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О三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丑○○
寅○○
代 理 人 壬○○
卯○○
被 告 己○○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庚○○
被 告 癸○○
被 告 甲○○
被 告 辛○○
被 告 子○○
右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乙○○、戊○○、丁○○、丙○○、庚○○、癸○○、甲○○、辛○○、子○○被訴詐欺部分及丙○○被訴使公務員不實登載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
(一)被告丙○○與自訴人丑○○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簽訂買賣契 約,約定由被告丙○○將渠與其他兄弟共有之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六六 七、六六七之一、六六七之二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甲地)被臺北市政府徵收後 所可領得之抵價地出售予丑○○,惟丙○○於領得抵價地前,竟先變更印鑑, 又擅自與己○○等人申請合併抽籤,以致其後確定抽得臺北市○○區○○段七 九之九、八五之十二地號(以下合稱乙地)成為丙○○與己○○、丁○○、乙 ○○、甲○○、庚○○、辛○○、王繼明、癸○○等人共有,進而拒絕履約, 於丑○○訴請履約訴訟中(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 八五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勾串己○○出而為參加訴訟,另又由己○○向 法院訴請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即本院民事庭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號確認優 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嗣因丙○○於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號案件訴訟中為認 諾之表示,致己○○獲勝判決,而丑○○以參加人身份提出上訴後,丙○○竟 撤回上訴,以致全案確定,顯見被告等係因眼見所抽得抵價地價值較高,無意 履約,因認被告丙○○、己○○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云 云。
(二)被告丙○○明知臺北市政府發放之抵價地證明早已交付予丑○○作為買賣之權
利憑證,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通知核發新所有權狀時, 於「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抵價地權利書狀發放管理簿」上,切結聲稱「抵 價地證明書確已遺失」而具領所有權狀,因認被告丙○○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 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三)被告子○○之夫王義成與自訴人寅○○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簽訂買賣契約, 王義成收取自訴人寅○○所交付之價金三千三百七十五萬元,嗣因王義成去世 ,由子○○、王冠穎、王家翰繼承,而抵價地確定抽得臺北市○○區○○段九 八、八七之十地號二筆土地(以下合稱丙地),而依據內政部八十二年二月五 日台內地字第八二0二0三二號解釋函,原無庸辦妥遺產稅繳清手續,即可 直接以繼承人名義申領抵價地,是寅○○遂於取得子○○繼承文件後,代為送 件申請直接登記為子○○等人所有,詎子○○竟趁因所送文件缺件,將所有證 件抽回,嗣後並不願繼續配合履約,事經瞭解得知子○○係因後悔土地售價過 低,擬提高價金,進而勾串己○○、乙○○、戊○○、丁○○、丙○○、辛○ ○、甲○○、癸○○、王繼明(未據起訴)、庚○○等十人出而主張優先承買 權,又將丙地另行出售予美福公司,並於寅○○訴請履約訴訟中,主張王義成 與寅○○所簽訂契約無效,繼於寅○○獲得勝訴後,猶提起上訴,顯見被告子 ○○等十人係因眼見抽得高價土地而不願履約,共謀以主張優先承買權之方法 脫免履約責任等情資為論據,因認被告子○○、己○○、乙○○、戊○○、丁 ○○、丙○○、辛○○、甲○○、癸○○、庚○○、王繼明(未據起訴)等人 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 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
三、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於 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於客觀上施用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 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不構成該罪。又如依積極 證據足可証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 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 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亦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況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 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 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 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
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 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 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又實務上所謂之訴訟詐欺,係指以不實之事證,向 法院提起訴訟,或非訟之聲請,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而使人為財 物之交付,以達不法所有之目的之謂。
四、自訴人丑○○自訴被告丙○○、己○○共同詐欺部分:(一)自訴意旨認被告丙○○、己○○二人涉嫌共同詐欺,係以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三 月二十八日與被告丙○○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丙○○將渠與其他兄弟共 有之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六六七、六六七之一、六六七之二地號土地( 以下合稱甲地)被臺北市政府徵收後所可領得之抵價地出售予丑○○,惟丙○ ○於領得抵價地前,竟先變更印鑑,又擅自與己○○等人申請合併抽籤,以致 其後確定抽得臺北市○○區○○段七九之九、八五之十二地號(以下合稱乙地 )成為丙○○與己○○、丁○○、乙○○、甲○○、庚○○、辛○○、王繼明 、癸○○等人共有,進而拒絕履約,於丑○○訴請履約訴訟中(即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民事庭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五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勾串己○ ○出而為參加訴訟,另又由己○○向法院訴請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即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號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嗣因 丙○○於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號案件訴訟中為認諾之表示,致己○○獲勝判 決,而丑○○以參加人身份提出上訴後,丙○○竟撤回上訴,以致全案確定, 顯見被告等係因眼見所抽得抵價地價值較高,無意履約,因認被告丙○○、己 ○○二人共同涉犯詐欺罪嫌云云。
(二)本院及原審訊據被告丙○○、己○○二人固不否認丙○○與丑○○間確曾訂立 買賣契約,而己○○曾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五 號為丙○○之訴訟參加人,另己○○亦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確認優先承買 權存在(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號確認優先承買權 存在事件)等情,惟其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 契約並未約定不得與他人合併抽籤,自訴人丑○○亦明知其與其他共有人辦理 合併抽籤,當時且並未表示反對,其於與自訴人丑○○成立本件買賣之後,曾 依法通知其他兄弟,而被告己○○出而主張優先承買權,其因而無法將所領得 之抵價地辦理過戶予自訴人丑○○,並非意圖詐欺,且有履行誠意,事後因共 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結果致使其對於自訴人丑○○之買賣契約陷於給付不能 而無法履行,但其已將價金及違約賠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向法院辦理提存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四四號),由自訴人丑○○於九十 年三月七日具領完畢,其所為洵係依照法律之規定為之,並不成立詐欺犯罪等 語。被告己○○則辯稱:伊係嗣後才知悉自訴人丑○○與丙○○間就丙○○於 共有土地應有部分,經台北市政府辦理徵收後所可領得之抵價地有買賣契約, 又伊係經丙○○通知後,遂出面主張優先承買權,伊是依法主張權利,並無所 謂詐欺可言,況伊等兄弟經申請合併抽籤後,於抽籤當時自訴人丑○○亦同到 場,對此合併抽籤之事知之甚詳,並未阻止由伊代表合併抽籤,是並無詐欺等
語。
(三)經查:
1、自訴人提起自訴及上訴所陳各情,固據提出附卷契約書、判決書等文件資為論 訴之佐據,惟依據自訴人丑○○所提出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七年度 重訴字第六號判決一份、丙○○聲明撤回上訴狀二份以觀,該案固確係因丙○ ○撤回上訴而確定,此亦經本院及原審調閱該卷證查核屬實,惟依系爭判決所 載內容以觀,被告丙○○於該案訴訟中,固曾具狀認諾己○○優先承買權為存 在,惟嗣後已另為否認之聲明,又核以該案判決理由欄所載,可知該案己○○ 獲勝訴判決之理由,並非基於丙○○之認諾,而係經由法院本於事實、依照土 地法關於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規定之判斷而為判決,是自訴人丑○○所稱該案 全係因為丙○○認諾以致己○○勝訴云云,已與事實不符。 2、再參以前揭民事訴訟案件判決事實項內所載己○○於訴訟中所為主張、舉證, 己○○係以伊與丙○○就領得抵價地即乙地為共有,故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 就丑○○所主張與丙○○訂約當時,己○○與丙○○並無共有關係存在乙節, 陳稱伊與丙○○原就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六六七、六六七之一、六六七 之二地號土地即有共有關係等情為其主要之論據,並未見有何捏造事實之行為 。又核以前開系爭判決書中有關丙○○於訴訟中所為主張,亦未見二人間有何 與己○○勾串欺矇法院之事實,是自訴人丑○○以此推訴被告二人有所謂訴訟 詐欺行為並有犯意聯絡,已屬無據。
3、又所謂詐欺,需係意圖不法所有已如前述,而土地共有依據土地法規定主張優 先承買權者,則務需在「同一條件下」始能享有此一優先權利,換言之,主張 優先承買權人並非憑空可以得利,而是必須履行與原買賣契約同一條件之給付 ,才能相對取得不動產權利之對價,是並無不法得利之可能存在。況訴訟為權 利實現之最終途徑,且為憲法所保障者,人民依據法律規定所為訴訟之提出、 攻擊、防禦,乃本於訴訟法實現其實體法上權利之手段,既為法所明訂或依法 理,並許其產生一定之法律效果,除有惡意勾串欺矇法院外,要難認為有何不 法之處,自訴人以前揭雙方於系爭訴訟中攻防手段、過程推論被告丙○○、己 ○○二人涉犯訴訟詐欺,不能認為可採。
4、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 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 第一八一一號、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五號、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六五號判 決參照)稽查自訴人丑○○另以被告己○○(原審誤載為丙○○,應予更正) 早知自訴人丑○○與被告丙○○間就前揭共有土地丙○○應有部分經政府徵收 後所得配領之抵價地有買賣契約,卻不盡早主張,迄因眼見伊等合併抽籤所抽 得乙地價值甚高,翻悔雙方交易金額過低故而不願履行,進而於一連串訴訟中 勾串,意在訛詐自訴人金錢,而推論丙○○原即與己○○共謀詐欺,自始無履 約之誠意云云。惟果如自訴人所稱,被告丙○○、己○○係因眼見分配所得抵 價地價值較高而後悔,則丙○○既係於買賣成立後,始因情勢變遷而反悔不願
履約,益足以證明伊等於買賣契約簽訂當時尚無不履約之決意,更難認為有何 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訴人丑○○給付價金予被告丙○○與被 告丙○○從自訴人丑○○處受領價金,洵皆係依照伊等雙方所成立之買賣契約 而來,並無施用詐術或被欺罔而陷於錯誤之情事,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況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主張,首先必係在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次則需 於一定期間內主張,再則需基於同一條件,是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主張, 無論該等權利是否確實存在,勢必係在契約當事人合意成立後,並需於一定時 期內,是本件被告己○○雖於自訴人丑○○與丙○○簽訂買賣契約之一定時間 經過後始行主張,要亦僅影響於權利主張期間之是否經過而已,不能即認有何 可議之處。另查,被告丙○○於將其已被徵收之甲地應有部分日後所可領得之 抵價地預先出售予自訴人丑○○,卻不堅持當時之原先主張辦理各別抽籤事宜 ,又變異原先之處理方式而與其他共有人辦理合併抽籤,終釀成其他共有人眼 見伊等所抽得之土地價值甚高,有利可圖,故而出面主張優先權,被告丙○○ 前揭所為固屬非是,但觀諸被告丙○○與自訴人丑○○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並未 限制被告丙○○日後不得與其他共有人辦理合併抽籤,則縱被告丙○○於出賣 前揭甲地經徵收日後所可領得之抵價地予自訴人丑○○後,又翻悔不賣,故意 勾結被告己○○出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優先權,亦僅係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 不得謂為詐欺,買主即自訴人如因此受有損害,儘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即無詐欺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四八號判決參照)況被告己 ○○縱係眼見所抽得係高價土地故而出面主張以為有利可圖,然此亦屬社會生 活之常態,蓋利之所趨也,而該等爭議亦有民事法律加以規範,並非值由刑罰 責之者,除行為人別有非法行為外,尚不能據此任意推論有何不法之處,自訴 人丑○○指摘被告己○○未盡早提出主張為有惡意,是乃純屬擬制,並未提出 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不能遽採。
5、繼依自訴人所陳,被告丙○○於訂約當時,已將全部自訴人所要求出具之文件 、證件交付,並無拖延情事,是亦難認定約當時被告丙○○早有不願履約之意 ,縱事後因丙○○擅自變更印鑑,以致自訴人丑○○不得持被告丙○○原出具 文件憑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亦為事後履約之問題,究不能據此推論簽約當時 被告丙○○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6、另自訴人以己○○代償欠款四百萬元推論二人必有詐欺犯意聯絡及分贓之協議 云云,惟查被告己○○、丙○○為兄弟關係,情屬至親,縱有金錢互通周轉, 亦屬人之常情,自訴人據此推斷二人必有如何非法犯意、分贓合意,又無其他 證據可以證明此等推論為實,是所陳誠屬臆測,並過份擴張所謂「犯意聯絡」 之定義,難謂有據。且查自訴人丑○○所指訴之被告己○○、丙○○間之代償 謀議,係屬自訴人丑○○與被告丙○○成立買賣契約後之事後之行為,自不得 執此推論其二人於買賣契約成立當時即有共同詐欺自訴人丑○○之犯罪謀議。 7、綜上,自訴人丑○○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丙○○、己○○有何詐欺犯行 ,即不能率爾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丙○○、己○○二人有何詐欺行為,揆之首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五、自訴人寅○○自訴被告己○○等十人共同詐欺部分:(一)自訴意旨指訴被告己○○等十人共犯詐欺罪嫌,無非以自訴人寅○○於八十六 年二月二十日與被告子○○之夫王義成簽訂買賣契約,王義成收取自訴人寅○ ○所交付之價金三千三百七十五萬元,嗣因王義成去世,由子○○、王冠穎、 王家翰繼承,而抵價地確定抽得臺北市○○區○○段九八、八七之十地號二筆 土地(以下合稱丙地),而依據內政部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八二0 二0三二號解釋函,原無庸辦妥遺產稅繳清手續,即可直接以繼承人名義申領 抵價地,是寅○○遂於取得子○○繼承文件後,代為送件申請直接登記為子○ ○等人所有,詎子○○竟趁因所送文件缺件,將所有證件抽回,嗣後並不願繼 續配合履約,事經瞭解得知子○○係因後悔土地售價過低,擬提高價金,進而 勾串己○○、乙○○、戊○○、丁○○、丙○○、辛○○、甲○○、癸○○、 王繼明(未據起訴)、庚○○等十人出而主張優先承買權,又將丙地另行出售 予美福公司,並於寅○○訴請履約訴訟中,主張王義成與寅○○所簽訂契約無 效,繼於寅○○獲得勝訴後,猶提起上訴,顯見被告子○○等十人係因眼見抽得高價土地而不願履約,共謀以主張優先承買權之方法脫免履約責任等情資為 論據,因認被告子○○等十人涉有詐欺罪嫌云云。(二)本院及原審訊據被告子○○均固不否認王義成與寅○○間就系爭抵價地訂有買 賣契約,王義成有收受自訴人寅○○所交付之價金,並有抽回原送申領證件等 情,而被告己○○、戊○○、丁○○、丙○○、庚○○、辛○○、甲○○、癸 ○○等人亦均不否認有出而主張優先承買權乙節,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行為 。子○○辯稱:渠係因事後王義成之其他兄弟出面主張優先承買權,又當時尚 生存之婆婆王蔭尚健在,且對王義成出售土地之事多加指摘,遂希望等民事訴 訟確定後,再依判決履約等語。被告己○○、戊○○則均辯稱:渠等係事後才 知道王義成將土地出售,方才出面主張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渠等係依法主張 權利,何有詐欺可言等語。被告丁○○、丙○○則均辯稱:渠等僅係依法主張 優先承買權,並無不法等語。而被告庚○○、辛○○、甲○○、癸○○等則均 辯稱:渠等與自訴人寅○○根本不認識,亦無債權債務關係,何來對自訴人寅 ○○施用詐術?有關主張優先承買權事宜,均委由己○○代為處理,渠等並不 知情等語。
(三)經查:
1、自訴人寅○○與王義成間,就系爭抵價地訂有買賣契約,固據提出契約書一份 在卷可按,應認為真實。而所指子○○曾將送件抽回等情,亦為子○○所不否 認,並經原審傳喚證人郄振中、陳麗玲到庭證述屬實。又被告己○○、戊○○ 、乙○○、丁○○、丙○○、庚○○、辛○○、甲○○、癸○○等九人,曾於 八十六年間,以王家翰、王冠穎、子○○為被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 認優先承買權存在訴,於敗訴後,並向本院提出上訴又經駁回後,現正上訴最 高法院中,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一0號、本院 民事庭八十七年重上字第二0九號判決在卷可按。 2、原審訊據證人郄振中證稱:相關證件子○○確有依我方要求提出所索取之全部 證件,僅因不知尚須其他繼承人文件故有缺件等語載明在卷,而此亦經另一證
人李麗紅到庭證述屬實,是可知當時子○○確係依自訴人寅○○方面要求提出 證件,並未刻意保留或不予配合,而子○○所以抽回證件是因缺件,經地政處 通知所為,縱事後並未再進一步履約,亦不得以子○○有該行為即認為自始為 有詐欺之犯意或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3、即如自訴人所稱子○○係因後悔土地售價過低,而最後確定抽得高價土地,而 不願履約,並將系爭土地一地二賣,另行出售予家福公司,惟此亦僅為事後債 務不履行之問題,要屬民事糾紛,不能逕認被告子○○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有 施用詐術致令寅○○陷於錯誤之詐欺犯行。
4、除子○○外之被告己○○等九人,固有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優 先承買權存在之訴,惟同前自訴人丑○○自訴丙○○、己○○二人詐欺部分之 理由,應僅認為係訴訟權之行使,並無證據認為渠等有何偽造證據、捏造事實 之行為,自亦無所謂訴訟詐欺可言。況被告己○○等九人所提起者為「確認之 訴」,性質上僅在促請法院確認其權利存在與否,此核與如給付之訴、形成之 訴或其他督促程序之訴訟行為性質有異,即其於系爭確認之訴縱獲勝訴判決確 定,亦僅得確定優先承買權存在,至於優先承買權是否行使、條件為何、履約 與否等,均仍屬未知,渠等並不能因該訴訟之結果而現實取得給付或利益,是 此與首揭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 5、且查本件買賣契約乃係由已故之王義成與自訴人寅○○訂立,且由王義成收受 買賣價金,本件之被告子○○、己○○、乙○○、戊○○、丁○○、丙○○、 辛○○、甲○○、癸○○、庚○○等人與自訴人寅○○並未直接訂立契約關係 或收受任何款項,按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 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 受其損害者為限。(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判例參照)另按「被告 於出賣土地後翻悔不賣,係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不得謂為詐欺,買主如因此 受有損害,儘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 四八號判例參照)即此,縱自訴人所指稱被告子○○有勾串被告己○○等人, 故意不履行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義務屬實,亦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 不成立犯罪,自不能以詐欺罪相繩。且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 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因本件被告等人無一係當時與自訴人寅○○成立買賣契約之直接當事人, 則何來施用詐術之有?另查兩造間之契約履行問題,現已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 中,自訴人寅○○自得依照判決結果,請求被告等人履行義務,竟濫行指訴非 契約關係成立時之當事人即本件被告等人應成立詐欺罪云云,顯不足採。 6、綜上,本件並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子○○等十人有何構成詐欺犯行之行 為,應認為純屬民事糾葛,揆諸首開意旨,應為被告己○○等十人無罪之判決 。
六、自訴人丑○○自訴被告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一)自訴人丑○○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另具狀追加自訴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 十四條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嫌,並以丙○○明知臺北市政府發放之抵價地證明
早已交付予丑○○,竟於具領乙地所有權狀時,切結系爭抵價地證明書業已遺 失,而該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於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五號查明載明於判決 等情資為論據。本院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犯行, 辯稱:當時係由地政處人員自行蓋用切結遺失戳章,伊並不知情等語。(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 此之被害人限於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 者而言。所謂被害之是否直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以為 斷。若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即得提起自訴。 (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二三三七號判例參照)換言之,被害之是否直接, 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 益同時並存時,苟其法益直接為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 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最高法院三十 年上字第三四一六號、四十二年台非字第十八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犯罪之被害 人,祇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並 不以實際上確曾受害為必要。(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五二號、五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五一六號判例參照)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 罪,政府機關之相關公務文書登載之正確性,固因犯人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之行為而生損害,但查民眾之個人法益同時亦 可能被侵害,是因國家社會與個人均為直接被害人,個人自有權提起自訴,至 於民眾個人實際上是否確曾受害,則係法院為被告有罪或無罪判決前實體所應 審認之層面,自不得與是否得提起自訴之程序問題相互混淆。(三)本件自訴人丑○○自訴被告丙○○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揆之自訴意旨之 主張,自訴人丑○○無非係以被告丙○○明知臺北市政府發放之抵價地證明早 已交付予自訴人丑○○作為買賣之權利憑證,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台北市 政府地政處通知核發新所有權狀時,於「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抵價地權利 書狀發放管理簿」上,切結聲稱「抵價地證明書確已遺失」而具領所有權狀等 情,為其主要論據。依照前揭說明以觀,因依照自訴人所訴之事實形式上觀察 ,自訴人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是本件自訴人丑○○上揭對於被告丙 ○○之自訴合於自訴之成立要件,至於自訴人丑○○在實體法上之權利是否實 際上確曾受害,則屬於應判決被告丙○○有罪或無罪之問題,合先敘明。(四)原審依照自訴人之主張,經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調取「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 段抵價地權利書狀發放管理簿」,而據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六日以北市地五字第八九二二八六一000號函覆並所附該「抵價地權利發放 管理簿」影本內容以觀,有關抵價地所有權狀發放,依規定固需攜帶抵價地證 明書、國民身份證、印章,對身份無誤後始行發給,若係委由他人代領,則需 另備委託書、委託人印鑑證明以供查驗,而本件被告丙○○於具領乙地所有權 狀時,於「抵價地權利發放管理簿」上「有無繳回抵價地證明書」一欄,蓋有 「抵價地證明確已遺失」等字樣,固無疑義。然系爭抵價地於發放前並不得由 當事人直接轉讓,而由受讓人直接申領,即當事人間就分得之抵價地縱有買賣 契約,仍需先登記為原被徵收土地之人為所有權人後,方得另行申辦移轉登記
予受讓人,受讓人不得以自原被徵收土地之人受讓取得權利為由,逕以其個人 之名義向發放機關請求發放新土地之所有權狀等情,此業經原審傳喚證人即原 臺北市地政處人員即當時承辦抵價地放領業務之張亮珠(原審誤載為陳亮珠, 應予更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到庭證述綦詳(參原審卷(一)第二七五 、二七六頁),故於本件臺北市政府所發放抵價地土地所有權狀上之權利人既 仍為丙○○,且僅有被告丙○○或其委託之人有權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具領系 爭新土地之所有權狀,則縱被告丙○○偽向地政機關之公務員訛稱抵價地證明 已經遺失,而該管公務員據以登記於業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抵價地權利發放管 理簿」上,固屬非是。但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以行為人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因被告丙○ ○依法為有權領取該抵價地所有權狀之人,縱有上揭訛報遺失抵價地證明書而 領取乙地之所有權狀之行為,仍無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對於抵價地發放 之正確性;另查該抵價地之買受人即本件自訴人丑○○依照伊與被告丙○○之 間之買賣契約內容,本即有權訴請被告丙○○於領得抵價地所有權狀後,依照 買賣契約之規定申辦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不因被告丙○○之上揭訛稱抵價地 證明書遺失之行為而受有任何侵害。即此,因自訴人丑○○之實體上之權益不 曾因被告丙○○之上揭訛稱抵價地證明書遺失而領取新所有權狀之行為而受有 損害。綜上,自訴人丑○○自訴被告丙○○犯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偽造文書 罪嫌云云,即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被告丙○○確有自訴人丑○○ 所指訴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偽造文書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宣 告。
七、原審判決被告己○○、乙○○、戊○○、丁○○、丙○○、庚○○、癸○○、甲 ○○、辛○○、子○○被訴詐欺部分均無罪,被告丙○○被訴使公務員不實登載 部分自訴不受理,固非無見。然查原審判決理由甲、無罪部分一、自訴意旨如自 訴狀所載之項下載稱:「(如附件)」,然查觀之原審判決,未見原審有引據自 訴狀為附件,則原審判決上揭之記載方式即缺乏附麗,顯有違誤。另查關於自訴 人丑○○自訴被告丙○○犯有使公務員不實登載部分,因自訴人丑○○自訴係謂 被告丙○○明知臺北市政府發放之抵價地證明早已交付予自訴人丑○○作為買賣 之權利憑證,竟於臺北市政府地政辦理「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抵價地權利書 狀發放作業」時,於「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抵價地權利書狀發放管理簿」上 ,切結聲稱「抵價地證明書確已遺失」而具領所有權狀,自訴人丑○○因此請求 究辦被告丙○○偽造文書罪,是自訴人丑○○所訴之事實已具備因偽造文書罪而 被害之形式,即非不得提起自訴,原審不就被告丙○○切結書上所訛稱「抵價地 證明書確已遺失」,究竟是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實體 上之審理,竟以縱被告丙○○偽向地政機關之公務員訛稱抵價地證明已經遺失, 而該管公務員據以登記於業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抵價地權利發放管理簿」上,仍 非必然生損害於該抵價地之買受人即本件自訴人丑○○,則此種不實登載,是否 侵害自訴人之債權,尚繫於各種條件、原因或行為而定,並非因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遂認自訴人丑○○非本件犯罪之被害人,諭知自訴
人丑○○該部分之自訴不受理,揆之上述說明,顯係違誤。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請求本院應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足採。但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誤 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件自訴人對於被告 之自訴事實均屬不能證明,爰依法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符法制,併免冤抑。八、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