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一四九號、第四六四三號、第四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審理中,經檢
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三號、九十年度他字
第一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子○○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件參年。
扣案之開鎖工具(改造之梅花板手及螺絲起子)陸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子○○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民國八十三 年三月四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或單獨一人,或 與附表所示其他之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所示方法,竊取車輛、車牌或車內財物(犯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得財物及犯罪方式,依序臚列於附表),並恃以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一月 十三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經警在台北市○○○路○段處(葫蘆國小旁)附近巡 邏時發覺子○○乘坐於車號CO─五一三二號之自小客車右前座內,吳哲譯(尚 未審結)則立於前揭車輛前約一公尺處之車號YC─九0七五之自小客車旁,因 見渠等行跡可疑進而攔檢盤查而查獲,並當場自車號YC─九0七五號之自小客 車內起獲汽車音響、ATEC擴大機、PROTEC重低音喇叭及ALPIN之 CD換片箱等物,並循線於其住處查獲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贓物,並扣得子 ○○所有之開鎖工具(改造之梅花板手及螺絲起子)六支等物。再於同年三月二 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屏東市○○路一六六巷口為警攔檢查獲如附表編號 九、十所示等情。又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八 一巷三十號前,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六所示等情。另於同年四月廿五日 十九時三十分循線獲知附表編號十七至二十等情。復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四時 三十分許循線獲知如附表編號二十一之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請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移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否認有公訴人所稱之部分竊盜犯行,辯稱:本案有些不 是伊做的,那陣子伊有用藥,伊不知道有偷那麼多,伊只有偷車,伊不是以竊盜 為常業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一之犯行,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供承不諱(詳見偵字第一一 四九號卷第十八頁反面、第五十四頁反面及原審卷第八十九頁、第一百六十五頁 ),且有經警循線在其住處查獲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贓物扣案可證,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見同偵卷第三十頁)。 ㈡附表編號二之犯行,亦經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坦承不諱(詳見偵字第一一 四九號卷第十八頁反面、第五十四頁反面及原審卷第八十九頁、第一八一頁), 且經警循線在其住處查獲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贓物扣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見同偵第三十頁)。再被害人遭竊之情,業據被害 人卯○○於警訊及原審中指訴綦詳(詳見同偵卷第二十八頁及原審卷第九十六頁 ),並有被害人卯○○領回上開贓物之贓物認領收據一紙附卷(見同偵卷第四十 頁)。另依上開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收據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各 該物品(即附表編號二)與附表編號一之贓物是否是不同時候竊得?)是在不同 次竊得的,但都是我被警察查獲時一同被起出的贓物。」(見原審卷第一八一頁 )可知原審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贓物中記載之SONY汽車音響與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贓物乃屬同一之物,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顯有誤會。 ㈢附表編號三、四、五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坦承不諱(詳見偵 字第一一四九號卷第六十八頁反面、第七十五頁反面及原審卷第八十九頁、第一 百六十五頁),核與被害人乙○○、丙○○(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及第一二三頁 )、呂鴻明(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及丁○○(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於原審中 指訴之被害經過相符。
㈣附表編號六、七之犯行,被告雖於警訊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惟被告 已於原審調查時自承不諱(詳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第一六六頁),核與被害人 壬○(詳見偵字第一一四九號卷第二十七頁)、戊○○(詳見偵字第一一四九號 卷第二十五頁)於偵查中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壬○出具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及被害人戊○○出具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車輛協尋證明單、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收據各一紙在卷(見偵字第一一四九 號卷第四十二至第四十五頁)。
㈤附表編號八之犯行,被告雖於警訊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惟被告已於 原審調查時坦承不諱(詳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核與被害人丑○於偵查中指訴 被害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一一四九號卷第二十六頁),並有被害人領回上開贓物 之贓物認領收據一紙附卷(見同偵卷第四十一頁)。再被告於案發當日遭巡邏員 警查獲其竊取被害人丑○所有物犯行之經過亦經承辦之員警黃永在於原審中結證 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
㈥附表編號九之犯行,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坦承有竊取被害人庚○如附表編 號九所示之物,雖否認以毀壞車鎖的方式為之,惟其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可 能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二頁)。再被害人庚○於警訊中證稱:「我所有 DU─三四三六號車鑰匙放在我兒子吉普車上,小偷破壞我兒子吉普車門拿走原 廠鑰匙後開走DU─三四三六小自客車。」(見偵字第四六四三號卷第二十五頁 反面),並有被害人領回上開贓物之贓物保領結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 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見同前偵卷第十八頁、第二十一頁)
,衡情被害人與被告素無嫌隙,被害人斷無構詞陷害之理,是被告所辯,係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附表編號十之犯行,被告先後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坦承不諱(詳見偵字第四六 四三號卷第十四頁反面、偵字第一八九五號卷第四頁反面及原審卷第八十九頁、 第一六六頁)。核與被害人劉文賢之姐劉秀蘭於警訊中指訴之被害經過相符(見 偵字第四六四三卷第二十六頁),並有贓物保領據附卷(見同前偵卷第十九頁) 。
㈧附表編號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之犯行,被告先後於警訊、偵查及原審 中坦承不諱(詳見偵字四二一二號卷第十八頁、第四十六頁反面及原審卷第八十 九頁、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六頁),核與被害人寅○○、己○○、辛○○、辰○ ○於警訊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同(詳見同偵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三 頁),並有被害人等領回上開贓物之贓物認領收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 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共六紙附卷(見同偵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 第三十二頁及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
㈨附表編號十四之犯行,被告雖於原審中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惟其於警訊中曾供陳 :「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以自備之改造螺絲起子破壞車號NC─
九六六六號窗後,竊取車內之高速公路回數票六張、十字起子一隻及梅花板手一 組等語(見偵字第四二一二號卷第十八頁),核與據被害人癸○○於警訊中指訴 之被害經過相符(見同偵卷第二十五頁反面),並有被害人領回上開贓物之認領 收據一紙在卷(見同偵卷第三十一頁)。
㈩附表編號十七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詳見他字第一一七三號卷第 九十頁反面),核與被害人鄭維弘於警訊中指訴相符(見同前卷第五十一頁), 並有被害人領回上開贓物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 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見同前卷第五十七頁、第五十九頁反面 )。
附表編號十八至二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詳見他字第一一七三 號卷第九十一頁),核與被害人謝春銘、江秀英及王志剛於警訊中指訴相符(詳 見同前卷第五十二頁至五十四頁),並有被害人等領回上開贓物之贓物認領保管 收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詣車輛認可資料共六紙在卷( 見同前卷第五十七頁反面至第五十八頁反面、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正反面)。 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警方找到的三台車子是蕭、陳與我一起去偷的..」( 見同前卷第九十一頁),惟陳星光於警訊中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詳見同前卷 第四十一頁反面),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陳星光、蕭琮宇與被告共同竊取附 表編號十八至二十所示之贓物,單以被告之供詞自不足佐證陳星光、蕭琮宇有此 部分竊盜犯行。是本件此部分之犯行,應是被告個人所為。 附表編號二十一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承不諱(詳見偵字第一四九 三號卷第五頁、第五十四頁),核與被害人林明雄於警訊中指訴相符(詳見本院 卷第六十八頁),亦經證人溫國銘於警訊中之結證屬實(詳見同偵卷第二十七頁 反面)。
綜上,被告雖辯稱,伊不是以竊盜為常業云云,惟其於原審調查時供稱:「伊每
天早上在市場賣麵,當時生意不好,又要養小孩還要繳貸款,本來想偷來變賣, 但還沒賣就被抓了」(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八頁),足徵其擬將竊得財 物變賣充作生活之資恃以營生,再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他人車輛、車牌 或車內財物多達二十一次,其係以竊取為常業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被告與吳哲譯就附表編號八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 十七至二十一所示之犯行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所示之犯行,如上所 述,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對移送併辦部分,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三年三月四 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其於五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 非無據,惟原審對於附表編號十七至二十一所示之犯行,未及審酌,自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陳稱伊並非以竊盜為 常業云云,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正途謀生,雖曾因竊盜罪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 仍不思悛悔,卻以行竊為業,多次破壞他人車輛行竊,對良善之社會風氣戕害頗 鉅,犯罪所生之危害匪輕,及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並供出行竊地點及所竊財 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因竊盜案件入獄執行完畢後, 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如附表所示多次竊盜犯行,並以竊盜為常業,僅藉刑法自 由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故有施以保安處分矯治之必要,應依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三、扣案之開鎖工具(改造之梅花板手及螺絲起子)六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 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於:⑴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台北市○○○路○段 九十九號前,以破壞不詳車號之車窗方式竊得車內零錢及CD唱片(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三);⑵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台北市○○路○段五十五號前, 以前開手法破壞不詳車號之車窗後,竊得車內美金六百元及機票三張等物(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四);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在台北市○○路○段一七七號前,再 以上開手法破壞車號GP-八九四二號(起訴書誤為GP─四二八九號)之車窗 後,竊得車內之行動電話一支(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六),因認被告該部分犯行亦 涉有常業竊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 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它必要之證據,以 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茍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始得 為之,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除於原 審自白上開⑴部分犯行外,對於⑵、⑶部分犯行,則表示我不知道...我沒有
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雖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上開三次犯行(詳見偵 字第一一四九號卷第六十八頁),然除被告子○○前開自白外,並未查扣任何贓 物,亦未見被害人指述遭竊,此外復查無其它積極證據足堪證明被告前揭犯行, 即該部分罪嫌容有未足,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難單憑其自白遽行認定該 部分竊盜犯行,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陳 憲 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育 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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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時間│地 點│ 犯 罪 方 法 │被害人 │ 失竊財物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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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子○○│年│台北市│子○○以其所有金屬材│不詳 │LIVE S│
│ │ │1月│士林附│質、客觀上顯具危險性│ │OUND協音│
│ │ │日│近某路│,足堪用以傷人之改造│ │器、汽車音響│
│ │ │前一│邊 │螺絲起子破壞不詳車號│ │遙控器、CA│
│ │ │至二│ │之車窗,入內行竊。 │ │ROLO汽車│
│ │ │週某│ │ │ │音響、WEA│
│ │ │日(│ │ │ │R NEW液│
│ │ │起訴│ │ │ │晶電視PIO│
│ │ │書載│ │ │ │NEER汽車│
│ │ │為不│ │ │ │音響面版二個│
│ │ │詳)│ │ │ │、眼鏡五副、│
│一│ │ │ │ │ │皮包四個及自│
│ │ │ │ │ │ │動鉛筆四十支│
│ │ │ │ │ │ │。(原審誤載│
│ │ │ │ │ │ │SONY牌汽│
│ │ │ │ │ │ │車音響,此係│
│ │ │ │ │ │ │屬附表編號二│
│ │ │ │ │ │ │之贓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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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子○○│年│台北縣│子○○以客觀上具危險│卯○○ │音響組件(S│
│ │ │1月│新店市│性,足以傷人之改造螺│ │ONY汽車音│
│ │ │9日│環河路│絲起子破壞GA─二九│ │響XR─C四│
│ │ │晚間│、力行│七0號自小客車右前開│ │一0、換片匣│
│ │ │ │路口 │窗後,入內行竊 │ │、ELITO│
│ │ │ │ │ │ │NE功率放大│
│二│ │ │ │ │ │器各一台、高│
│ │ │ │ │ │ │低音喇叭TA│
│ │ │ │ │ │ │XAS六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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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子○○│年│台北市│ 以其所有金屬材質│乙○○ │零錢及數張高│
│ │ │月│文林路│、客觀上顯具危險性,│丙○○ │速公路回數票│
│三│ │8日│五八七│足堪用以傷人之改造螺│ │等物 │
│ │ │上午│巷一0│絲起子破壞WJ─三一│ │ │
│ │ │六時│五號 │六二號自小客車之車門│ │ │
│ │ │至七│ │鎖後,入內行竊。 │ │ │
│ │ │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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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子○○│年│台北市│子○○以其所有金屬材│呂鴻明 │芭比娃娃及鞋│
│ │ │月│忠誠路│質、客觀上顯具危險性│ │子等物 │
│ │ │日│二段五│,足堪用以傷人之改造│ │ │
│ │ │下午│十五號│螺絲起子破壞車號DB│ │ │
│ │ │三時│前(大│─四二九二號自小客車│ │ │
│ │ │至六│業高島│之左中門後,入內行竊│ │ │
│ │ │時晚│屋五樓│ │ │ │
│四│ │間某│停車場│ │ │ │
│ │ │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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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子○○│年│台北市│子○○以其所有金屬材│林盈全 │公事包一只(│
│ │ │1月│承德路│質、客觀上顯具危險性│丁○○ │內有存摺、翻│
│ │ │日│四段一│,足堪用以傷人之改造│ │譯機、文件等│
│ │ │晚間│七七號│螺絲起子,破壞車號R│ │) │
│ │ │ │前 │X─七四一五號自小客│ │ │
│ │ │ │ │車之右後車窗後,入內│ │ │
│五│ │ │ │行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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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子○○│年│高雄市│子○○以自備之金屬材│壬○(起│YC─九0七│
│ │ │月│前鎮區│質、客觀上顯具危險性│訴書誤為│五號自小客車│
│ │ │日│二聖二│,足堪用以傷人之改造│陳仲) │之車牌二面 │
│ │ │時│路三0│梅花板手竊取之,將車│ │ │
│ │ │(起│九號前│牌懸掛於編號七竊得之│ │ │
│六│ │訴書│ │贓車上 │ │ │
│ │ │誤為│ │ │ │ │
│ │ │日│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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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子○○│年│台北市│子○○利用該自小客車│戊○○ │ET─五三五│
│ │ │月│基河路│自身之電話,以其所有│ │三號自小客車│
│ │ │5日│二四0│金屬材質、客觀上顯具│ │一部 │
│ │ │時│巷一號│危險性,足堪用以傷人│ │ │
│七│ │許 │前 │之改造螺絲起子,破壞│ │ │
│ │ │ │ │龍頭鎖後,以接線之手│ │ │
│ │ │ │ │法竊取之,隨後將車牌│ │ │
│ │ │ │ │丟棄(該車牌已於年│ │ │
│ │ │ │ │月7日時許在台北│ │ │
│ │ │ │ │市○○○路○段七四0│ │ │
│ │ │ │ │巷尋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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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子○○│年│台北市│子○○持其所有客觀上│丑○ │黑底藍條紋之│
│ │吳哲譯│1月│環河北│顯具危險性,足堪用以│ │零錢包一個(│
│ │ │日│路三段│傷人之改造螺絲起子,│ │內約有零錢新│
│ │ │凌晨│葫蘆國│破壞CO─五一三二號│ │台幣三百八十│
│八│ │2時│小前 │自小客車左前方之玻璃│ │五元)及汽車│
│ │ │分│ │後,入內行竊,而吳哲│ │音響一組(含│
│ │ │許 │ │譯則站立於CO─五一│ │ATEC擴大│
│ │ │ │ │三二號車前方之YC─│ │機、PROT│
│ │ │ │ │九0七五號(失竊車牌│ │EC重低音喇│
│ │ │ │ │,原車牌為ET─五三│ │叭及ALPI│
│ │ │ │ │五三號)之車外,替陳│ │N之CD換片│
│ │ │ │ │進東把風 │ │箱各一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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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子○○│年│台北市│子○○以其所有金屬材│庚○ │車號DU─三│
│ │ │3月│內湖路│質、客觀上顯具危險心│ │四三六號自小│
│ │ │4日│一段二│生,足堪用以傷人之改│ │客車一部(內│
│九│ │上午│八五巷│造螺絲起子,破壞被害│ │含該車之原廠│
│ │ │9時│六五弄│人之子所有之吉普車車│ │證明、車裝C│
│ │ │許 │二三號│門,取走被害人DU─│ │D十片及高爾│
│ │ │ │前 │三四三六號自小客車之│ │夫球球桿一套│
│ │ │ │ │鑰匙後,竊取該車 │ │(約十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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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子○○│年│台北市│子○○以其所有金屬材│劉文賢(│車號Q五─一│
│ │ │3月│文山區│質、客觀上顯具危險性│起訴書誤│四三五號自小│
│ │ │6日│木新路│,足堪用以傷人之改造│為蘇義展│客車車牌二面│
│ │ │上午│二段七│梅花板手竊取之,並將│) │ │
│十│ │9時│十七號│之懸掛於編號九竊得之│ │ │
│ │ │許 │ │贓車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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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子○○│年│台北市│子○○以其所有金屬材│寅○○ │車號CS─九│
│一│ │4月│內湖區│質、客觀上顯具危險性│ │九六五號自小│
│ │ │4日│文湖路│,足堪用以傷人之改造│ │車一部 │
│ │ │凌晨│二十一│螺絲起子撬開車門,破│ │ │
│ │ │4時│巷巷口│壞龍頭鎖後,以接線手│ │ │
│ │ │許 │ │法發動車輛竊取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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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子○○│年│台北市│子○○以其所有金屬材│甲○○ │車號AJ─二│
│二│ │4月│士林區│質、客觀上顯具危險性│ │0五五號自小│
│ │ │4日│基河路│,足堪用以傷人之改造│ │客車車牌二面│
│ │ │6時│果菜市│梅花板手竊取之,並將│ │ │
│ │ │許 │場附近│竊得之車牌懸掛於編號│ │ │
│ │ │ │ │之贓車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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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子○○│年│台北市│子○○以其所有金屬材│己○○ │高速公路回數│
│三│ │4月│內湖區│質、客觀上顯具危險性│ │票五張、張源│
│ │ │日│大湖路│,足堪用以傷人之改造│ │豐之汽車駕照│
│ │ │凌晨│一00│螺絲起子,破壞車號E│ │一張。 │
│ │ │5時│號斜對│B─一一一九號自小客│ │ │
│ │ │許 │面之路│車之右後窗後,入內行│ │ │
│ │ │ │邊停車│竊。 │ │ │
│ │ │ │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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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子○○│年│台北縣│子○○以其所有金屬材│癸○○ │高速公路回數│
│四│ │4月│中和市│質、客觀上顯具危險性│ │票六張、十字│
│ │ │日│中山路│,足堪用以傷人之改造│ │起子一支及梅│
│ │ │時│二段四│螺絲起子,破壞車號N│ │花板手一組(│
│ │ │許(│三0號│C─九六六六號自小客│ │約十支)。 │
│ │ │起訴│停車場│車之右前車門鎖後(原│ │ │
│ │ │書誤│ │審誤為車窗),入內行│ │ │
│ │ │為│ │竊。 │ │ │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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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子○○│年│台北縣│子○○以其所有金屬材│辛○○ │高速公路回數│
│五│ │4月│中和市│質、客觀上顯具危險性│ │票十五張、M│
│ │ │日│中山路│,足堪用以傷人之改造│ │OTOROL│
│ │ │時│二段四│螺絲起子,破壞車號P│ │A行動電話電│
│ │ │許(│三0號│七─七一八一號自小客│ │池一個、夢十│
│ │ │起訴│停車場│車之駕駛座側之車窗後│ │七洗面乳、洗│
│ │ │書誤│ │,入內行竊 │ │髮乳、香浴乳│
│ │ │為│ │ │ │各一瓶、KE│
│ │ │日上│ │ │ │NWOOD無│
│ │ │午8│ │ │ │線電對講機一│
│ │ │時許│ │ │ │部及辛○○之│
│ │ │ │ │ │ │汽車駕照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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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子○○│年│台北縣│子○○以其所有金屬材│辰○○ │辰○○之汽車│
│六│ │4月│中和市│質、客觀上顯具危險性│ │駕照一張、大│
│ │ │日│中山路│,足堪用以傷人之改造│ │哥大固定架、│
│ │ │時│二段四│螺絲起子,破壞車號K│ │大哥大置放物│
│ │ │許(│三0號│八─四0一一號自小客│ │及吸塵器各一│
│ │ │起訴│停車場│車之右前玻璃後(原審│ │部 │
│ │ │書誤│ │誤為右後玻璃),入內│ │ │
│ │ │為│ │行竊。 │ │ │
│ │ │日上│ │ │ │ │
│ │ │午8│ │ │ │ │
│ │ │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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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子○○│年│台北縣│竊取 │鄭維弘 │車號T六─五│
│七│ │4月│汐止市│ │ │二七三號自小│
│ │ │日│大同路│ │ │客車一部 │
│ │ │零時│二段大│ │ │ │
│ │ │許 │源加油│ │ │ │
│ │ │ │站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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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子○○│年│台北市│竊取 │謝春銘 │車號CG─四│
│八│ │4月│內湖區│ │ │二九九號自小│
│ │ │4日│成功路│ │ │客車一部 │
│ │ │9時│二段三│ │ │ │
│ │ │許 │二四巷│ │ │ │
│ │ │ │十五號│ │ │ │
│ │ │ │後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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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子○○│年│台北縣│竊取 │江秀英 │車號CZ─四│
│九│ │4月│淡水鎮│ │ │二五三號自小│
│ │ │日│淡金路│ │ │客車一部 │
│ │ │時│三段四│ │ │ │
│ │ │許 │一五號│ │ │ │
│ │ │ │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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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子○○│年│台北市│竊取 │王志剛 │車號DJ─四│
│十│ │4年│內湖區│ │ │五0二號自小│
│ │ │日│內湖路│ │ │客車一部 │
│ │ │9時│一段三│ │ │ │
│ │ │許 │八一號│ │ │ │
│ │ │ │對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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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子○○│年│台北市│竊取 │林明雄 │車號HE─0│
│十│ │7月│南港區│ │ │八五0號自小│
│一│ │日│富康路│ │ │客車一部 │
│ │ │凌晨│一巷十│ │ │ │
│ │ │時段│六弄八│ │ │ │
│ │ │ │號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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