,並無任何持槍押人或恐 嚇情事云云;被告謝陸峯則辯稱:當日係丁○○約伊到上開位於林口之小吃店吃 飯,但伊到達時未見丁○○在場,乃自行留下用餐,未久即為前來之警察逮捕云 云。
二、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寅○○、辛○○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告訴人 己○○、丙○○、庚○○於警訊及偵查;告訴人庚○○另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 日訊問時;告訴人辛○○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時;告訴人己○○於本 院九十年十月五日訊問時,及被害人壬○○於警訊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戊○○ 在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大致 相符。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因接 獲告訴人寅○○之父乙○○報案指稱其女兒被人押在林口,而通知臺北縣警察局 林口分駐所員警前往位於臺北縣林口鄉○○路一四三之一號之小吃店,救出遭限 制自由之告訴人寅○○、己○○、丙○○、辛○○、庚○○、楊保羅,並查獲被
告癸○○、謝陸峯等人,當時尚有其他人逃逸而未獲案等情,為被告癸○○、子 ○○、謝陸峯所自承在卷,並有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警員蔡武郎到結證屬實(見 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子○○當時因係在停放於小吃店外 之車上睡覺而未同時為警查獲,嗣自行到案等事實,亦經被告子○○供明在卷( 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及九十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 ㈡被告癸○○、子○○在遭警察獲後移送檢察官訊問時均稱:係因「葉姓大哥」表 示願意代為催討債務,被告癸○○乃提供告訴人寅○○相關之債務資料,「葉姓 大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通知被告癸○○謂告訴人寅○○於二十三日會出 現在新莊市○○路○段附近,乃約集被告癸○○、子○○等人前往上開泡沫紅茶 店等語(見偵查卷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此與告訴人等所稱其六人 當日係在該泡沫紅茶店談論房屋買賣事宜,而被告等係突然自行出現等情相符。 被告癸○○嗣雖改稱:係與告訴人寅○○於案發前五日以電話主動約伊於案發當 日在該處商討還債事宜云云,被告子○○則辯稱:係在案發前二日與告訴人寅○ ○約好至上開地點云云(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然其二人所 稱與告訴人寅○○相約之時間彼此不一致,復又與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完全相左 ,自難認其所述屬實,而應以其等在偵查中所為與告訴人指陳情形較為相符之供 述為可採。
㈢又「葉姓大哥」及所帶來之人在上開新莊之泡沫紅茶店內毆打告訴人寅○○、己 ○○之事實,業據被告癸○○陳明在卷(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 ,而同案被告謝弘怡亦陳述其到達該泡沫紅茶店時確有見到有人受傷等語(見原 審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告訴人寅○○、己○ ○所提出之中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見偵查卷附)可憑。而被告癸○ ○、子○○所稱之「葉姓大哥」即為丁○○,此據告訴人寅○○在原審審理中指 述甚明(見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偵查卷附經告訴人寅○○指認之 丁○○相片),並有證人戊○○所證述當日係丁○○邀其持槍前往該泡沫紅茶店 強押告訴人等至林口等語可資佐證(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一日 訊問筆錄),是以告訴人寅○○、己○○係於該泡沫紅茶店內遭丁○○所帶同前 往索債之不詳年籍之人所毆打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證人戊○○在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問:本案發生時你有無參加?)有的, 我有在八十七年四月間左右,丁○○、謝陸峯等人一起到林口向人討債。當時是 丁○○找我去的,當時我有拿一枝M十六步槍,欠錢的對方有四、五人,其中有 一人為女的,債主也有與我們一起去,他們詳細欠債情形我不了解,就我所知, 是欠債的一方不想還錢,所以找了一些人出來談判,所以債主就找丁○○,丁○ ○再找了我們,我們是在泡沫紅茶店把人押走的,後來到林口餐廳吃飯時,我就 先行離開。」、「(問:那天你們這一方有幾人?)伊只認識丁○○、謝陸峯和 一個綽號「阿吉」的人,其他的人伊不認識,債主方面的人有四人到場,連我們 自己的人總共大約有十人左右。」、「(問:在泡沫紅茶店中有無打人?)我們 這方有人動手打人,但是是誰我不清楚。」、「‧‧‧把人自泡沫紅茶店押走時 ,M十六步槍是我拿著押人的,上車後我就把那枝M十六步槍放在丁○○車上, 我再去坐另外一部車,丁○○找我時,就請我帶槍過去了,丁○○說將討七、八
百萬元,但是沒有說可以分多少。」、「(問:槍在泡沫紅茶店就拿出來了?) 是的,我拿出來押人,當時現場都有債主在。」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三 十日訊問筆錄);「(問:上次所言實在否?)實在,當時就是把寅○○及另外 三、四個男的一起押走。」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就告 訴人遭其與丁○○、被告謝陸峯及在場之債主持槍強行押走之事實供陳甚詳。雖 證人丁○○、被告癸○○、子○○、謝陸峯均否認之,然證人戊○○在原審審理 時原係在臺灣高雄監獄高雄分監受刑,經原審洽提到院始為證述,其在原審作證 之前並未因與本件而受訊問,然在原審訊問時就所催討債務之數額、泡沫紅茶店 之場合、在店內打告訴人之情形、所押之人中僅有一人為女性、持槍押人之情形 等,所陳俱與告訴人所為之指述大抵相符,苟非真有其事,似難能為如此之詳述 ,是其於原審之證述堪信與事實相符。至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日訊問 時證稱:伊和癸○○不認識,癸○○沒有叫伊去討債,當天伊只約謝陸峯去吃飯 ,伊沒有在泡沫紅茶店和寅○○談判,也沒有拿M十六步槍喝命寅○○等人蹲下 不得亂動,否則即予槍殺,也沒有和癸○○將寅○○帶到一邊要求還錢,還打電 話給寅○○的姊姊和父親,要他們籌錢,匯款八百萬元至癸○○於花蓮區中小企 業銀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否則每小時活埋一人,這件事和伊 無關云云,核於告訴人寅○○、庚○○於警訊時之指訴及證人戊○○於原審訊問 時之證述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戊○○於本院九十年十月 五日訊問時證稱:當天是綽號「阿傑」者找伊去談判,伊只知道是帳目的問題, 丁○○當時沒有在那裡,癸○○伊不認識,謝陸峯沒有去小歇泡沫紅茶店,也沒 有去林口云云,核與原審之證述不符,應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癸○○、子○○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與「葉姓大哥」(按應即為丁○○)所 帶來之人及告訴人等自泡沫紅茶店離開後,分乘四、五輛車前往林口,途中曾在 路邊停車,被告癸○○及「葉姓大哥」有在該處與告訴人寅○○討論債務事宜, 後又轉往位於臺北縣林口鄉○○路一四三之一號之小吃店用餐,告訴人寅○○亦 先後在該二處打電話給告訴人寅○○之父乙○○及其姐甲○○籌錢等情(見原審 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乙○○、甲○○則均證稱:確曾分別 接獲告訴人寅○○及被告癸○○等人撥來的電話,被告癸○○等在電話中稱告訴 人寅○○被他們押在林口山頂,要求匯八百萬元至被告癸○○之銀行帳戶中,否 則一小時要打死一個人,其後又來電要求將錢送到林口交流道,嗣又再電告將錢 送到林口海產店(按即臺北縣林口鄉○○路一四三之一號之小吃店)等語(見偵 查卷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原審八十 八年九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八月 十七日),堪信告訴人等所稱遭被告等持槍押至林口山上、以加害生命之事加以 恐嚇、後又押往上開林口之小吃店等情屬實。而告訴人等遭人持M十六步槍挾持 並以加害生命之事出言恫嚇,堪信已使其等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證人 乙○○、甲○○等人聽聞被告癸○○電話中之恐嚇言詞後,均感害怕,亦經其二 人陳述甚明,亦足認被告癸○○、證人丁○○所為之恐嚇行為己使證人乙○○、 甲○○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
㈥被告謝陸峯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確有參與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均於警訊中
、告訴人寅○○在原審審理中堅指不移,告訴人寅○○於警訊中指稱:伊係遭警 方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一四三之一 號前當場逮捕之嫌疑犯癸○○、謝陸峯、謝弘怡、黃海林等四人(經當場指認) 及其餘逃逸之人強行押走等語、告訴人丙○○、壬○○、己○○、辛○○、庚○ ○於警訊時亦為相同之指訴,雖告訴人等於檢察官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訊問時復 均改稱:謝陸峯沒有押人,拿槍的人也不是他云云,惟告訴人寅○○另於八十七 年九月十二日刑事警察局訊問時證稱:伊因與癸○○有八百多萬元的債務糾紛, 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伊和五名友人在新竹市○○路○段之泡沫紅茶店商談房 子之事,大約在十時三十分左右,癸○○及已到案嫌犯謝弘怡、黃海林、謝陸峯 及未到案之「葉姓大哥」及手下總共十多名,強押我們六人強往林口山區... 等語;於原審訊問時指稱:謝陸峯、謝弘怡、黃海林三人從頭到尾都有在場,到 林口山上時,他們三人都有下車,偵查中說謝陸峯不在現場,是因為謝陸峯告訴 伊,他是議員的兒子且與丁○○是好友,可以保護伊,請伊放他一馬;謝陸峯在 餐廳時,就坐在伊旁邊,並與伊到洗手間,在門口監視伊,之前是謝陸峯拜託伊 不要指認他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而證人 戊○○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被告謝陸峯確有參與其事,己如前述,是告訴人寅○ ○等人指稱被告謝陸峯參與本件犯罪所為指訴,應堪採信。是告訴人己○○於本 院九十年十月五日訊問時證稱:謝陸峯當時沒有出手打人,時間過那麼久了,記 不清楚,不能確定謝陸峯當時有沒有在場云云,亦不能採為對被告謝陸峯有利之 認定。又在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隔離訊問中,被告謝陸峯陳稱:「(問: 丁○○打電話叫你吃飯時,你人在何處?)我是在防空演習期間在公司接到他的 電話,他說他在我們公司附近的鵝肉麵小吃店,叫我過去吃,我等演習結束才過 去的,但我到餐廳時沒有碰到他,我就自己叫了一碗麵,只吃了二口警方就來了 。」、「(問:車子是否一直停在那裏?)沒有,後來被我父親開回去,是在丁 ○○案發當天還車沒多久就開回家了‧‧‧那是在我回公司之後去麵店之前的事 情。」、「(問:你被警察帶走第二天飭回後,有無再去找丁○○?)‧‧‧飭 回後第二天我並沒有找過丁○○‧‧‧」等語;然證人丁○○於回答原審詢以何 時約被告謝陸峯吃飯之問題時,則稱:「大約中午,我約他大約十多分鐘就到達 ,他是在防空演習前就來了,因為我打電話給謝陸峯之後,公司有人通知我有人 送家具到公司,我就離開餐廳回公司,在走回去的路上,正好碰到謝陸峯正要前 來,我就叫他先去吃,我就先回公司去處理事情,謝陸峯可能就先去吃了。這是 在防空演習之前,後來謝陸峯就被捉了。」、「‧‧‧我是在公司電話給謝陸峯 約他吃飯,當時謝陸峯人在他家裏,我可能是在公司或路上叫他先去吃。」、「 我回去(按指小吃店)時剛好防空演習進行中,尚未結束‧‧‧」、「‧‧‧車 子是第二天謝陸峯跟我要的,他說寅○○指認是他用這部車押走他的,所以他要 把車要回去,案發當天我並沒有把車子還給他。」等語,二人不論就相約之時間 、地點、有無見面等情形所述均迥異,自難認所辯屬實。 ㈦綜上所述,被告癸○○、子○○、謝陸峯所為前開置辯及證人丁○○所為證述, 應為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癸○○、子○○既委託丁○○代為暴力索 債,則就丁○○、戊○○等人將使用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索債方式自亦難諉
為不知,且又親自到場,被告癸○○並有親自以電話恐嚇之行為,足認其等均有 犯意之聯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子○○、謝陸峯犯行均堪予認定 。至被告聲請傳喚告訴人寅○○、壬○○以相互對質,惟經本院傳拘未到,然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核無再為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三、核被告癸○○、子○○、謝陸峯傷害告訴人寅○○、己○○之身體,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等以脅迫之方法,強押告訴人寅○○等 六人至臺北縣林口鄉山區某空地,並於林口山區某處空地恐嚇告訴人寅○○等六 人蹲下不得亂動及說話,否則即予槍殺而剝奪告訴人寅○○等六人之行動自由,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等明 知乙○○、甲○○並無代告訴人寅○○還款之義務,竟分別在電話中要求乙○○ 、甲○○匯款八百萬元至被告癸○○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 00號之帳戶中,否則每小時活埋一人等語,脅迫乙○○、甲○○代告訴人寅○ ○還款,經乙○○報警查獲而未得逞,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 一項之強制未遂罪。其等與丁○○、戊○○及其他不詳之數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於林口山區某處空地恐嚇告訴人等六人 蹲下不得亂動及說話,否則即予槍殺之恐嚇行為,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行為之部分行為;其等先後數次脅迫乙○○、何淑華匯款八百萬元至癸○○於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否則每小時活埋一人 之恐嚇脅迫行為,為以脅迫之方法使乙○○、何淑華代魏淑華還款之強制行為之 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等先後傷害告訴人寅○○、己○○二人之傷害行為 ,及先後以脅迫之方法使乙○○、何淑華二人代魏淑華還款之強制行為,均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等先後數次分別 脅迫乙○○及何淑華之強制行為,均係基於索討債務之目的接續所為,乃接續犯 ,均為實質一罪之一行為。其等所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以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對象為數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等所犯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罪及強制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論處。其等所犯上開傷害罪及以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人 認被告等以脅迫之方法,強押告訴人寅○○等六人至臺北縣林口鄉山區某空地, 並於林口山區某處空地恐嚇告訴人寅○○等六人蹲下不得亂動及說話,否則即予 槍殺而剝奪告訴人寅○○等六人之行動自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 由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並與所犯傷害罪間,三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而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容有未洽。又公訴人雖未對被告等明知乙○○、甲 ○○並無代告訴人寅○○還款之義務,竟分別在電話中要求乙○○、甲○○匯款 八百萬元至被告癸○○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中,否則每小時活埋一人等語,脅迫乙○○、甲○○代告訴人寅○○還款,經乙 ○○報警查獲而未得逞之強制未遂行為起訴,惟此部份與已起訴之以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
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另被告謝陸峯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少訴字第七十八號判處徒刑三年八月確定, 甫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該條第一條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新增同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 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修正前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後第一項及舊法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第一項之規定。 又被告所犯併合處罰各罪,既均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自有該 法條第二項之適用。
四、原審認被告癸○○、子○○、謝陸峯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 決認被告被告癸○○、子○○、謝陸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五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論處,即有不當。被告 癸○○、子○○、謝陸峯上訴意旨均由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 當,均不足取,惟原判決此部份即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癸○○、子○○、謝陸峯三人之素行、雖告訴人寅○○確 有積欠被告癸○○、子○○龐大債務,然竟不思正常追索方式而以暴力方式為之 ,犯罪動機雖非惡劣,然其等使用之妨害自由、傷害、恐嚇等手段實無足取、因 此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至供被告等犯罪所用未具殺傷力之玩具M十六步槍,並未扣案,亦無 證據佐證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枝,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 上開未具殺傷力之玩具M十六步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槍,並 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 十五 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雅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