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3693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室
債 務 人 葉素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葉素蕙於民國94年1月12日向聲請人借得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之借款,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2
日起至96年7月11日止,並約定:
(1)借款期間內分三十期平均按月攤還本金(貸款利率享有
零利率之優惠)。
(2)逾期違約金:凡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依年息1
﹪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部分,另按本金餘
額依年息2﹪計付。
(3)遲延利息:本貸款到期或經視為到期時,借款人如未依
約清償本金者,自其到期或視為到期日起按本金餘額依
年息10﹪計付。
(二)詎債務人自借得上開款項後,僅清償債務至96年2月1
2日止,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並喪失於貸款期間
內因正常履約所享有之零利率優惠,現尚積欠聲請人
本金50000元,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債務人清償如
聲明所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暨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借據暨約定書為憑。
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迅賜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及違
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