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劉俊良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三號,中
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係財團法人台北市乙○○(下稱乙○○)北投分宮 代理住持,民國八十一年一月間起,因見資深信徒即案外人己○○年邁且未受教 育,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業務上收取之信徒捐款,存入己 ○○開設之台北郵局八十三支局0000000帳戶內,由其保管該存摺,另一 信徒即案外人楊鄒祝保管己○○印章,被告僅將信徒捐款之一部分報繳乙○○北 投分宮(下稱北投分宮),自八十一年三月三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間止連續侵占 信徒捐款達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六十九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指訴、證人己○○、楊鄒 祝、丙○證言,及董事會議紀錄、存摺、捐款收據、乙○○管理規則、乙○○宮 規、錄音紀錄、錄音帶、乙○○捐助及組織章程、感謝狀、聲明啟事為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於七十七年間起擔任北投分宮住持,然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 辯稱:己○○郵局帳戶內款項係北投分宮全體效勞生所捐助,而非信徒向乙○○ 捐款,自不屬乙○○財產。且該帳戶內所有錢財均由丙○、己○○、楊鄒祝管理 使用,並無侵占犯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則告訴人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經查:(一)依卷附財團法人台北市乙○○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及乙○○臺北 市本宮北投鎮分宮三峽鎮分宮管理規則第十二條規定,乙○○係以每年春秋兩 季祈安法會信眾酬謝及契孫與浴佛信眾酬謝之款項,作為經費來源,平日並無 接受信徒捐款。再北投分宮效勞生均係於該宮服務之信徒義工,全體效勞生並 成立愛心互助會,共同捐助款項,再存入己○○於六十八年二月五日開立之台 北郵局八十三支局0000000號帳戶內。而全體效勞生捐款目的在於資助 貧戶喪葬費或捐助殘障、育幼院等養護機構及佛教團體,所有款項均由效勞生 自行管理、處分,與乙○○完全無關,更無報繳乙○○之義務等情,業據證人 己○○於偵查及本院上訴審(見偵查卷第九六頁背面、九七頁、本院上訴卷第 二三五頁背面);證人楊鄒祝於偵查、本院上訴審、前審(見偵查卷第七七頁 、本院上訴卷第二三三頁背面、二三四頁、本院前審卷㈠第五五頁背面、五六
頁);證人丙○於偵查、原審、本院上訴審(見偵查卷第二五頁背面、原審卷 第一一四頁背面、本院上訴卷第二三四頁背面、二三五頁);證人即陳菊之子 戊○○於本院本審(見本院本審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北投分 宮效勞生黃張悔於本院本審(見本院本審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 即北投分宮效勞生甲○於本院本審(見本審九十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證述屬 實,復有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支00000000-00 二號函在卷可稽。足見北投分宮效勞生成立愛心互助會,並存入己○○郵局帳 戶之款項,係全體效勞生共有,自非告訴人之財產甚明。告訴人指稱:被告利 用擔任北投分宮代理住持期間,將信徒捐獻乙○○款項存入己○○之郵局帳戶 內,顯與事實不符。
(二)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上訴審證稱:「我於十幾年前就開設此帳號戶頭,是 要將裡面的錢拿來拜神使用。而印章、存摺交給丙○,授權她使用。因我不識 字,故沒有使用過這個帳號,丙○如何使用錢,我並不知道。」、「帳戶的錢 是義工的,存、領款皆是楊鄒祝在辦理。」(見偵查卷第二二頁、本院上訴卷 第二三五頁背面)證人楊鄒祝於偵查、本院前審證稱:「我們是拿錢出來要做 功德,而存摺、印鑑放在固定抽屜內,錢是由我存、提領的,丁○○並沒有用 過。丁○○沒有指定錢的用途,均是我們效勞生在決定的。」、「錢不是丁○ ○叫我領的,是丙○、己○○叫我去存、領,我就去存、領。」、「愛心互助 會的錢給丙○管,剩下一部分的錢,丙○生病時說現在要蓋醫院就捐給醫院。 領錢是丙○拜託我領,因我住在那,比較近。開己○○戶頭,用錢是丙○決定 ,大家信任他,由他決定。提款單是我去郵局臨時拜託人家寫的,印章是我蓋 的,去丙○那裡拿,而存摺在廟裡抽屜。」(見偵查卷第二五頁背面、二六、 第一二三頁背面、本院前審卷㈠第五五頁背面、五六頁)證人丙○於偵查、原 審、本院上訴審證稱:「印鑑、存摺均是放在抽屜內,丁○○並沒有去動過, 而錢是由楊鄒祝去存、提的,丁○○沒有指定錢的用途,均是我們效勞生在決 定的。」、「己○○帳號是我們三人開立的,簿子由我保管,丁○○不管此事 ,這是我們私人的錢,與廟產無關。」、「原來的存摺是己○○保管,印章由 我保管,印章放在廟中抽屜,要用的人告訴楊鄒祝,楊鄒祝再告訴我,我才教 女兒拿鑰匙開抽屜,將印章交給楊鄒祝。...存在己○○帳戶的錢與丁○○ 沒有關係。」(見偵查卷第二五頁背面、原審卷第一一四頁背面、本院上訴卷 第二三四頁背面、二三五頁)查證人己○○、楊鄒祝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前審調查時均未指證被告有將信徒捐款存入己○○郵局帳戶內,並將款項提 出據為己有之事。公訴人以證人己○○、楊鄒祝及丙○證言認定被告有侵占犯 行,要屬無據。
(三)證人即陳菊之子戊○○於本院本審證稱:「我是陳菊的兒子...我還沒上小 學開始就跟隨我媽己○○在北投乙○○當義工,一直到現在還是。義工就是效 勞生,效勞生就是義工,兩者沒什麼區別...。我們義工有捐款成立一帳戶 ,該帳戶是在二十幾年前因廟裡有一些祭典或小項開支是乙○○本身無法完全 顧及的範圍內,由效勞生捐款來支應廟裡的香油及所做的一些善事...。需 動用該捐款時也需事先在恩主公面前擲茭,獲得同意後,才可提領出來動用。
該效勞生捐款的存摺及印章二者分開保管,印章是由我阿姨丙○保管,存摺則 在我媽媽己○○這邊。...該捐款與住持間應該扯不上關係,...如果該 款項有捐出去之必要,我阿姨丙○比較有決定權,但最後決定權還是要由保管 人會同請示神明後,才能決定。於請示神明時,丙○及我媽媽都必須在場。蓋 醫院是我媽己○○與我阿姨丙○號召發起的,錢也是由效勞生自願發善心捐出 來的,丁○○並沒有說過要以蓋醫院的名義向信徒收錢之事。」(見本院本審 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北投分宮效勞生黃張悔於本院本審證稱: 「我以前一直都有去北投乙○○當效勞生作義工...。我於北投乙○○當效 勞生捐錢存於己○○的郵局帳戶,該捐款是我們在廟裡的道友效勞生丙○在主 持此事。...我錢不是要捐給廟裡,應該與廟裡無關。...我的錢是希望 能捐給孤兒院及養老院。我沒有聽說過丁○○有向我或其他效勞生募款。」( 見本院本審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北投分宮效勞生甲○於本院本 審證稱:「我自五十二年起就在北投乙○○當效勞生。丙○、己○○二人我都 認識,丙○是我的義母。我們效勞生有自己捐款設立帳戶將款項存在帳戶使用 ,這些都是我們自己捐的錢,是我們自己做善事要用的,我們是用己○○的名 義存在郵局的,因此它有獨立的帳戶跟廟裡劃分的很清楚。我自己有捐錢,我 將錢交給我義母丙○由她拿去郵局存。是所有的人都將錢交給丙○,由他拿去 存,並不是只我而已。我們利用那些錢去救濟一些沒有喪葬費、學費或生活困 難的效勞生及一般民眾,於動用前我們必須先向神明擲茭得其同意後才動用。 所需動用的金額一樣以擲茭請示神明來決定。神明決定動用後,我們都是拜託 楊鄒祝去領。當時的存摺及印章都放在廟裡由丙○及己○○保管。我沒有保管 過存摺及印章,這些己○○的郵局定存單及本息轉存申請書等單據有一些是我 在保管沒錯。」(見本院本審九十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依證人己○○、楊鄒 祝、丙○(見理由(二)部分)、戊○○、黃張悔、甲○所證言,己○○郵局 存摺、印章係分別由己○○、丙○保管;帳戶款項由丙○決定如何使用;存提 款則由楊鄒祝辦理;所有款項均係用來支付乙○○無法顧及之祭典、小項開支 ,及捐贈行善,而於使用前,並須先於恩主公面前擲茭獲得同意,被告均未參 與提領使用之程序。告訴人指稱被告利用己○○郵局帳戶存入信徒向乙○○之 捐款,除部分報繳乙○○外,其餘則在己○○不知情下不法據為己有,要非屬 實。
(四)依告訴人提出之訪談錄音帶,證人己○○(法號真兔)、林鍛(法號真心)於 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及同年四月一日在乙○○北投分宮後殿會客室內接受律師 庚○○及乙○○代表人黃忠臣等人訪談,該錄音帶係公開談話紀錄,業經證人 己○○、戊○○、庚○○、黃忠臣及黃新龍證述無訛(見本院上更㈡卷第六 七頁背面、六八、本院上更㈢卷第一七頁背面、一九、二○頁背面、二一頁 ),且該錄音帶經本院前審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無剪接,亦有法務 部調查局八十七年八月陸㈢字第八七○五八七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五頁)。而該錄音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己○○、丙○ 與庚○○律師及黃忠臣間曾有如下對話:(詳如錄音帶譯文,外放證物袋) 1、「董事長:錢收到那裡?
真 心:有寫拜斗(法會)。
真 兔:捐給拜斗(法會)兩次,我那次去醫院有告訴你,寫了兩次。 董事長:還沒寫給拜斗(法會)之前呢?
真 兔:那些錢存在銀行。
董事長:到後來最後湊在一起再捐給拜斗(法會),對吧! 真 兔:捐給拜斗(法會)分兩次捐,一次寫五百萬。 真 心:捐很多,捐差不多近千萬。捐兩次,一次五百萬;一次三百多萬。 董事長:他本來是說要建養老院,先存到存摺,譬如說放在您那裡,再一次 捐給廟,對嗎?
真 心:對!我也有問過他說〞董事長知道嗎?〞,他說〞我有對他通過了 〞。
董事長:我不曾通過他。
真 心:我當時要收錢時我還問過他說〞人家這捐給你,董事長知不知道? ,他說〞知道啊,怎會不知道〞,董事長也有告訴,他說他有告訴 你。
董事長:他有告訴我,我說〞不行〞,我說〞不行〞,我們廟收錢一定都要 有收據才可以,一角、一元、一分,都要有收據,不可以先收放在 旁邊,再一次捐出來,捐了一元、兩元、一百元,您們知道捐了, 但是統計起來,由誰統計?用您們的名字存放,但錢用到那裡,您 們也不知道,捐到廟您們知道,拿到別地方您們就不知道了,有嗎 ?我不知道。
真 心:我不知道。」
(見本院卷附錄音帶譯文第五頁、第六頁)
2、「魏律師:印章在他 (指丁○○)那裡,存摺簿在您這裡? 真 心:存摺簿在他那裡。
真 兔:印章在我們這裡。」
(見本院卷附錄音帶譯文第九頁)
「魏律師:我再問一下,士林及大直戶頭,印章由真心師父保管,存摺簿是郭 清耀拿去?
真 心:哈。
真 兔:哈。」
(見本院卷附錄音帶譯文第一七頁、第一八頁) 3、「魏律師:您說開始,以前是供打齋用,到後來清耀來當住持後,將〞建養老 院〞所收的錢,樂捐的錢放在這裡?
真 心:私的錢才對,以前沒那麼多。
董事長:以前沒有?
真 心:以前沒有,以前才二、三十萬。
董事長:他(丁○○)來以後才有,對嗎?
真 心:以前才二、三十萬而已,那時大家說要買車。 董事長:他(丁○○)來以後才有,對嗎?
真兔:他來時說要建醫院,大家效勞生剩錢捐的,用這存摺簿讓他存,不懂 嗎?你聽就讓他存。存就存,他也沒拿回去,就託給真心管。」 (見本院卷附錄音帶譯文第一八頁)
依上開錄音帶譯文所示,己○○、丙○於訪談時確有談及「被告說要建養老院 ,先存到存摺,再一次捐給廟」、「存摺在被告那裡,是被告拿去」、「被告 來時說要建醫院,大家效勞生剩錢捐的,用這存摺簿讓被告存」等語。惟原始 證人非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法由被告直接 進行詰問,以確認證人陳述之真偽,殊有違事實審法院證據調查應採直接主義 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立法原意,尤有害於被告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 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對質及詰問權暨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之防禦權(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己○○、林鍛接受 律師庚○○及乙○○代表人黃忠臣等人訪談所言,並非親自到庭,法院無從命 具結而為誠實陳述,被告亦無法當庭直接進行詰問,顯有妨害被告對質及詰問 之防禦權,已難逕行採信。且證人己○○、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分別 到庭具結證稱:係由二人分別保管郵局存摺、印章,款項由丙○決定使用;存 提款則由楊鄒祝辦理;所有款項用來支付捐贈行善等事宜,被告均未參與等語 。況縱被告確有如己○○、丙○於訪談時所稱「以建立養老院為名,將效勞生 之捐獻存入己○○郵局帳戶,並有保管該帳戶存摺」之事實,然細察該錄音帶 譯文,己○○、丙○於訪談時係稱由二人自行保管存摺印章,且未曾指稱被告 於保管存摺期間,有擅自提領款項,並據為己用之事,自不得以二人於上開訪 談所言,推定被告有侵占犯行。
(五)雖證人己○○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簿子、印章是由丁○○、我、丙○三人一 起保管,放在廟中箱子裏,三人均可拿。丁○○、我、丙○三人決定提領錢。 」(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被告丁○○於偵查中亦稱:「我接住持後,己○○ 讓我使用帳戶。...我收到錢就把錢存入。」(見偵查卷第二一頁)惟己○ ○於本院上訴審已明確改稱:「0000000號存摺是由我保管的,但是存 摺及印章都放在一個箱子裡,有上鎖。帳戶的錢是義工的,存、領款皆是楊鄒 祝在辦理。」(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三五頁背面)且被告縱有與己○○、丙○一 同保管存摺、決定提款,及將信徒捐獻存入己○○郵局帳戶,然依卷內事證,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己○○、丙○共同保管存摺、決定使用款項期間,有擅自 提領款項之事,自不得以證人己○○上開證言及被告自白,據以認定被告有將 效勞生之捐款存入己○○郵局帳戶後,再自行挪用侵占之犯行。(六)公訴人指稱被告自八十一年三月三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間,連續侵占信徒捐款 達一千四百六十九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並未敘明理由依據,已嫌速斷。而依 告訴人提出之己○○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所示,及告訴人指訴被告 侵占之款項計有:八十一年三月三日一百七十萬元、同年六月十五日三十萬元 、同年七月十日五十萬元、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十八萬元、同年十一月十日一 百萬元,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五十萬元、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三十萬元、同年 六月十六日三十萬元、八十三年二月五日三百三十萬元、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十 一萬元、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三萬二千元,總計八百九十二萬二千元。惟證人楊
鄒祝於偵查中證稱:「錢是由我存、提領的,丁○○並沒有用過。丁○○沒有 指定錢的用途,均是我們效勞生在決定的。」、「錢不是丁○○叫我領的,是 丙○、己○○叫我去存、領,我就去存、領。」(見二五頁背面、二六、一二 三頁背面)及至本院前審亦證稱:「領錢是丙○拜託我領,因我住在那,比較 近。開己○○戶頭,用錢是丙○決定,大家信任他,由他決定。提款單是我去 郵局臨時拜託人家寫的,印章是我蓋的,去丙○那裡拿,而存摺在廟裡抽屜。 」(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五五頁背面、五六頁)且本院將己○○郵局帳戶各筆提 款單上筆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與被告及楊鄒祝筆跡不相 符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五六二七一 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核與證人楊鄒祝證稱「提款時臨時找人代筆」情節相 符。則楊鄒祝既均係依己○○、丙○指示辦理存提款,被告亦不曾自行提款, 自無證據足認上開己○○郵局帳戶內之提款係被告所為至灼。(七)告訴人於告訴狀先稱被告侵占一千四百六十九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嗣則改稱 被告侵占款項為八百九十六萬二千元(即理由六所述楊鄒祝提款之金額,見偵 查卷第八一頁補充理由狀)。迨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時,又主張被告利用楊鄒 祝於下列時間提領金額:八十一年三月三日、一百七十萬元;同年六月十五日 、三十萬元;同年七月十日、五十萬元;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十八萬元;同 年十一月十日、一百萬元;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五十萬元;八十二年一月十 一日、三十萬元;同年六月十六日、三十萬元;八十三年二月五日、三百三十 萬元;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一萬元;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三萬二千元;共計 八百九十二萬二千元,經扣除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以己○○名義向原告 報繳捐款二百萬元,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以證人己○○之名義報繳作醫院捐 款三百七十七萬零一百四十六元,二者相差三百一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 為被告侵占入己,並經本院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三百十五萬一千八百五 十四元,有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一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惟己○○郵 局帳戶八十一年三月三日提款一百七十萬元部分,係由丙○補足三十萬元,合 計二百萬元,於當日以定存存入八十三支局;及至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再自 己○○郵局帳戶提款返還丙○墊付之三十萬元;而該筆定期存款二百十五萬一 千三百三十七元(含利息)於到期日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存回己○○郵局帳戶。 又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提款一百萬元部分,係直接以定存存入八十三支局,並 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回存一百零一萬四千四百十元(含利息)己○○郵局帳戶 。另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款五十萬元部分,原為支付購置養老院定金, 後因地點不合,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回存帳戶內,業經證人甲○證述 無訛(見本院本審九十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並有己○○郵局帳戶之郵政存 簿儲金儲金簿影本在卷為憑。雖本院向郵政儲金匯業局函取證人甲○所稱定存 資料(按卷附己○○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存提款詳情表係活期存款),經該局以 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管00000000字號函復載稱:「因相關存提款資料 已逾檔案保管年限(五年),無法提供。」然證人甲○於本院本審作證時,業 已提出儲戶己○○提款金額一百七十萬元、一百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存款人為己○○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之二百萬元、一百萬元郵政定期儲
金整存整付存單;儲戶己○○轉存金額二百十五萬一千三百三十七元、一百零 一萬四千四百三十元之郵政定期儲金轉存申請書;及存摺明細為證。而上開之 存單、提款單、轉存申請書均蓋有郵局公印、承辦人員印鑑章,並與告訴人提 出之己○○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影本所載存提款記錄相符(見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二號卷第一○至一五頁),自堪信為真實。告訴人指稱被告 利用己○○郵局帳戶提領八百九十二萬二千元,縱然屬實,惟告訴人自承被告 分別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報繳二百萬元、三百七十 七萬零一百四十六元,而己○○郵局帳戶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提款三十萬元係 歸還丙○墊付之款項;八十一年三月三日提款一百七十萬元、八十一年十一月 十日提款一百萬元、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款五十萬元均已回存己○○郵 局帳戶,則被告報繳乙○○及回存己○○郵局帳戶款項合計八百九十七萬零一 百四十六元,已逾己○○郵局帳戶領出之八百九十二萬二千元款項(因定存回 存時包括利息),被告亦無侵占之可能,自不得以本院民事判決判令被告應返 還三百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即認被告有侵占該筆款項犯行。(八)雖證人即乙○○住持鄭明清於本院前審證稱:「信徒捐錢給廟要開收據。效勞 生就是信徒,並沒有證件。效勞生是比較虔誠的,稱呼而已。效勞生、信徒捐 出來的財產應該不會沒有開收據。...收據有溫主公建款收據、春秋季祈安 法會收據,給溫主公作契孫收據三種。」證人即北投分宮現任代理住持連均聰 於本院前審亦證稱:「效勞生、信徒都一樣,效勞生即是義工。效勞生捐出來 的錢都要開收據。」(均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五二頁背面、五三、五四頁)依證 人鄭明清、連均聰所證,北投分宮效勞生均係該宮信徒,效勞生向乙○○捐款 ,始由乙○○開立收據,捐款收據種類計有溫主公建款收據、春秋季祈安法會 收據、給溫主公作契孫收據三種。惟證人即效勞生己○○、丙○、戊○○、黃 張悔、甲○均證稱全體效勞生成立愛心互助會,並自行捐款存入己○○郵局帳 戶內,款項均用來捐贈及行善,顯見己○○郵局帳戶內款項均非效勞生向乙○ ○捐贈,自非屬乙○○所有。再北投分宮效勞生曾捐贈乙○○十萬元,並以己 ○○名義捐贈乙○○五百萬元;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三 百七十萬元及七萬一百四十六元,有乙○○感謝狀、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感謝 狀、捐款收據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一三五至一四○頁)。而乙○○於感謝狀 內明白記載「茲承北投分宮效勞生一同參加本宮祈安法會捐贈新台幣壹拾萬元 正,特此申謝」,倘該等款項係各信徒捐贈乙○○,理當由乙○○各別開立收 據交付捐獻之信徒,而無不立收據,反卻另行具函感謝「北投分宮全體效勞生 」之理。足見證人己○○、丙○、戊○○、黃張悔、甲○證稱己○○證稱帳戶 內款項係全體效勞生所有,並用來捐贈行善,確與事實相符。況遍查全卷,亦 無證據證明己○○郵局帳戶內存款,係效勞生欲捐贈乙○○之款項。證人鄭明 清、連均聰上開證言自不得為被告不利之依據。(九)被告於偵查中另稱:「八十三年二月五日由己○○戶頭提領三百三十萬元,到 了七月二十二日才把該款(即三百七十七萬零一百四十六元)交還乙○○,係 因當時二月五日是領支票出來沒換現金,而告訴信徒這些錢他們自己可收回, 但後來沒人收回,故才存入短期存款。...在七月間我被免職的。後來這筆
錢無法收回,故才將利息及那筆錢交返乙○○」(見偵查卷第九五頁背面)惟 證人楊鄒祝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三年二月五日提領三百三十萬元,本來這些 錢是要還給義工的,但都沒有人來拿,放了三個月後,再加錢,於六月又捐還 廟裡。因他們說法官要查帳簿,我們才會寫帳簿。」(見偵查卷第二五頁背面 、二六頁)及至本院前審亦證稱:「己○○在加護病房時,怕死後會有稅的問 題,才趕快把錢領出來,是八十三年二月五日提領三百三十萬元這筆。放在抽 屜裡面,可能是支票或定存單。後來又有效勞生再增加下去,才會有三百七十 萬元。捐給溫主公有收據,至於是否有存入己○○帳戶內,我不清楚。三百七 十萬元是捐給乙○○的。」(見本院前審卷㈡第六八頁背面、六九頁背面、七 ○頁)證人楊鄒祝既明確證稱八十三年二月五日係依己○○指示提領三百三十 萬元返還效勞生未果,嗣因無人領回,始捐贈乙○○;且北投分宮效勞生確以 己○○名義捐贈乙○○五百萬元,亦經本院查明如前,該筆款項自非被告侵占 無疑。
(十)至卷附董事會議紀錄係乙○○董事表決通過依乙○○捐助及組織章程第十二條 解聘被告之決議;己○○郵局存摺係該帳戶內存提款之明細;捐款收據則為以 己○○名義捐贈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之憑證;乙○○管理規則係有關乙○○第 三代住持與代理住持外一切役員幹部之選任、資格,及乙○○財務管理、使用 ;乙○○宮規為聖門弟子、效勞生應奉行遵守之條規及懲戒處分規約;乙○○ 捐助及組織章程為關於乙○○之任務、組織、職權、會議召開、經費及懲戒之 規定;感謝狀係乙○○申謝己○○或北投分宮效勞生一同參加祈安法會捐贈之 款項,及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申謝以己○○名義所為之捐贈;聲明啟事係乙○ ○就台北市議員對民政局質詢有關乙○○承購設置圖書館及恩主公醫院房地是 否有公款私借情形所作之聲明,均與被告是否構成本件犯行無關。公訴人以上 開董事會議紀錄等事證資為被告論罪之依據,自無可採。(十一)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將信徒捐款存入己○○郵局 帳戶內,並侵占入己。而經本院調查結果,己○○郵局帳戶款項係北投分宮 全體效勞生自行捐款,用來捐贈行善;且該郵局存摺、印章係分別由己○○ 、丙○保管,並由丙○決定如何使用,再於恩主公面前擲茭獲得同意後,據 以指示楊鄒祝提領,被告均未參與,自無侵占之事實。此外即查無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
四、原審調查結果,認被告不構成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 訴,猶指被告犯有侵占罪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