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37301號
KSDV,101,司促,37301,2012080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3730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黃盈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及本
金新台幣肆萬玖仟玖佰陸拾元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盈泰於88年9 月4 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
息19.98%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
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
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二、查債務人自94年1 月24日起至95年6 月22日止,於特約
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12月14日止,尚有55,792元之
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49,960元部
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
效。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