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606號
TPHM,90,上易,606,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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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О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浦震童
  選任辯護人 蔡良靜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浦震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寶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順公司)之保全人員,緣 寶順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與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簽 訂合約,由寶順公司指派三名保全人員進駐台北縣金山鄉北二十七線至富貴山墓 園入口之現有巷道(即○○○鄉○○○段硫磺子坪小段三八之六號地號),阻止 八噸以上之砂石車進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浦震童在上開道路入口處見 玫瑰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玫瑰園公司)所有之工程車載運砂石準備通行該 巷道進入私立富貴山墓園施作時,竟強行將工程車攔下,隻身站立於工程車之前 方,以此強暴方法間接影響司機,妨害其通行權,置玫瑰園公司所提出之有關該 巷道因公眾長期使用經台北縣政府認定屬既有巷道之公文於不顧,仍執意強行阻 攔工程車通行進入墓園施工,妨害車輛通行既有巷道之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乃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依公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被告僅以身體站在玫瑰園 公司之工程車前,並無任何積極的對工程車司機或對該工程車,施以強暴行為, 縱其站立工程車前方,意在阻止該工程車前行,惟其既無任何積極的強暴、脅迫 行為,自不能以本罪相繩。再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帶,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勘 驗,畫面顯示:被告站在金山鄉北二十七線至富貴山墓園之巷道上,前方停有二 部砂石車,有二位司機在車前與被告聊天,有位玫瑰園公司人員出示公文給被告 看,巷道入口處放置一面招牌,上寫「私人土地,嚴禁重車進出,損壞路面,違 者依法究辦」,另有三、四位玫瑰園公司的人員,除了司機外,另有玫瑰園公司 的人拿著縣府公文與當地住戶說明,約略說道路是每人都可通行,阻止我們通行 觸犯刑法妨害自由犯行等情(見本院卷第九十三至九十四頁),亦未見被告有任 何強暴之行為,又被告抗辯系爭道路為私人所有,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不論系爭 道路是否供公眾通行多年,被告既受人僱用,依僱用人之指示不讓大貨車前行私 人土地,已難認其主觀有何不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而由其站立車前之手 段,亦難認其此為係施暴行為,公訴人認被告有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 殊屬誤會。雖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認為「刑法第三百零四 條第一項所稱之『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他人為 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稽之該案判決內容,其



事實乃有關該案被告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式,在巷道設 置貨櫃,將原本寬約四點八公尺之巷道,僅留下一點五公尺之寬度,因而妨害告 訴人之通行權,與本案被告僅以身體站立車前,並無積極的對物施暴之事實迥不 相同,尚難比附,併此敘明。
三、本案依公訴人所訴犯行事實,並不能認為被告構成犯罪,原審未加詳酌,遽為被 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爰將原判撤銷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黃 聰 明
法 官 盧 彥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初 玲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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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玫瑰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