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0年度,823號
TPHM,90,上更(一),823,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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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二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丁○○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家瑤律師
        翁如瑩
        張修誠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三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違反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堆積土石,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丙○○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車號第HJ-四三二號營業大貨車壹輛、三菱牌型號一八0之挖土機壹輛均沒收。丁○○無罪。
事 實
一、丙○○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所犯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四八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一月二 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乙○○為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第 二六八-一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丙○○則向其堂兄乙○○借用上開地號屬乙○ ○分管部分土地堆積土石,為該山坡地之使用人,同係水土保持法第四條所稱之 水土保持義務人。丙○○乙○○均明知上開地號土地早經行政院於六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號以台六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台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 月六日以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函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 稱山坡地,復經行政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以台八五農0一三三五號函及台灣 省政府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 法所稱山坡地,於山坡地內為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堆積土石之 使用行為,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 管機關核定,方可行之,不得違反編定使用,且上開土地復緊臨公路及面對桃園 縣龍潭鄉高源國小,須先擬定詳細計劃始可核准開發。詎丙○○乙○○共同基 於犯意之聯絡,未將該地號土地堆積土石之使用案,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 管之桃園縣政府核定,丙○○竟自八十六年三月間某日起,駕駛三菱牌型號一八 0之挖土機在上開地號土地整地,並駕駛其所有車號第HJ-四三二號營業大貨 車,將龍潭鄉高原村附近宏碁集團地下室建築工地土石,載至該地號如附圖所示



土地上堆置,再以其所有前開挖土機整理土石,面積0.三四八三公頃,且未做 坡面保護措施,致土石裸露,坡面有明顯崩落現象,破壞自然景觀生態及水土保 持功能,如遇雨即遭沖刷流至路面,而該地緊臨公路及高源國民小學,致生公共 危險,危及往來民眾及學童生命財產、公共水源涵養及妨害自然排水等公共安全,致生水土流失。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上午十時許,不知情丁○○〈自八十六 年九月十一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受雇於丙○○駕駛丙○○所 有前開挖土機〉正在上址將上開已堆放土、石分類時,為警會同桃園縣政府農業 局人員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經共同被告乙○○同意後於右揭時、地,堆放土 石,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該處為山坡 地保育地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同意被告丙○○在右揭山坡地堆積土 石,並由被告丙○○雇用他人在該處整地、堆積土石,辯稱:伊只知道該處旱地 ,是事後才知該地為山坡地保育地云云。
二、經查:
㈠桃園縣龍潭鄉○○○段第二六八-一三地號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山坡地保 育區,係經行政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號以台六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 核定,台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函核定公告 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稱山坡地,復經行政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以 台八五農0一三三五號函及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 二三一四號公告列為水土保持法所適用之山坡地,有桃園縣政府九十年九月二十 日九十府農保字第四一六四一七號函暨所附台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調整 後新段名)、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附 本院卷可徵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二號卷第十二 頁至第十四頁)可稽。
㈡被告乙○○為上開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如附圖所示 部分土地,係歸由被告乙○○分管,除據被告乙○○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 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七頁)外,並經證人余玉柱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見本院九 十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第八頁)。又被告乙○○明知被告丙○○借用該土地之目 的為堆放地下室所挖出之土石而仍提供該地供丙○○開挖整地、堆放土石乙節, 迭據被告乙○○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查、原審調查及本院歷審調查時供承:「 ...,我堂哥丙○○跟我提出要借用,他跟我說要堆放土石及篩檢砂石用」、 「(是否曾同意丙○○在該地放置土石?)有同意」、「...,但不是開採, 是將別地的土堆放在我的土地上」、「丙○○是告訴我堆放土石,我有去現場過 ,...」、「他說他要挖地下室的土,沒有地方堆放,他說我的這塊地剛好離 他工地很近,先借來堆放,等他的地下室連續壁已經好了,就會將地回填,我沒 有擬具水土保持的計畫。」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正面、第五七頁反面,原審卷 第十八頁正面,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七頁)明確,核與被告丙○○於 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供稱:「我在該地段有堆積土石,...,我是八十六年三



月間開始從事」、「我弟弟乙○○同意我將宏碁電腦之土石放在他那裡,... ,將其土石運到...二六八-一三地號土地上,自八十六年三月份堆放,.. .」、「我告訴地主說要借這塊地來堆放地下室所挖出來的土,他有同意,沒有 代價。」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四六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第六 頁)相符。而被告丙○○乙○○二人未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 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於右揭時、地,擅在該二六八-一三號土地上開挖 整地、堆放土石如附圖所示土地,面積0.三四八三公頃,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十 六年十月四日派員至現場會勘結果認被告丙○○乙○○等於該土地上擅自堆積 土石及土石篩選等行為已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並處丙○○行政罰鍰十萬元在 案等情,業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承辦人員甲○○於原審法院審 理中、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農業局山坡地巡查人員盧金生於本院調查時証述無訛( 參原審卷第八四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經原審先後於 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桃園縣大溪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二份、八十七年三月二日現場照片 十八張、複丈成果圖、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記錄(原 審卷第三三頁、第四八頁至第五二頁、第五五頁、第五七頁)、桃園縣政府八十 六年十月九日八六府農保字第一九八三八三號號函、桃園縣政府違反水土保持法 案件處分書、地籍圖、航照圖、罰鍰繳納單(參本院卷)、八十六年四月九日第 一次現場照片五張、八十六年十月四日現場照片三十三張、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 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桃園縣山坡地違規使用說明紀錄(偵查卷第十 一頁至第三五頁)附卷可稽。可見被告乙○○丙○○確有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即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在上開地號土地上堆積土石,至為明顯,惟尚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等有開挖及採取砂石之行為。又被告丙○○僅供稱由其子游聲凱(七 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生)駕駛挖土機將地整平,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利用 其子游聲凱駕駛挖土機堆積土石。
㈢又被告丙○○乙○○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定,未經同意,即在上開土地堆放土石,有輕微土砂及渣物流失,且 未做好坡面保護措施,致造成堆放之土石遇雨沖蝕、塌方至緊鄰之公路之虞,妨 害來往行人即學童之交通公共安全,影響水源涵養、妨礙排水、妨礙公共安全或 公共交通等,有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參偵查卷 第三四頁)在卷足憑,且證人即高源國小之校長呂仁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作 證時亦證稱:該處係堆放土石且搬近搬出,作分離土石作業,噪音很大影響學校 上課,路面有泥濘,學童不得已靠路中間走,且是逆向,學童之安全可虞(見原 審卷第三七頁反面、第三八頁正面),又被告丙○○乙○○等人確有於桃園縣 龍潭鄉○○○段二六八-一三地號面積0.三四八三公頃上堆放土石,且未作坡 面保護措施,致土石裸露,嚴重破壞自然景觀生態及水土保持功能,如遇雨可能 遭沖刷流至路面,亦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前往勘驗屬實並諭桃園縣 大溪鎮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原審法院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勘 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暨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員甲○○於 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至現場拍攝之照片十八幀在卷足按。又證人盧金生於本院調查



時雖證稱:「我們的意思是沒有作水土保持的話,有生水土流失的可能,實際上 現場並沒有生水土流失。」、「(如果遭逢颱風等的災害有無可能發生公共危險 的災害?)現場旁邊就是國小,隔著八米或者十米的路,就是國小,如果下大雨 、颱風的話,土石會流到下游、農田、茶園。」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 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惟觀諸八十六年十月四日桃園縣政府查報取締時所拍攝之 照片(偵查卷第十八頁、二二頁、第二三頁、第二七頁、第三十頁、第三二頁) 與原審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勘驗時所拍攝照片(原審卷第四九頁、第五十頁、五一 頁),該山坡地土石非但裸露,且坡面有崩落情形,水土保持涵養功能亦受到破 壞,自已生水土流失之具體危害。且按山坡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依 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執行緊急處理;執行緊急處理時,主管 機關應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並於各該主管機關公告處公告之:一、土砂或渣物 淤塞河床或水道;二、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三、水、土壤或其他環境受污 染;四、土地發生崩塌或土石流失;五、損害田地、房舍、道路、橋樑安全;六 、有礙防洪、排水、灌溉、其他水資源保護或水利設施;七、違反特定水土保持 區管制事項,有直接影響水土保持功能或目的之虞;八、其他有妨礙公共安全事 項。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山坡地發生上開情形產 者,即可稱為水土流失。查本件被告丙○○於系爭山坡地整地及堆積土石始自八 十六年三月,已如前述,衡諸前揭勘驗之結果,堪認被告等堆積土石後,已經造 成地表之破壞而有水土流失之情形,上開證人所證述者,與現場狀況不符,且係 針對被告等人堆積土石被制止後之情形,所為證詞不足據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
㈣又被告丙○○乙○○均辯稱不知該處為山坡地云云,然查該處使用分區為山坡 地保育區,有卷附之該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並分別經行政院及台灣省政 府公告在案,已如前述,且桃園縣政府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召開山坡地違規使用說 明會,有卷附之桃園縣山坡地違規使用說明紀錄乙紙在卷足按(參偵查卷第三五 頁),被告丙○○於原審調查及本院調查時復坦承:「(何時開始在該地堆放土 石?)八十六年三月開始堆放,但到三月底縣政府主辦人員說不能再堆土,我就 沒有作業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頁反面、第三五頁正面),被告丙 ○○顯然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即已知該地屬山坡地保育區之山坡地,且依卷附照片 觀之,系爭土地與鄰近道路間亦有落差而具坡度,被告身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對 於該土地之地目、使用區分、土地價值及利用上之限制,豈能諉為不知。況被告 乙○○自承到過現場,已如前述,與被告丙○○誼屬親戚,被告丙○○豈有不將 縣政府人員告知之事轉知被告乙○○?被告丙○○辯稱:伊未轉告乙○○云云, 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證人盧金生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該地 看起來平坦云云,亦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是渠等辯稱不知該處為山 坡地保育區,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㈤另查被告丙○○向被告乙○○借用上開地號山坡地保育區用地,係該地之使用人 ,為水土保持義務人,而被告乙○○惟尚開地號土地所有人,亦為水土保持義務 人,使用該地堆積土石,須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以免水土 流失及造成公共危險,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自不得以推說不知須先擬具水土保持



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為由,而脫免刑事責任。衡情被告丙○○乙○○顯有 前開犯罪行為殊無庸疑,渠等所為前揭辯解,要係事後諉卸飾詞,殊不足採。職 是,被告丙○○乙○○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被告丙○○乙○○水土保持義務人在借用或所有之土地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於上開山坡地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及公共危 險,核被告丙○○乙○○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第 一項及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其致生水土流失與公共危險,因法規錯 縱規定,而同時觸犯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未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核致定生公共危險罪、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水土 保持義務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被告丙○○乙○○為 前揭犯行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卅五條第三項,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經修正 公布,在同年月九日生效,比較新舊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乙○○,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定生公共危險罪,於八十七年一 月七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九日生效施行,該條項法定刑原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被告所犯二罪係屬法律競合,而水土保持法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 公布,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第三十三條等條文,至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 於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第三十三至 三十五條等條文,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因最近一次修正,相對於水土保持法係 屬後法,水土保持法則屬前法,但依水土保持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水土保 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就水土保持法 之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且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 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因此基於「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 別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水土保持義務 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致生水土流失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丙○○乙○○ 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之罪,容有誤會,起 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丙○○乙○○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二號卷第四七頁至第 五十頁)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丙○○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水土保 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係針對違反該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情形,未 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 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致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等行為科以刑事責任。而同法第二十三條係指 未依第十二條至十四條規定之一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者而言。各該條文之犯罪形態不同。原判決雖論處被告丙○○乙○○等罪刑



,惟並未於理由欄說明其等究違反水土保持法何條之規定,即直接謂「核被告丙 ○○、乙○○之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已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 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 在,就該卷宗內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 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 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丙○○乙○○等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在上開土地堆置 土石等情。惟依偵查卷附照片顯示,上開土地於同年四月九、十日即有挖土機堆 置土石情形,桃園縣山坡地違規使用說明記錄亦載明同年五月一日即有違規使用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不合。亦有未洽。㈢上揭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 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其行為主體以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義務之人為限,性質上屬 身分犯之一種。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認定前揭山坡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始得開發,乙○○將土地借予丙○○使用等情。但對於何人為有擬具水土保持 計畫義務之人?則未明白認定,並敍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自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容有未洽。㈣原判決認被告丙○○乙○○與被告丁○○具有共犯關係 ,因丁○○部分應認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亦有未 合。被告丙○○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乙○○之素行,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之情節非輕,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未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 月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 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經比較 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結果,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就被告乙○○前開宣告之刑,並諭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 日之折算標準。車號第HJ-四三二號營業大貨車一輛、三菱牌型號一八0之挖 土機一輛均為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於警訊中供明在卷,且係在現場 供作堆積土石之用,屬犯本罪所使用之機具,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丙○○乙○○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上 開地號土地業經主管之桃園縣政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保育區,並編定 為林業及農牧用地,竟未擬定水土保持計畫,即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受僱於丙 ○○在上開地號土地上堆積土石,且未做坡面保護措施,而該地緊臨公路及高源 國民小學,有造成沖蝕、塌方之公共危險之虞,因認被告丁○○涉犯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項之規定處罰之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足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右開犯嫌,係以被告丁○○坦承受僱 於丙○○在該處堆積土石,卻未先擬定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 為之等情,並有現場照片及會勘記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右揭 犯行,辯稱:伊係受顧於丙○○丙○○並未告訴伊該處係山坡地保育用地等語 。經查:被告丁○○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始受僱在上址擔任上揭工作,為被 告丁○○供述在卷,同案被告丙○○於警方調查時供稱:「(丁○○)是我雇用 的,是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開始雇用,...」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正面), 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在警局你不是說採取砂石?)是問我要載去哪,我說要 載走,因為土石是要回填地下室,比較大的(石頭)我要挑起來,當時我有跟警 察講沒有開採砂石」、「地上物砂石是我從別處運過去,地下物沒有挖」等語( 原審卷第二十頁正面、反面),於本院調查時仍供稱:「(你雇用丁○○時,如 何告訴他?)...,我請他來幫我開怪手,我要開卡車要將土運回宏碁地下室 回填,是九月中旬才運回回填,我只是雇用他開怪手,...」等語(見本院九 十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五頁),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參與堆積土石之 行為。再則,被告丁○○僅受僱未滿一月即被警查獲,所從事之工作僅係受同案 被告丙○○指揮,從事整地及篩選石頭等工作,就本案而言,其工作之日數皆尚 短暫,且受丙○○之指揮而為之。衡以其係單純受人指揮之受僱人身分,而上開 地點又非一望即知不得堆積土石之地點等事實,自難以期待其能事先查證同案被 告丙○○業已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取得縣政府主管機關許可,並能於數日內即瞭解 該行為之合法性問題。況被告丁○○僅係駕駛挖土機,將現場土石放置丙○○所 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上,讓丙○○將該等土石載至宏碁公司地下室回填,亦無何公 訴人所指犯行,是自難認被告丁○○丙○○乙○○間有犯意聯絡,亦難認被 告丁○○事先原已知被告丙○○係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向縣政府經申請許可 而在現場堆積土石,而與丙○○乙○○間有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之犯意聯絡。綜上,本件被告丁○○既堅詞否認犯罪,公訴人所據理由亦不 足以證明其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公訴人所 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原審未詳予勾稽調查證據所得,對被 告丁○○論罪科刑,尚嫌速斷,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徐 培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仲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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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