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四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
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暨執行刑部分撤銷。甲○○被訴公司負責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台北市○○○路○段八十八號十六樓哲欣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哲欣公司)之負責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明知該公司並無實際進貨 ,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一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止,向慶山有限 公司、華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浩綸企業有限公司、億來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 虛設行號取得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八十九萬一千九百五十六元之不實發 票三十紙作為進項憑證,據以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一百四十四萬四千五 百八十三元之銷項稅額,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 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要旨參照)。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伊為哲欣公司負責人,曾取得慶山有限公司等數 家公司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據以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逃漏稅捐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哲欣公 司確實曾向慶山、華愛、浩綸、億來富等公司進貨,因而取得各該公司簽立之發 票,憑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云云。
四、本院查:
㈠本件移送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將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時,其 移送書所附「哲欣實業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表」中之證據資料第三項 即已明載「虛設行號常無實際進、銷交易事實,一為謀取本身利益,幫助他人逃 漏稅,一為使本身公司當月申報營業稅時免於出現異常情形,故往往以相互交錯 方式向其他虛設行號取得進項發票或開立銷項發票予虛設行號。本案哲欣實業有 限公司於案關期間進、銷項發票對象多為經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或經起訴或 經法院判決之虛設行號,顯示該公司即有上開情事,涉嫌虛設。」等情,顯見移 送機關於查核本件過程,即依據哲欣公司所交易往來之相關公司均屬虛設行號等
情,認定該公司並無實際進貨、銷貨情事,而取得其他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進 而簽立不實之發票予其他虛設行號公司。
㈡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公司之營業內容,一再陳稱:「公司進口木材、電 子零件,自印尼、香港等地進口後,再轉賣出去。」云云,然上開貨品既係自香 港、印尼等地進口,則其進項憑證應係外國(出口公司)出具之發票,或海關進 口文件、相關部會核准輸入文件,何以係國內公司慶山、華愛、浩綸、億來富公 司出具之銷貨發票?其次,檢察官就公司營運之細節質之被告,被告均諉稱:「 很多事情都是由業務經理(賴銘桐)在經手。」「須問業務經理賴銘桐才知,我 不清楚,他人現在香港,...」「不知,須問賴銘桐。」云云,茲被告甲○○ 既係公司負責人,何以事事不清楚,均需問「業務經理賴銘桐」始能知悉?況本 院要求被告提出哲欣公司相關之進貨、銷貨憑證,價款支付或收受憑證,營業帳 冊資料以供本院追查,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文件為憑。凡此種種,均足以證 明哲欣公司並無實質進貨或銷貨事實。
㈢再被告所經營之哲欣公司,向慶山等公司取得之進項憑證、金額即達二、三千萬 元,而所簽立交付江音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之銷項憑證,金額合計亦有二千九百 七十六萬餘元(此部分所涉幫助他人逃漏稅罪業已判決確定),果係正常經營之 公司,每年度營業額達千萬元以上,自當依法申報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然經 本院前審函查結果,哲欣公司於八十二年度並未檢送帳簿或憑證申報營利事業所 得稅,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財北國稅大安審 字第八七0六九九六七號函在卷可稽,益堪佐證哲欣公司並無營業之事實。 ㈣另依證人即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稽核科稅務員於本件原審或本院前審審理時,迭次 證稱:「(問:為何認為哲欣公司沒有進貨、銷貨而虛開發票?)因為哲欣公司 進項部分取得之發票均為移送偵查或判決虛設行號之公司,所以該公司沒有進貨 事實,即無東西可賣,亦即銷貨也是不實的」;「富來億公司開立不實的發票主 要的證據就是富來億、哲欣、鼎耀、興資等四家公司他們對開發票的情況明顯。 興資公司的負責人吳福壽承認沒有交易的事實,所以哲欣開給興資就是假的。吳 福壽承認與李月山(鼎耀的負責人)及林正雄(宇金的負責人,宇金的部分我們 還在查證)。三個人共同找記帳會計謝國安,共謀虛開收取不實的發票,慶山公 司的部分也已經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浩綸公司也有開立發票給興資公 司。但興資公司實際上沒有進貨事實,有如吳福壽所言,所以他們開立發票是假 的。因為浩綸也取得其他不實的發票,如駿瑋、驊航等公司(該部分尚無起訴資 料),所以說浩綸也是虛設公司。另外彭秀雄原來是富來億的負責人,他冒用了 江孚嘉等人名義,登記為華愛(八十三年偵字第七五六三、二0六九一號,關於 華愛的名稱,誤載為愛華),也是虛設公司。另外哲欣公司開立不實發票部分, 鼎耀與興資剛剛已經提到過了,江音公司實際上沒有設立公司,只是虛設行號, 業經法院判決...,」等語,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統 一發票、進銷項明細表、經濟部公司執照等影本附卷可稽,且哲欣公司交易往來 之慶山有限公司、江音企業有限公司係屬虛設行號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七四七號刑事判決、原審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八號 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參。再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稱:「有客戶
要向我公司買貨,我公司沒有這種東西,就向那此公司調貨...,(分別向慶 山、華愛、浩綸、富來億公司買什麼貨)太久了,我忘記了...,。」云云, 均足證哲欣公司根本未向慶山等公司進貨,否則被告何以一問三不知?㈤綜上所 述,本院依調查各項證據所得,在在均顯示哲欣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被告所辯該 公司確有向慶山等公司進貨之事實云云,核無可採。其次,依移送機關查核所得 ,本件哲欣公司既無實際進貨、銷貨,其設立之目的,在於謀取本身之利益,亦 即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但是,為達此一目的,並避免因申報當月營業稅 時出現異常而遭稅捐機關追查,必須以相互交錯方式,向其他虛設行號公司取得 進項發票,以資平衡。因此虛開發票與取得他人虛開之發票,乃此類公司存在之 兩面手法,亦即為達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目的,必須以取得他人虛開之發 票為手段,憑以申報營業稅額,避免因往來異常而遭稅捐機關追查。五、次按本件被告甲○○被訴開立不實之銷項發票,予江音、鼎耀、興資等公司,幫 助前開公司逃漏稅捐一百四十八萬餘元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 月確定在案。則依前項說明,被告所為前開目的行為(即幫助他人逃漏稅),與 其手段行為(即取得他人虛開之不實發票)間,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公訴 意旨,亦認被告甲○○所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與簽立不實 之銷項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間,有牽連犯之關係。茲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其 中一部分(即幫助他人逃漏稅部分)既經有罪之判決確定,其效力即及於全部,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說明,自應就其餘部分(即本件被訴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持 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額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以維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六、原審不查,疏未詳究虛設行號公司之本質,及其存在之兩面手法,將被告等虛設 行號之目的行為及手段行為分別論究,而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甲○○上 訴,仍執陳詞,爭執哲欣公司確有進貨事實云云,雖無可採,然原判決關於被告 被訴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額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就 此部分予以撤銷,並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黃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 秀 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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