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七二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
右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三五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檢察署
檢察總長,認為一部違法,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誹謗部分撤銷。
甲○○被訴附表編號四至七部分,無罪;被訴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先後於附表編 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張貼記載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不實內容之黑函或 大字報,足以毀損自訴人乙○○之名譽,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 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無罪部分(被訴附表編號四至七誹謗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乃必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 名譽之故意而為該條所定之行為,且其所指摘或傳述者,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方有 該當,若行為人之所為非出於誹謗之故意,抑或其所指摘之內容尚難認足以減損 他人於社會上之評價,即難繩之以行為人該條之誹謗罪。另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 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 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刑 法同條第三項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 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 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業 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在案。 ㈡自訴人認被告涉有附表編號四至七所指之罪嫌,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要以被 告所制作而張貼於崇光大廈之全社區住戶信箱前牆壁及A棟之佈告欄之之大字報 及函件內容指摘足以毀損其名譽之事為據,並提出前開大字報及函件影本及全社 區住戶信箱間及其對面牆壁之照片暨位置示意圖為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制作 前開大字報及函件張貼於崇光大廈之全社區住戶信箱前牆壁及A棟之佈告欄之事
實,惟堅決否認有任何誹謗自訴人之犯行,辯稱:伊寫這些文章都是他們先公告 伊怎麼、怎麼,伊寫這些內容是反駁他們的等語。經查: ⒈被訴附表編號四部分:
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所製作張貼之大字報第一段內容固記載【謹告示貴住 戶:將本人捏造成為『本社區惡徒』的是那些人(上一屆部分委員),推舉本人 為『所謂主任委員』的也是那些人,如今要解除本人『所謂主任委員』的還是那 些人。】;第三段則記載「再說十月十日衝突那一天,是誰口出惡言?是誰拿椅 子、拿棍子要置本人於死地?就是他們所謂的大好人-乙○○!..」等內容( 詳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自證四),惟:
⑴崇光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召開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票選產 生第二屆管理委員八人,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公告甲○○擔任第二屆管理委員 會之主任委員,嗣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崇光大廈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召開第二次臨時 委員會,由劉俊郁、王小蘭、鄭秀蘭、夏光燦、寗鏈璋、林萬喜等六名管理委員 出席,會議中決議將甲○○所擔任之主任委員職務予以解任,此有崇光大廈第二 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單、崇光大廈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公告、及崇 光大廈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臨時委員會議事錄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詳見被 告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狀附件一、六、八,原審卷一四九頁、一五0頁、一八一 頁、一八三頁),可見自訴人並未出席參加前開解任被告第二屆管理委員職務之 會議,而依前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之大字報上第一段所記載之內容,既僅說明 係「上一屆部分委員」,而未具體指明究係何人,且自訴人並未參加解除被告之 主任委員職務之會議,尚難依該內容即謂其有何指摘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 ⑵證人丁進金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自訴人與被告 發生衝突時,你們二人是否在場?)我們在場。(問當天自訴人是否有拿椅子、 棍子要傷害被告,或反抗被告?)自訴人確實有拿椅子、棍子。當天他們在下面 開會,我這邊停水,我便去參加會議要反應我們那邊停水,我有聽到自訴人說這 是主任委員是被告(的工作),被告稱主任委員不是我,我不幹了,自訴人稱, 你不幹了就是小狗。被告便伸手抓自訴人衣領,便要打他,甯鏈章就抓著被告, 所以才沒有打起來。自訴人眼鏡掉落地上就到地上去找眼鏡,自訴人便順手拿起 椅子往被告方向丟,被告的手有受到傷害,自訴人也有受傷,之後自訴人又回家 拿棍子。」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證人劉俊郁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問: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自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時,你們二人是否在場?) 我們在場。(問:當天自訴人是否有拿椅子、棍子要傷害被告,或反抗被告?) 當時是自訴人先罵被告,被告就伸手去抓自訴人,自訴人的眼鏡就掉在地上,自 訴人就下去找眼鏡並拿椅子砸被告,但沒有砸到人,自訴人又回去拿棍子。」等 語(詳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是就被告於另案告訴自訴人之傷害案件,雖因被 告不能證明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驗傷之結果係自訴人所造成,而經原審法院 及本院另案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在案(見卷附原審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三四五號 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0二號刑事判決影本,原審卷第八十三至八十五 頁、一一0至一一三頁),然被告於前揭文內第三段敘述其與自訴人發生肢體衝 突之過程,並無悖離上揭證人證述自訴人於當日確有對被告為不當言詞及拿椅子
丟被告;暨預備持棍子再與被告衝突之事實。是被告主觀上認為自訴人當日之行 為要「置其於死地」,並表諸於文字,該部分用詞或有過於渲染誇大不當之事, 然其所述衝突過程內容既無捏造不實內容,參以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 ○九號解釋意旨,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⒉附表編號五部分: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之函件第五段內容固記載「...常常要為社區打字到深 夜?(專打一些自以為是的損人文章?)簡直莫名其妙!..」、第六段內容記 載「敢厚臉皮要報酬的,就自己伸手要,不要推給別人,..」等內容,(詳見 原審卷第十五頁、十六頁自證五)。惟觀該函件並未具體指明其所述對象究為何 人。再被告於文中雖曾言及係「這一屆部分委員」(一些由上一屆繼續的),然 崇光大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改選第一屆管理 委員,包括吳宇宇、薛文正、夏光燦、林萬喜、乙○○、鄭秀蘭、寗鏈璋、鄭明 美等八人,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又召開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票選 產生第二屆管理委員,包括甲○○、劉俊郁、王小蘭、寗鏈璋、林萬喜、夏光燦 、乙○○、鄭秀蘭等八人(參見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狀附件六、八及自訴人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狀附證物二十九,原審卷第一八一頁、一八三頁、二三八 頁),是第二屆管理委員中包括林萬喜、乙○○、鄭秀蘭、寗鏈璋、夏光燦等五 人均係由第一屆管理委員繼續連任者,且依上開大字報內容既又載明「部分委員 」,是被告上開陳述又顯非針對所有續任之第二屆管理委員而為,則其所指何人 既有欠明確,第三人亦無從判斷該函文所指對象為何,尚難認該文字內容於客觀 上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
⒊附表編號六、七部分: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之大字報(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自證八)內容固記載「你 (指:寗鏈璋)和乙○○在法官面前所謂的流氓張先生....,下一次一定會 到法庭說明!」等內容。經核該大字報之前後內容係就自訴人與被告因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新店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 四九號),嗣因該院新店簡易庭認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而移由該院刑事庭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五號)之審理過程而為,經原審調閱該 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三四五號刑事卷宗,雖訊問筆錄中並未記載自訴人及寗鏈璋曾 於前開案件審理時曾供稱「流氓張先生」等陳述,惟證人寗鏈璋於本案在原審到 庭證稱:伊確實在另案承審法官前確實有提到張先生,但伊沒有說他是流氓等語 (詳見原審卷第一三0頁)。是被告亦非全然憑空杜撰前開事實,抑有進者,辜 不論自訴人於法官面前陳述之內容事實為何,依其整體文義亦僅係表示「張先生 」於前開案件審理時會到庭說明而已,尚難認其有藉此貶抑自訴人名譽之故意。 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大字報內容所載「乙○○你又去告了!你既然告了, 本人也一定會向法官『說清楚、講明白』到底!直到證明你可能偽證、誣告為止 。」等內容(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自證十),依其所述前後內容則應係指本件自 訴人自訴被告誹謗等案件而言,則本案既已進入司法程序,於審理過程被告依法 本即有權向法院陳述意見,並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俾以證明自訴人所指訴之內 容所指訴內容是否實在,是其所稱「直到證明你可能偽證、誣告」等用語,無非
係指證明自訴人所訴內容並不實在之意,且其係敘明「可能」偽證、誣告,而非 直指自訴人即係偽證或誣告,亦難認其有藉此詆毀自訴人名譽之故意。 ㈢綜上:被告被訴涉犯附表編號四至七之加重誹謗罪嫌,顯尚未該當於加重誹謗罪 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原審認此部分,無 庸另為無罪諭知,尚有未當,是原審判決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三、自訴不受理部分(被訴附表編號一至三誹謗部分): ㈠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 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三百二十二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係屬告 訴乃論之罪。另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自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自訴被告涉犯附表編號一之誹謗罪嫌;再於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追加自訴被告涉犯附表編號二、三之誹謗罪嫌,此有自訴狀 及原審訊問筆錄可憑(詳見原審卷第一頁、二頁、二十五頁)。又依自訴人提出 之附件一所載,附表編號一、二、三之函件張貼時間,依序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五 日、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一月三日,此有該附件一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九十四 頁)。另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於被告張貼當天就知道等語(詳見原審卷二五 五頁、二五六頁)。依上,被告係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八十八年一月一 日、一月三日張貼附表編號一、二、三之函件,而自訴人亦於當日即知悉,即竟 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四月二十四日始提起本件自訴,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 對被告涉犯附表編號一、二、三之誹謗罪嫌,顯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原審疏查 ,就附表編號一之部分為實體認定與誹謗罪構成要件不符;就附表編號二、三部 分認定被告有罪,自有未合。是原審判決此部分,應撤銷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 之判決。
㈢至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雖稱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經林萬喜交給附表編號二、 三之文件,才知被告有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一月三日之誹謗行為;而證人林萬 喜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伊是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一月三日發現附表編號二、三 之文件,乃於當日將其撕下,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才交給自訴人等語。惟附 表編號二、三之文件,既是張貼在該社區住戶每日取信件時必到之處所,準此, 足徵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一月三日能看到附表編號二、三之文件者,並不限於 證人林萬喜一人,是縱證人林萬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始將附表編號二、三之 文件交給自訴人,並不等於自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始知悉被告於八十八 年一月一日、三日所為附表編號二、三之行為。蓋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 三日,仍有可能自其他有看到該張貼文件之住戶處,得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一 日、三日張貼附表編號二、三之文件之行為。是尚難依自訴人及證人林萬喜於本 院之證述,而推翻自訴人於原審所陳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三日張貼附表編 號二、三之文件時,其當日即知悉之事實,併此敘明。 ㈣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 如上所述,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在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法院詢問:是
否於附表甲(即附表)所示時間,知悉該誹謗信函文件內容?自訴人答:是被告 張貼當天就知道。揆之上揭說明,自訴人聲請再開辯論,請求調閱原審八十九年 十一月九日審判期日之開庭錄音帶,自無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陳 憲 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育 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